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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0:01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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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发生的人才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农村、企业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需要,人才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下列人员流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县以下农业、林业、水利、农机、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及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
(三)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
(五)国家和本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开具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出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要求流动的人员,应持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等有关证件进入人才市场。 尚未建立人才市场的地区,用人单位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用人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录用、聘用的人员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期限、工作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责任等。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从国外、省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人才,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3个月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碍,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由单位专门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流动的,单位和被培训者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居住原单位公有房屋的,其住房按国家和本省的房改政策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出省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职职工,其户口、粮食关系不转;
(二)属国家统一招生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根据不同情况,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户口、粮食关系保存在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地、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三)属国家不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或失业人员,可优先录用、聘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生产、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一)流动到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单位委托代管的人员。
前款规定的人员,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转递人事档案。逾期不转递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可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必要时,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管理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一)具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工作所必须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等;
(二)业务范围符合人才流动的规定和要求;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人事管理或人才流动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持《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提供人才流动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经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流动的人员,需办理录(聘)用手续或调动手续的,必须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努力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以服务为主,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事、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或人才信息发布会,面向社会开展人才招聘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接受委托招聘人才的单位,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场所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未经批准,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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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药品管理法》已将药包材纳入药品监督管理的范畴,并在第六章明确规定了对药包材的监督管理内容。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我国药包材发展的实际情况,参考国际上药包材同类标准,组织药典委员会及有关专家启动了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目前,已有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标准(试行)制定完毕,现予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标准施行前生产的药包材,仍按原标准执行并检验,2002年12月1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我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抽验,对不合格的药包材,要按《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罚。

二、我局将继续组织其他药包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目前,未修订标准的药包材产
品仍按原标准执行;药包材生产企业生产未制定国家药包材标准的产品仍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局21号令)有关规定,按产品注册程序申报,其标准经我局批准后执行,产品应取得《药包材注册证》后才能使用。

我局制定颁布的药包材标准是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的法定标准,是我国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药包材、药包材企业生产药包材和药品监督部门检验药包材的法定依据。执行好药包材标准,对于指导我国药包材产业以质量求发展,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有着重要意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集中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抓紧抓好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的学习、宣传及贯彻工作,新标准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标准名称 标准号
1. 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12002

2. 聚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22002

3. 钠钙玻璃输液瓶(试行) YBB00032002

4. 药用氯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42002

5. 药用溴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52002

6. 低密度聚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62002

7. 聚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72002

8. 口服液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082002

9. 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092002

10. 口服液体药用聚脂瓶(试行) YBB00102002

11. 口服固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2. 口服固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3. 药品包装用复合膜通则(试行) YBB00132002

14. 药品包装材料与药物相容性试验指导原则(试行) YBB0014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为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精神,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当前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
1984年3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主要是:(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1984年11月,我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打捞、救助,共同海损等十八种海事、海商案件。
1985年5月,我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七类专利纠纷案件,作了具体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及时受理上列各类经济纠纷案件。
二、认真研究新情况、妥善处理新问题
随着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深入实施,经济生活中新的事物层出不穷,经济纠纷案件也成倍增长,而且种类增多,情况错综复杂,有许多是我们不熟悉的,法律也还没有规定。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周密系统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
1.行政案件大量起诉到法院。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绝大部分行政案件首先应由主管的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凡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即受理;法律和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或补充的规定前,仍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原则办理。
2.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绝大多数可以由当地基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用调解办法解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争水、争田边地角等类纠纷,时间性很强,应及时由有关方面用调解办法解决,以利生产并防止矛盾激化。
以上各点,望各级人民法院密切注意情况的发展和处理的效果,随时总结经验,提出更好的办法报告我院。此外,还有一些这里没有讲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办法。
三、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立法,包括经济立法,有了很大的进展。从1979年到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四十五个重要法律,其中有二十个是关于经济的重要法律;还通过了四十七个重要的决议和决定。1979年至今年10月底,国务院制定了四百二十二个行政法规,其中有三百一十七个是关于经济的行政法规。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今后一个时期内,国务院还将制定更多的经济和行政的法规。
对所有上列法律和法规,各级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工作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深入研究,正确运用,提高办案质量,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些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洲、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这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应当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要做到是非分明,责任清楚,合法、自愿;不应久调不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四、深入到群众中去解决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不要单纯等案上门、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和孤立办案;要发扬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走出机关,深入到厂、矿、企事业单位中去,到农村中去,到群众中去,主动提供司法服务。人民法院要通过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别要抓住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对基层干部和群众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基层干部和群众在经济活动中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有效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什么是假合同;知道应当怎样订立经济合同。有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采取这种办法,办理一案,教育了一片,解决了一系列问题,大大地减少了经济合同纠纷,使许多基层干部和群众学会了自己依法调处经济纠纷。这种经验应当普遍推广。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审判工作,又要做好群众工作;既当审判员,又当法制宣传员。
五、经济审判人员必须纪律严明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对审判人员加强共产主义理想和纪律的教育,抵制和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抵制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抵制和反对金钱至上、个人至上思想的影响。人民审判员是国家执法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用自己的一言一行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人民审判员务必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刚正不阿,铁面无私。人民审判员在审理经济案件和其他一切案件中,都必须纪律严明,奉公守法。绝对不容许执法犯法。不允许走后门,吃请受礼,占便宜;更不准收受贿赂。法院和法院干部不准经商,严禁法院干部参与倒买倒卖的非法活动或在一些经济单位中入股分红。任何违法乱纪、徇私枉法、徇情舞弊的行为,一经查明,必定严惩。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现的行贿受贿、徇私枉法、非法经商、投机倒把等不法行为,必须认真查明,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容许姑息纵容,不了了之。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我院。
六、加强审判力量、改善办案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庭的力量。必须增加人员的,要在现有编制内合理调整,收案少的庭应当支援收案多的庭。当前最重要的问题是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经济理论与政策水平和法律专业水平。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举办一些专业的训练班,也可以选派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同时,经济审判人员要深入到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去,进行调查研究,学习和熟悉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以及改革中的实际经验。尤其要注意分析和总结典型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经济纠纷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的面很广。许多案件要到许多单位和许多地方去调查取证,所需费用往往很多。各级人民法院办案经费普遍不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更为突出。以至有些案件因经费不足,办到中途,办不下去;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因经费不足,不得不被迫宣告停止收案。为了解决办案经费问题,我院会同财政部于1985年8月31日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困难问题的通知》,各级法院应对办案经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实际需要的规律,提出实事求是的预算,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以上通知,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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