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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0:51:00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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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沈阳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群众动手,门前三包,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全国、省、市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周末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卫生清扫日。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的环境卫生。
第九条 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沿街单位,都应遵守《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做好除四害工作,综合防治措施健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并做到室内外环境整洁。外环境无乱堆乱放,无垃圾积存,垃圾应密闭收集。居民区无违章建筑,庭院甬道无凸凹破损。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参照全国城市卫生检查标准,开展创建卫生县城活动。乡镇所在地应参照城市卫生标准要求,搞好卫生建设工作。村屯应做到街平路直,禽畜无散养,路边无柴堆、粪堆、土堆,主要街路路边应绿化。
第十三条 农村应加强改水改厕工作。改水工作须按全市改水计划完成,改水受益人口数量应达到全市计划要求。农村水厂应有卫生防护,周围50米内无污染源,应定期检测水质。
村屯厕所应做到有棚有盖、有围档,不渗不漏、无蝇蛆,实施粪便无害化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遵守市政府“卫生五不准”的规定,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县(市)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街道、乡(镇)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健全、有乱堆乱放杂物、积存垃圾、四害孳生场所、四害密度和室内外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及饲养宠物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单位和居民,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禽畜散养、路边乱堆柴堆、粪堆、土堆的乡镇(村屯),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责任者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检查人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清除监督检查执法队伍;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的原则,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负责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市传染病的防治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工作,并搞好四害密度监测。
(二)城建部门应搞好环卫市政基础设施的配置、管理及四害消杀工作。有计划地解决好水冲公厕、城市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废气、污水、噪声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取缔严重污染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活动。
(四)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场内的环境卫生、除四害及设施管理,由主办部门负责。
(五)建工部门负责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除四害等项工作的管理。
(六)房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并搞好绿化美化、四害防治等项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一环十线、五十一条街路、重点地区的公共交通设施卫生,做好清理违章占道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园所卫生工作的管理,加强健康教育工作。
(九)粮食部门负责粮库、粮站等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
(十)交通部门负责客运站点和公交车辆的卫生工作。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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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9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65号)同时废止。

