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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7:17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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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七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保税区海关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监管方式: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以及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实行备案、稽核制度;对保税区与国内非保税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运输工具、物品实施常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高桥港区与保税区实行一体化管理,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
第十一条 受管委会委托的保税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保税区内的市政建设和管理,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检验、劳务、公证、律师等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可以申请在保税区设立企业。
禁止在保税区内设立污染环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齐全、合法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其他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对审批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登记手续。
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制度,并建立货物的专门账簿,依法定期向管委会、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依法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免配额,免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内贸易。
保税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保税区企业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代理非保税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
第十七条 国内外企业(包括保税区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保税区企业可以设立商品交易市场,自由参加保税区内进出口商品展销会,从事商品展示、批发等业务;可以自由参加非保税区的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博览会。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在非保税区开展保税商品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内储存货物。货物储存期限不受限制。
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对货物进行分级、包装、挑选、分装、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以销往境外为主。
原材料来自境外、产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区内不受限制,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其他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
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保税货物的货车还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监管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驶离外高桥港区码头,应当事先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口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 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的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指定外币在保税区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现汇帐户。
贸易项目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其余费用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货物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由非保税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保税区企业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须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保税区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保税区内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离岸金融、境外融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特许业务。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保税区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建筑物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业主应当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报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具备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保税区内储存货物;
(四)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
(五)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
(六)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
第三十八条 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
第三十九条 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税。对销往非保税区的产品征收产品的生产环节税,按照产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贸易、仓储等非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除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外,其他经营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确定职工招聘条件、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企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保税区设立企业以及保税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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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魏芬的委托,指派冯明超(013088086906)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审认定诈骗的所谓“3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魏芬并未交到国土局或其指定帐户,该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魏芬所有,并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魏芬的行为没有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把“不交”出让金与“诈骗”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完全混为一谈。

二、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
魏芬虽有免交土地出让金之意, 但她找郑德慧要求出具胡多文的花园街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证明,魏芬说了之后,郑德慧和姓钟的这个人都说不行,必须要这宗土地确实在基金会抵押贷了款的才行。她在他们办公室说了很久,郑德慧和钟时新都没答应,魏芬就走了。一审侦查卷二P14P39郑德慧,魏芬供述: 过了一段时间,是郑德慧打电话通知魏芬去拿《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
辩护人认为申请书和资产变现通知书的内容虽有虚构,是钟时新写的, 并加盖上基金会的公章。 但魏芬没有参与、指使、伙同他人虚构《资产变现通知书》的行为。这一事实有郑德慧、钟时新的证言与魏芬的供述, 能相互印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P16)认定魏芬虚构涉案土在基金会贷款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

三、抵款协议为胡多见办土地使用权证用的,不是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而是为了把胡多文的土地过户到胡多见的名下
清整办郑德慧科长二审出庭(新)证实,自己在出具资产变现通知书时,清整办不需要抵款协议书,魏芬也没有提交抵款协议书。
国土局高强科长二审出庭进一步证实(新), 如果没有抵款协议,土地证就不能办给胡多见,只能办给胡多文,但无论办给谁,土地使用类型都是出让。该抵款协议是用于将土地证办给胡多见的。
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P2)认定: 是魏芬在免交出让金之后,才将土地转让给了胡多见。
因此,一审资阳市中院认定魏芬提交的抵款协议是为了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从而达到诈骗土地出让主金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从刑法理论上讲,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即他人不明知;如果他人明知是虚构的事实,心干情愿让人欺骗他,那就肯定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郑德慧、钟时新、刘维彬、王建伟、 陈绍华都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贷款。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才免交了土地出让金。这只能认定成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魏芬犯诈骗罪是一份即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法理的错误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诈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①诈骗行为;②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③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④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产。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任何一环,否则就不构成诈骗罪。

五、对魏芬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的意思,是政府给予魏芬的优惠政策
1、陈文仕、李庆威、王建伟、傅子鹏证词 证实在开发磷肥厂时,因该厂职工闹事,为了解决磷肥厂问题,由政府召集十多个职能部门多次研究协调,由魏芬在原合同价上再增加100万元,同时政府也明确表示在以后的项目上给予政策倾斜。
2、陈文仕(新)证词 魏芬向他反映,她在基金会贷款200万元,有部分用于支付修建塑料厂拖欠的建设款,其余部分用于磷肥厂开发。希望花园街的土地在基金会清整期间一并作出让处理,我就叫她按程序申报。此次对花园街的土地免收土地出让金就是政府对她政策倾钭的体现,代表了政府的意思。给魏芬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支持企业行为。
3、李庆威(新)证词 对花园街免交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倾钭的范围。
4、书证一份: 王建伟认为市政府在专题研究魏芬开发磷肥厂问题的会议上说过今后在其他方面要给魏芬扶持和补偿,因此认为是市政府以免交出让金对魏芬给予支持 (见资阳市中院王建伟滥用职权罪一案(2005) 资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P2)。
辩护人认为虽然当时简阳市人民政府对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没有召开专题会、下发文件。但这些领导人:陈文仕是市长、李庆威是常务副市长、傅子鹏是副市长、王建伟是国土局的局长,他们都明确表示了给魏芬花园街土地要免交土地出让金。

六、免缴土地出让金系合法取得,不是经济犯罪
本案的实质是由于2000年11月8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召集了国土、规化等十多个部门开了协调磷肥厂与魏芬合同纠纷的专题协调会,在会上研究由魏芬增加100万解决磷肥厂的资金困难,同时政府也公开承诺对魏芬以后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魏芬才找市领导要求对现承诺,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魏芬在基金会没有抵押贷款不符合文件规定,逐级请示后给魏芬开具了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免交出让金和颁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表面上看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了虚构了事实其实是政府意志的体现。
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行政机关一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既使事实不真实或者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仍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法》和国务院有关土地出让金管理的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发现作出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有错,可依法撤销原有决定,通知魏芬补缴土地出让金;拒不缴纳的,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者,免交土地出让金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逐级签字盖章,魏芬乃一介平民,无论她怎么虚构事实,也不可能诈骗成功。一审法院认定她犯诈骗罪于法于理相悖。
我国刑法对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规费,要追定刑事责任的有: 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土地方面的犯罪只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个罪名。因此,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的,刑法没有对其行为要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有罪,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坚决纠正。

七、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
1、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魏芬想在该宗土地上搞开发是2001年8月, 资阳市中院判决书P1,硬要认定是2001年9月。
2、判决书P9郑德慧证言:魏芬提供土地使用证、贷款凭证、抵款协议书,这是法院捏造的。辩护人查阅了所有的卷宗,郑德慧证言中根本没有,纯属捏造,能否当庭出示。
3、判决书P16,一审认定对简阳市政府关于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议事纪要是否清楚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简阳市的第九次议事纪要是一份行政文件,针对众多不特定的人发布的,政府有义务要政务公开、让市民知晓,政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魏芬主动了解,根本就不违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她对纪要内容不清楚的辩解不予采信,确实荒唐,资阳中院的法官就是个法盲。如果按照资阳中院的逻辑,那么今天学法知法的人都成了罪人。
4、判决书P16认定魏芬正是采取了虚构涉案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到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这一认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臆造。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审辩护人: 冯明超
2005年10月20日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构成伤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认定、评定伤残等级。认定为因公(工)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作为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按照《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百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另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帮扶其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减免租金的租赁用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低于该人员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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