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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27:05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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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保密局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保守国家秘密与开放档案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1991年1月1日前形成的标有“绝密”、“机密”、“秘密”字样的档案(以下简称涉密档案),其解密工作,由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进行。

对形成将满30年的涉密档案,原档案形成的机关、单位,认为仍属国家秘密的,应当自该档案形成届满30年之日前的6个月,通知(以文书形式,以下皆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档案馆,逾期未通知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各级国家档案馆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三条 1991年1月1日前形成的未进馆的涉密档案,其解密工作由各档案形成机关、单位负责进行,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前,要完成清理工作,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1991年1月1日后形成的涉密档案,未接到保密期限变更通知的,自保密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行解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类涉密档案,根据需要认为有必要提前开放的,应当向原档案形成机关、单位发出要求提前解密的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6个月内作出答复,未予答复的,档案馆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原档案形成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对其所形成的涉密档案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档案馆负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历史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满30年的已解密的档案和未定密级的其他档案,凡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控制使用:

(一)涉及我党和国家重大问题、重大政治事件尚未作出结论的、不宜公开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党内团结、党和国家机关工作正常开展的档案;

(二)涉及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及社会各界著名爱国进步人士的政治历史评价及工作与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对社会开放有损个人形象、人格尊严和声誉的档案;

(三)涉及我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的,对社会开放会使保护党和国家安全与利益的措施、手段的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档案;

(四)涉及我党和国家及其领导人与外国政党组织及其领导人之间秘密关系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两党、两国正常关系以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档案;

(五)涉及民国时期敌特机关破坏我党地下组织的,为进行策反纯属捏造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我党和国家及其领导人形象的档案;

(六)涉及领土、边界中敏感问题和战略部署、国防设施、军事要地、军品贸易、军工科研及生产的,对社会开放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战略防御能力的档案;

(七)涉及民族纠纷、民族矛盾和宗教、统战、侨务工作中内定的方针、政策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不利于国家统一的档案;

(八)涉及国内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问题,对社会开放后可能激发边界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的档案;

(九)涉及准确记载风俗民情,对社会开放后可能资敌军事、经济战略,或损害民族形象的档案;

(十)涉及我国科学技术的关键技术、技术诀窍、传统工艺、配方、重要资源的,对社会开放会削弱我国经济、科技实力或使国民经济遭受损失的档案;

(十一)涉及与国外科技交流、经济合作、贸易往来、外事工作中内部掌握的政策、策略及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意见、方案的,对社会开放会使我国在对外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在政治上造成被动、经济上造成损失的档案;

(十二)涉及外国在华机构形成的,对社会开放会引起档案所有权纠纷的档案;

(十三)涉及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侵权诉讼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十四)涉及尚有法律效力的中外产权、债权,对社会开放会引起外事纠纷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十五)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与具体审理情况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不利于审理人员及举报人等人身安全的档案;

(十六)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十七)涉及台、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中爱国进步人士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其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十八)涉及民国时期军、警、宪、特组织及人员方面的,对社会开放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对某些方面带来不良影响的档案;

(十九)机关、单位及个人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明确提出不能开放的档案;

(二十)除上述范围外,其他影响党和国家利益的档案。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划控工作,由档案馆负责组织力量,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确定的标准负责进行,必要时聘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和文件制发单位组成专门小组共同进行。

被聘请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保存的国家秘密档案和划入控制使用范围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开放或者扩大利用、接触范围。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监督其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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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精神和《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财教〔2010〕345号),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民办学校,下同)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特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的专业范围是,涉农专业和其他艰苦行业、特殊行业、高危行业等不适宜安排学生顶岗实习的非涉农专业。非涉农类顶岗实习困难专业,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确定为(以2000年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为准)医药卫生类专业,资源与环境类中的采矿技术、矿井通风与安全专业,财经类中的会计专业,土木水利工程类中的古建筑营造与修缮、矿井技术专业,信息技术类中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文化艺术与体育类中的民间传统工艺专业、运动训练,社会公共事业类中的文秘专业及幼儿师范教育专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二、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标准、免学费资金补助方式及中央与地方负担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上报、审核及免学费资金管理按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3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强对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的审核与免学费资金监管工作,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学校领导的责任。

  四、各地要依托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与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将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认真审核后及时上报。

  五、中等职业学校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入推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促进学生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使顶岗实习困难的专业数、学生数逐步减少,不断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事项,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优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和《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投诉事项的受理、自办、转办和督办。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人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网上投诉或者口头投诉等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现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人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人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或转办的处理,并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事实不清楚或情节复杂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二)对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
  第八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对投诉事项办理予以跟踪督办。
  第九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故意刁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投诉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规定》(芜政办〔2000〕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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