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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1:08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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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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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的问题,现对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如何与地税局协作加强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实行国税代征方式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税系统应在其征管软件上加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总局负责修改,各地开发的征管软件由各地自行修改。在软件修改前,暂用人工方式进行操作。
四、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五、主管国税局应当将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六、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拨工作。
各级国税局应在“应征类”和“入库类”科目下增设“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明细科目。
七、主管国税局应按月将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及时传送主管地税局。具体信息交换方式由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
八、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代征协议,并分别通知所属税务机关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酒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规划、城建部门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相关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内容,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 、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炎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各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疾控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四)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不按规定调离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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