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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1:18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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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经济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经过实践锻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勇于改革,具有开拓精神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科学文化水平、领导管理能力及年
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事工作纪律,按照选拔干部的程序,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体讨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各局、委、办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地质师;
(三)局级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四)局级高等院校和管理干部院校的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五)局级科研单位的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长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各科科长。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属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四)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县长提名,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各科科长。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长;
(二)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均须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属各局、委、办等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行政会议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各该级人民政府通过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分别由市长、区长、县长签发任命书。
市属各局、委、办、公司、高等院校等部门自行任免的工作人员,属于任命的,以该单位行政组织名义发任命通知,由局长、主任、经理、院(校)长签发任命书。
第十四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得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第十五条 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各该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行政职务即行免除,由原提请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其行政职务即行免除,由原提请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撤职处分,由原任命机关注销其原任职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各该级人事部门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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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委托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征收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活动。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载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该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低于5个工作日。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名单及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5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摇号等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协议,评估费用从房屋征收资金中列支。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踏勘,接受征收当事人的咨询,在征收现场就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和制止乱建围墙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关于清理和制止乱建围墙的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批复精神和《规划方案》,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整顿市容,现对修建围墙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非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修建围墙。确属必须修建的,要提出申请,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动工。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重点建设的规划城镇与规划风景区范围内修建围墙,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其他地区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二、为了有利于城市观瞻,如必需建围墙的,一般应建空透的铁栏杆围墙,不建封闭的砖石围墙,要注意美观,与街景协调,并要做出设计,经批准后照图施工。
三、本规定下达后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围墙的,要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有关区、县、局对已经建成和正在施工的围墙要进行一次整顿,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本规定第一项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



198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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