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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9:32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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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0日,机电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是生产力, 技术进步是促进企业发展的一个决定因素,是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促进社会进步的基础条件。 为进一步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电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内容包括:产品设计、制造、 管理和服务四个方面。集中反映在企业生产效率、产品水平、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当前要着重增强产品开发能力, 提高制造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促进机电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二、企业领导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职责
第三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 本地区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促进本部门、本地区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划和实施条例,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条 建立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部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 结合行业具体情况提出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在与企业签定承包合同中,应有明确的考核指标要求。
第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者和组织者。须牢固树立以技术进步发展企业的观念,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紧迫感, 把技术进步作为企业竞争取胜的主要手段,并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完善有效的技术进步领导体系;
(二)组织制定企业技术进步的长远规划和以提高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为核心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产品研究与开发体系,调整产品结构, 加速产品更新换代;
(四)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不断改进工厂的骨理体制,调动职工的积极因素, 努力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技术开发、技术革新的具体规定,大力开展职工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活动, 对职工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应尽快组织实施,并根据其技术经济效益, 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六)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筹集年度研究开发资金。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设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 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在厂长领导下, 负贵企业技术进步的具体组织工作,其职责为:
(一)协助厂长领导企业的全面技术进步工作, 包括组织制定企业技术进步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厂长组织制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掌握研究开发资金的使用;
(四)领导日常的技术进步工作;
(五)负责对技术进步有关方面工作的评审和奖惩。

三、加强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的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体系, 企业的研究开发人员应占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
第八条 金业要根据产品的发展需要,添置必要的试验、 检测及计量手段,逐步建立、完善试验研究条件。
第九条 试验研究工作是产品开发的基础,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的目标、用户意见及积累的产品失效信息,认真制定试验研究规划和计划, 并据此做好试验研究工作。
第十条 企业年研究开发资金占销售额的比例, 要根据不同企业的财力而定,目前可商请有关部门暂按不低于1.5%~3%的比例安排,对生产集成电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广播通讯设备的企业应占5%~10%。在此基础上,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水平提高情况必要时将比例数适当提高。
对工业薄弱地区的机电工业企业,为了改变在国内竞争中的地位, 企业年研究开发资金占销售额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厂办研究所, 厂办所应在企业厂长(经理)领导下,逐步实行所长负责制, 厂办所主要为本企业技术进步服务,也可面向社会、承担国家和横向课题任务, 并可视情况逐步实行单独经济核算,使其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负有推进行业科技进步责任的厂办研究所,企业要在财力、 人力等方面支持厂办研究所开展行业科技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要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使成果尽快转变为商品,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试制车间,具备中试能力, 以加速成果商品化的进程。并要充分利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力量,以采用研究成果、 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承包、入股、参股以及定向培训等多种形式, 大力推进科研和生产相结合。
第十三条 科技攻关、技术开发要抓出一批适销对路的新产品, 突破一批有利于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关键技术。

四、加强产品设计、基础技术工作、不断提高机电产品的性能、质量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 加强产品设计工作,满足用户需要,搞好为用户服务工作。
(一)企业要在试验研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吸取用户的意见, 搜集与分析同类产品失效数据,参考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技术性能参数, 改进产品设计;
(二)设计手册、规范是产品设计的依据, 要积极采用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数据,适时地修改设计手册和规范, 使之适应产品更新换代的需要;
(三)企业要有步骤地采用新的设计方法(包括现代设计方法学、 可靠性设计、优化设计、模块化设计、工业造型设计、计算机辅助设计等),要先在设计人员中普及新设计方法,然后有计划地应用于产品设计, 当前重点要推广可靠性设计、优化设计、计算机辅助设计;
(四)要认真抓好设计人员的知识更新, 创造条件让设计人员学习了解新的设计原理、方法,增强企业自行设计能力;
(五)企业要普遍开展对重点产品的设计评审工作,以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可靠性;
(六)对机电产品设计中选用的元器件、 配套件要优先选用国家及部公布的推广产品、优质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各企业均要制定采购工作条例,以明确采购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加强工艺基础工作。
工艺工作包括工艺管理、工艺纪律、 工艺技术与装备以及工人的操作技艺等。它是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设计水平、 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基础。以加强工艺管理、严格工艺纪律为突破口, 提高工艺水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是加强机电工业企业工艺基础和质量工作的指导方针。
企业领导要提高对工艺基础重要性的认识,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工艺工作管理规定》,综合治理、统筹安排,并认真抓好工艺突破口工作,协调好工艺工作与质量管理、生产现场管理、技术改造、 企业上等级等工作的关系。要达到“工艺突破口”工作初见成效的五项标志,即:
(一)建立起健全、统一、有效的工艺管理体系;
(二)有一套能充分发挥工艺人员作用的办法;
(三)有完善的工艺文件和规章制度,严格考核办法, 执行三按(按标准,按设计,按工艺)三定(定人、定机、定工种), 使工艺纪律有明显好转;
(四)建立起文明生产秩序;
(五)消除因工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
对已经达到五项标志要求的企业,要做到工艺工作经常化、 制度化、规范化、并进一步统筹规划,加强新产品开发,实行工艺管理、纪律、 技术“三位一体”上水平。
第十六条 坚持把产品质量放在首位, 认真开展产品可靠性考核和为用户服务工作。
(一)企业要大力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狠抓质量管理职能的落实,加强质量责任制,抓好生产现场的质量管理; 改善质量检测手段,提高产品质量检测水平;加强对原材料、外协件、 扩散件的质量控制,不合格的不能出厂、不得用于生产,以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
(二)企业领导要经常分析、对比国内外同行业产品的质量情况, 要看到本企业产品质量上的不足与差距, 采取措施发挥职工的自主性及创造性,提高产品质量以满足用户要求;
(三)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三包一赔”制度, 在产品出厂后的三包期间,免费包修、包换、包退, 对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四)企业要强化产品可靠性工作,所有机电产品, 凡有条件考核的都要分期分批纳入考核计划,按照考核指标认真开展考核工作; 对目前暂不具备考核条件的也要开展产品可靠性摸底及可靠件管理工作。 新产品设计应有可靠性指标,并要进行可靠性鉴定。 产品可靠性考核指标要逐步纳入标准。今后企业升级、评优等,都要核查企业开展产品可靠性工作情况,凡没有开展可靠性工作的,均不考虑企业升级及评优。
第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 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一)在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 参照有关的国内外先进标准和技术,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 包括产品开发、制造工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根据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三)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
(四)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 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第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为用户服务,建立为用户服务的网络, 应用信息技术搞好服务工作。