(发至县)甘肃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实施方案
(省人口委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精神,使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在基本实现“三为主”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实现新的发展和突破,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总体思路和省政府确定的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奋斗目标,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群众满意程度为标准,以不断满足广大育龄群众对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为目的,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加快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逐步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在提高“三为主”工作水平的过程中,要争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通过创建活动,巩固“三为主”成果,进而提高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在具体实施中,要增强服务意识,以育龄群众生产、生活、生育的需求为出发点,用科学、文明的方法为群众提供多方面、高质量的服务。
  二、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
  1.党政一把手对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必须亲自抓、负总责。要把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一票否决”的规定。
  2.县级党政领导每季度学习1次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理论,研究1次计划生育工作,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3.保证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全面落实“四纳入一保障”的规定。
  4.按标准建设好县区市服务站、乡镇服务所和村服务室。
  5.党员、干部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对超生的党员干部查处到位。
  6.协会组织健全,县有专职会长、秘书长,乡村协会组织能够积极发挥作用。
  (二)技术服务
  1.县区市服务站
  业务用房基本达到400—600m2(人口在20万以下的400m2以上,20—40万的500m2以上、40万及以上的600m2以上);设备配备达到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县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
  技术人员10人以上,且具有执业医、护、药、检等资格。高级职称技术人员1—2名。
  服务项目依照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开展业务。主要开展优生学监测、生育、节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系列服务。
  2.乡镇服务所
  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技术业务用房达到80m2以上,设有诊断室、手术室(12—16m2)、化验室、B超检查室、妇检室、观察室、咨询室(悄悄话室)。实行校所一体化,婚育(人口)学校面积在20m2以上。
  乡镇服务所人员必须具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新录用人员必须具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女技术人员在万人以下的乡镇至少2名,1—2万人的乡镇3名,2万人以上的乡镇4名。每个乡镇服务所要有1名以上持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技术服务人员。
  设备配备:有空气消毒设备、自动杀菌净手器、B超、显微镜、血红蛋白仪、妇科治疗仪、乳腺诊断仪、检查床、手术床、观察床、单头冷光手术灯、手术器械柜、移动器械台、放取环包、输液设备、急救设备、高压消毒锅、药具柜等。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的乡镇要有结扎包。
  服务项目:环孕情服务、放环、取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避孕节育医学检查、结扎(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妇女病普查治疗和转诊、产后随访、节育手术后随访、发放避孕药具及生殖保健知识宣传咨询服务、保证育妇健康安全,并建立妇女病普查治疗档案和不孕(不育)症档案。
  3.村服务室
  村专干、社宣传员、自管小组长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做到“人员、任务、报酬”三落实。
村服务室配备检查床、药具柜(箱)等,并积极开展业务,组织育龄群众学习计划生育有关知识,参与环孕情检查,入户访视、药具发放等服务工作。
  4.在确保县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积极开展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生殖道感染干预和出生缺陷干预“三大工程”。坚持用人制度改革,逐步推行“竞争上岗、优胜劣汰、一专多能、服务承诺、绩效工资”制,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
  (三)宣传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生育观,增强育龄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基本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进一步推动婚育新风进万家和关爱女孩活动,树立社会主义的新型生育观,使绝大多数育龄群众能够自觉接受现行生育政策,自愿实行计划生育。
  1.县服务站要强化宣传教育功能,确保人员、经费、设施、宣传品到位,设立宣传栏、图书角、流动展板,经常开展宣传活动。
  2.乡镇婚育(人口)学校在实行“校所一体化”、完善“六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运用音像、图片、授课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工作站、服务所要有丰富的宣传版面、挂图和图书角。专干和服务人员具备对群众进行宣传的知识。
  3村服务室要按照全省的统一标准,规范和更新固定标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其他优先优惠政策及办事程序必须上墙。要有计划生育宣传图书、报刊资料。户要有宣传服务袋,袋内有4种以上制作规范的宣传品。村专干、自管小组长要做好入户访视工作,并组织群众经常开展学习活动。
  4县广播电视台、乡广播站、村广播室设计划生育宣传栏目。
  5.在对育龄群众进行生育节育、政策法规和生产科技知识宣传教育的同时,按照育龄妇女的不同生理时期,有针对性地进行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避孕期、更年期科普知识宣传教育。
  (四)政策保障
  1.认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和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工程。
  2.落实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的养老储蓄、升学加分和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3000元政策及其他各项优先优惠政策。
  3.大力推行“三结合”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在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生产、经营等方面对计划生育户倾斜,特别是在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的村积极实施少生快富项目扶贫工程,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导向机制,积极探索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依法管理
  1.严格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县、乡、村层层签订《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责任书》,落实执法责任。
  2.培训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3.严格按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法律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积极推广流动法庭制度。
  4.贯彻“七不准”的规定,无违法侵权重大案件发生。
  5.按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评议、审批、发放再生育指标。
  6.在计划生育合格村的基础上实行村民自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村委会与育龄夫妇签订双向责任的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
  7.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县级有专门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县以下有专人负责。建立流入人口档案,及时验证,开展服务。流出人口乡村要建立流出人口档案,及时登记、发证,按时查验环孕情证明,充分利用国家流动人口信息平台和西北地区协作平台,搞好流动人口管理。
  (六)信息管理
  建立人口和育龄妇女信息数据库,依靠宽带加密技术实现市县、县乡网络联通。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和服务所要配备计算机,计算机操作人员要持证上岗。加快电子政务和数据共享制度建设,搞好新WIS的安装和使用,将已婚育龄妇女婚姻、怀孕、生育、节育、优先优惠政策落实、流动人口情况、妇女病普查、生殖健康状况等输入计算机并及时进行信息更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指导工作。
  三、评估验收
  (一)评估方法
  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平时抽查、入户调查、问卷调查和对月报告单及计划生育报表数据的统计分析,对服务者和被服务者进行双向评估。
  (二)评估指标
  1.推进综合改革,制定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建立新的工作机制。
  2.农村符合政策生育率达85%以上。
  3.育龄群众对服务、管理的满意率达80%以上。
  4.群众享受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各项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的落实率达90%以上。
  5.已婚育龄夫妇免费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率达100%。
  6.开展规范的避孕方法知情选择的村达40%以上。
  7.实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村达60%以上。
  8.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将群众需求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
  9.3年平均出生性别比低于110,并逐年趋于正常范围。
  10.县级技术服务机构达到“环境优美、技术优良、服务优质、管理科学、群众满意”,乡镇规范化服务所比例达50%以上。
  11.期内节育措施落实率达90%以上、及时率达85%以上。
  12.规范的产后、术后和药具服务随访率达95%以上。
  13.已婚育龄妇女当年妇女病普查率达20%以上,诊治率达10%以上。
  14.计生干部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知晓率达95%。
  15.育龄群众计划生育基本知识和生殖保健知识知晓率达80%,新婚夫妇参学率达100%。
  16.无计划生育违法违纪重大案件发生。
  17.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持证上岗率100%;乡级技术服务人员中要有1名以上的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服务所放环比例在80%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发生率控制在1‰以内。
  18.人口(婚育)学校有凝聚力和吸引力,县乡服务站宣传教育功能健全。
  19.宣传品和宣传袋户有率在95%以上,优先优惠政策及办事程序村级上墙率达100%。
  20.县以下不再下达人口计划,按政策生育,简化办证、再生育审批手续。
  21.建立、实行定期汇集、分析使用群众需求信息的制度。
  22.县、乡建立并运行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统计信息录入率100%,准确率达90%以上。
  23.实行流入人口与常住户籍人口同管理、同服务;流入育龄群众验证率达90%以上,流出育龄群众发证率达90%以上;协查率、函复率达到国家要求。
  24.财务管理规范。
  25.县级计划生育协会有专职副会长、秘书长;乡(街)、村(居)协会每季度活动一次以上,定期评议计划生育工作,反映群众意见和需求。
  26.出台并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和具体措施。
  27.乡村专干和自管小组长入户访视率在95%以上。
  28.县、乡服务机构、人员、设施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配置。
  29.县、乡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人均事业经费投入符合中央和省里要求。
  30.确保计划生育基本免费服务项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31.村及村以下人员报酬纳入转移支付,落实率达100%。
  32.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各部门责任落实。
  33.社会抚养费当年征收率在40%以上,次年征收率在70%以上,3年内征清。
  34.统计误差率在5%以下。
  35.出生孕情检出率90%以上。
  (三)验收命名程序 
  评估验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口计生部门实施,以县区市为单位自下而上逐级自查申报。
  县区市的评估验收先由乡级进行自查,县级逐乡进行评估验收后,认为全县基本达到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标准的,向市州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经过市州综合评估验收达标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人口委。经省人口委评估验收合格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牌。具体评估验收的程序如下:
  1.乡级自查
  乡镇对辖区每个村进行入户调查,汇总全乡每个村在调查时点的入户调查数据,根据优质服务县标准进行自评,乡镇人民政府将自评结果上报县区市人民政府。
  2.县级自查
  县区市对各乡镇自查数据进行复核,每乡入户调查一个行政村,汇总调查时点数据,按乡镇自查和入户调查数据对各乡镇按优质服务县标准进行评估。
  县区市根据自查结果,按优质服务县标准进行自评,认为本县区市达到优质服务县标准后,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州人民政府写出报告申请验收。
  3.市级评估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收到县区市人民政府的验收报告后,组织人员进行抽查验收。
根据核查的县乡自查数据和入户调查结果,按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标准进行评估,如该县区市达到优质服务县标准,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写出报告申请验收,并将验收报告与自查表格一起上报,同时抄送省人口委。
  4.省级评估验收
  收到市州申请验收报告后,省人口委组织人员进行评估验收。根据抽查数据,按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标准进行评估,如该县区市基本达到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标准,省人口委向省人民政府写出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授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现将经中共北京市委同意的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印发你们,供你们在清查工作中参考。

