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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3:34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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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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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中央各部门、外省、市、自治区驻本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发生在单位内部的违反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和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含企业、事业公安机构,下同)及保卫组织对其管辖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单位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整改。未能按期整改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同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范围,列为行政首长和厂长、经理的职责之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六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一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因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件破获或事故查清后,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贻偿费可相应减免。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金库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三)财会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或门窗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存放国家和集体现金、有价证券不设置保险柜的;
(五)保险柜锁后不乱号或班后将险柜钥匙放在办公室内的;
(大)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不设两人以上专职看护的;
(七)不按银行管理规定提取和送交现金的;
(八)其它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看护或看护人擅自脱离岗位的;
(三)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四)不执行枪支和弹药发、还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或将枪支借与他人的;
(六)其它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出及倒卖、丢失、赠送或私自拿用危险物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试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和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管重要物资、器材设备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对进出重要库房的人员、车辆不执行检查制度,或对重要物资、器材设备的进货或领取不执行复核规定的;
(三)大型或重要物资仓库不严格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的;
(四)经销金银首饰、珠宝玉器、贵重药材及珍贵工艺美术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保存、展出文物的库房、展厅,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的;
(二)文物部门工作人员私自外借或保存馆藏文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擅自展出一、二级文物及珍品文物的;
(四)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出库、使用和调拨交换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其它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行为之一,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盗窃、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的;
(二)不严格执行票证、凭证使用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诈骗,数量较少的;
(三)其它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巡逻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二)值班、门卫人员违反守护规定,擅离岗位的;
(三)押运人员不执行押运规定的;
(四)单位内部礼堂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单位内部在组织群众性集合、娱乐活动中,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举办展览、展销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七)更衣室、浴室不符合治安防范规定的;
(八)商业、粮食、供销、贸易系统的商店、门市部夜间不设值班人员守护或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岗位的;
(九)其它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和信托商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收购或代售物资,使犯罪分子得以销赃,情节轻微、数量较少的,除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要害、保密管理规定,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违反治安防范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危害,尚不够治安处罚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四)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和责令赔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公安处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百元以下赔偿可由公安派出所、单位保卫处(科)、公安科裁决。
第二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合并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案件或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照本规定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并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的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将赔偿款送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拒不缴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裁诀受治安防范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经指出”,系指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规定中类似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9日

关于做好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分配[201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各中央企业:

  为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薪酬价位对企业薪酬水平的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收入分配调控体系建设,提高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分配调控工作的科学化、合理化和精准化水平,同时为国家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供决策依据,经研究,定于8月18日-10月15日通过《2010年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问卷》(以下简称“调查问卷”)的方式,开展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一)调查对象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监管企业,以及各中央企业。

  (二)调查范围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及所属二级企业、三级企业(仅调查单户企业的数据),以便同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的数据相互勾稽、对比分析。

  (三)调查人员范围按照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线职工三个系列分类。

  二、调查内容

  本次调查的信息除职工薪酬的相关数据外,包括相关的人工成本等信息。

  (一)“职工薪酬调查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人工成本主要信息、企业职工薪酬信息、国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决策所需信息。

  (二)“集团总部职工薪酬数据调查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两个系列的13个岗位。

  (三)“子企业职工薪酬数据调查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线职工三个系列的17个岗位。企业填报时选择“集团总部”或“子企业”二者之一。

  三、调查要求

  (一)各地国资委(局)负责所监管企业(含子企业)“调查问卷”填报的组织工作,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调查问卷”填报的组织工作。

  (二)“调查问卷”可通过国务院国资委网站(www.sasac.gov.cn)企业分配局子站,各地国资委(局)网站,各中央企业网站下载。各地国资委(局)的有关处室和各中央企业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调查问卷”在本单位或本企业网站的转载、链接工作。

  (三)请各企业于10月15日前将下载的“调查问卷”填写完整后,通过登录国务院国资委网站企业分配局子站点击“上传调查问卷”报送(不便在网上上传“调查问卷”的企业,可以用光盘形式快递至各地国资委(局)或各中央企业,由其负责上传)。“调查问卷”在上传国务院国资委的同时,按照隶属关系分别上传或报送各地国资委(局)和各中央企业。

  (四)请你们认真组织有关单位按时完成职工薪酬调查填报工作,确保调查的全面、真实、准确。

  国务院国资委将在汇总调查信息的基础上,向各地国资委(局)和各中央企业反馈薪酬调查的总体情况。

  联系人:吴诗旸 朱睿

  电 话:(010)63193002 63193720

  邮 件:wusy@sasac.gov.cn zonghe-fp@sasac.gov.cn

  地 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邮 编:100053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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