五、采取坚决措施对耗能高、性能差质量低的落后产品限期淘汰
第十九条 企业要认真抓好产品的更新换代工作, 制定落后产品淘汰的计划和规划并上报主管部门。对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落后产品, 要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对生产淘汰产品的处罚措施:
(一)国家公布淘汰的落后机电产品,自规定淘汰之日起,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停止投料生产,淘汰产品的图纸,工装模具等一律不得转让。 对在规定淘汰日期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企业,要按原国家经委、财政部、机械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机(1986)366号文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机电科(1989)568号文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国内淘汰产品的出口要从严控制, 须经过部有关部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但严格禁止内销;
(三)对采用淘汰产品配套的主机生产厂, 也要视同生产淘汰产品的企业,予以处罚。

六、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公布的技术引进项目指南和规划,选择、确定、审批技术引进项目。 对企业已经引进的技术国产化程度要进行督促和检查,并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具体困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在自主开发的基础上, 积极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技术。企业参与引进吸收的人员必须相对稳定, 要从制订引进技术可行性分析、出国考察、谈判、签定合同、技术资料及标准转化、样机试制、 批量生产负责到底,要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将引进技术扩展到本企业的其他产品上, 并将引进技术中的共性设计纳入产品设计规范、企业标准、工艺手册中, 以提高本企业产品的综合水平。
第二十四条 引进技术的企业都要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时抓紧消化吸收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国产化计划,并采取措施按计划实施, 上级主管部门要据此对企业进行考核。
凡本企业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有困难的,要积极开展横向协作, 请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协助进行国产化。

七、不断进行企业技术改造,以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科技发展规划, 选择技术进步指标较高的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要立足于自身的力量,积极筹措资金, 根据产品的发展,分别轻重缓急对本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一)要把提高本企业产品性能、质量、 可靠性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企业技术改造要按照有关装备政策,根据节约资金, 内涵扩大再生产的原则,并尽量采用国内技术上成熟的先进技术和装备;
(二)企业技术改造要与产品开发、成果商品化、 新产品批量生产、新标准的贯彻实施所需条件结合起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添置必要的试验研究、产品检测和高效加工设备, 特别是采用电子技术改造现有装备并用于企业管理和生产过程的控制,使企业的设备、工艺、 技术能适应产品更新换代的要求。

八、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管理,建立企业技术进步的良性机制
第二十七条 现代化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是相辅相成的。深化企业改革,必须使企业管理和企业技术进步同步发展。因此,企业要在规划, 组织、人员配备、指导的控制等五个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骨干企业要尽快普及计算机在企业管理方面的应用,向现代化管理迈进。 在当前我国面临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形势下, 企业要通过改进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显著提高经济效益。企业在深化改革的同时,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来强化各项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责、权、利明确的管理制度。