  认真清查和严肃处理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员和团干部,是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提高团的战斗力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领导,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坚决而慎重地做好组织处理工作,使绝大多数团员从中受到教育,提高认识,自觉地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要及时向同级党组织请示汇报,使清查和组织处理工作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鉴于这场动乱、暴乱的情况比较复杂,各省级团委应根据中发〔1989〕3号和中纪发〔1989〕4、9号文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参照此《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地区本单位团纪处理的具体办法,经同级党委批准后执行。

 

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
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1989〕3号文件和中纪委〔1989〕4号文件的精神,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团中央的有关要求,为了坚持从严建团的方针,搞好团的清查工作,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参与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共青团员,要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对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以及畏罪逃往国外、境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一律开除团籍。

  第四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中进行打、砸、抢、烧、杀等犯罪活动,或隐匿和擅自处理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器械、装备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五条 对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及其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六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向国外、境外敌对势力或向非法组织提供党和国家核心机密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私自向国外、境外人员提供不属于国家公开发行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况照片、宣传品、音像带,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七条 对冲击党政机关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要害部门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对聚众冲击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抢占广播台站的策划、组织、煽动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如果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对北京“高自联”、“工自联”,及所属广场指挥部、对话团、绝食团等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制造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非法组织的头头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非法组织的一般成员,参与非法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北京“高自联”下属各高校学生自治会等非法组织的头头,煽动、策划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留团察看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对其骨干分子,包括常委、部长、纠察队长、敢死队长、广播台(站)长以及系自治会的主席,参与煽动策划组织动乱、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

  第九条 对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非法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

  5月20日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以前组织非法游行、集会、募捐,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组织者、策划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做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后的,对组织者、策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以免予处分。对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一般不予处分。

  第十条 对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影响,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对印制、书写和组织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组织者和策划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受人唆使、指派撰写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受人唆使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听信谣言进行传播,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对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采取设置路障、聚众围堵等其它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能够主动检查交待,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前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提供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作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以后的,对提供者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交代,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团组织负责人批准或同意将团费或团的活动经费捐送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学生或非法组织(包括经红十字会转交)的,一律由批准(或同意)的人退赔。

  第十五条 对窝藏或作假证明包庇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其他严重犯罪分子及其罪行,不检举揭发或拒不出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煽动罢工,破坏交通,破坏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煽动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未经团组织同意,盗用团组织名义或擅自打出团旗,支持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作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团委、总支、支部的书记、副书记拒不执行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关于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或作出与党和国家的决策相违背的错误决议、决定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拒不参加共青团组织的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活动,造成很坏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恪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团的负责人主动地执行了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错误的决议,支持了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对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的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煽动、策划、组织集体退团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或在清查、清理工作中,挟嫌报复、借机诬陷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团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拒不坦白交待的;

  (二)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揭发检举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向司法机关自首被免予刑罚处罚或向有关组织主动检查交待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

  (三)主动认真总结反思自己的过错,对其他人产生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犯有第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二种以上错误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对犯有应受开除团籍处分错误的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开除其团籍。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对应受团纪处分(不包括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干部或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先给予团纪处分,然后再办理退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犯有本规定所列举错误的党员团干部,同时按中纪委[1989]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共青团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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