九、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切实加强思想教育工作,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增强企业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和职业道德,使人人关心企业的技术进步,并为之进行创造性劳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制定可行的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组织职工积极参加业余政治、文化、技术、管理知识的学习,并把职工学习成绩和升级、职称评定等结合起来。要帮助职工,根据工作需要, 制定提高自身文化程度、技术水平和管理知识的规划, 并采取措施为职工实现规划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 改善和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努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条件。要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工作,按照部机电教〔1990〕27 号文的规定,保证科技人员业务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十、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为了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 每年按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排序、公布100家企业为“机电工业技术进步先进企业”。
评选的条件为: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指标居于本行业或本地区领先地位。
第三十二条 技术进步企业评选办法采取条块结合, 即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械电于制造管理机构和省、市、 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推荐名单,有关产品检测中心、 专业归口研究所或行业协会提供产品性能质量检测及行业评比数据,被推荐企业提供技术进步指标, 在部有关司或大行业机电工业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调研核实后, 由部科技司组织评选。
第三十三条 对“机电工业技术进步企业”奖励:
(一)授予企业“机电工业技术进步企业”荣誉称号, 并在报刊上通报表彰;
(二)授予厂长(经理)、 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机电工业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家”荣誉名号;
(三)对企业中为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授予“机电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荣誉名号,并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 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四)选择成绩突出者,报送给国家计委, 作为国家“企业技术进步奖”候选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也可评选本地区、 本部门的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并给予相应的荣誉、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企业领导要采取惩罚措施:
(一)严重不重视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致使产品性能落后, 企业生产效率低、经济效益极差;
(二)违反国家规定,继续生产淘汰产品;
(三)由于企业领导失职, 使引进技术在合同期满而国产化程度低于计划的50%。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企业领导给予批评教育, 调换工作岗位,撤消行政职务等处分。

十一、本规定对小型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附则: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具体实施细则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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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2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创业、融资、创新、培训等工作,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发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

  (六)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融资服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技能培训、创业指导、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体系和评级发布、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融资服务、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除另有规定外,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强对各类资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和监管。

  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宣讲、媒体发布、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贯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管理者及从业人员参加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创业扶持、创业奖励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并采取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对吸纳应届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给予有关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十八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且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应当降低政府采购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纳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推介和展览展销活动。在政府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中,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当比例的展位或者专门展馆,并减免参展费用。

  鼓励中小企业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和参加国内或国际展览展销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资助。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获得市级以上名优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务机制,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小型、微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政策、发展前景良好、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资金周转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设立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和分类指导,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对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的上市后备企业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股权托管、股权交易、股权融资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偿及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典当企业予以奖励。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项目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资本金投入;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科技性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予以担保奖励或风险补偿。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服务。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

  企业自主建设的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予以资助和奖励。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中小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依照规定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每年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举办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企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流研讨、咨询辅导等活动,引导中小企业管理模式实行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章 成长推进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办学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关于人民办学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根据中央国家办学与人民办学两条腿走路发展教育事业方针,各地在努力办好公办学校的同时,还应提倡在政府领导下,由人民群众举办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使教育事业更好的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需要。
人民办学必须遵循中央教育部的规定原则进行。高等学校基本上由国家举办,少数适宜于民办的专业经过批准,也可以由人民团体或个人举办,中、小学和一般技术、工艺教育,以公办为主,民办为辅,也可以允许个人开馆。幼婴保育以家庭为主,民办为辅,公办作为补充。
为了便利人民办学,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人民办学的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人民办学,应当遵照“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教育方针,以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为目的。民办学校应当因人、因地制宜,形式多种多样,可以办全日制、半日制、简易中、小学,也可以办补习学校(班)、识字班、业余中、小学
等。在大城市还可以举办民办高等学校或专修班。
第二条 人民办学应当根据群众自愿,便于群众子女就近入学,可以由农村的生产队、城市的街道办事处举办,或者由几个生产队联合举办;可以由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举办,也可以由学生家长、教师、热心教育事业的人士,联合举办或个人举办。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由办学单位自聘,或由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办学单位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办学单位或个人,与教师本人协商议定。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材,可以参照公办学校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本身条件,变通办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就地自行招收,实行走读。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毕业生,原则上回家参加生产劳动或自行就业;志原升学的,也可以报考高一级民办或公办学校。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勤俭办学的精神,校舍、设备可以因陋就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解决。经费,主要依靠收学费解决,自筹自理。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民主管理。集体举办或联合举办的应由有关人员组成的校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学校负责人在校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办理学校日常工作。个人办学的,由办学人自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和撤销,应由办学单位和个人,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农村和县镇民办小学,向农村人民公社或城关区登记,转报县教育行政备案;民办中学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城市民办小学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转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中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高等学校或专修班,向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并报省高等教育局批准。
第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领导,协助办好,但是不要强求一律,要求过高。
以上各项规定,不论原有民办学校或新办民办学校,均应依照执行。原有民办学校暂时停课的,若群众要求恢复,应当准许。



196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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