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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5:39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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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0一年八月四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第(二)项修改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二、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协议书”。
第十条第(五)、(六)项改为第(四)、(五)项。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四、第二十三条删去“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一句。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款修改为:“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七、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8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协议书;
(四)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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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2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附件: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的精神,明确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和要求,根据《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申报
凡符合享受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申请人申请免税手续,统一向财税部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申报,申报时需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1份
5、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二)购入的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l份
6、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卖方)购房发票复印件l份
7、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三)停缓建房地产项目转让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停缓建工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复—印件l份
4、用地证明文件
5、规划报建手续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四)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续建再转让销售
1、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停缓建工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1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4、《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复印件l份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五)国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及再转让销售的空置商品房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有关法律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l份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l份
5、《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对于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手续的空置商品房,按照《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登记办法》,先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再凭房屋所有权证、《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等资料办理。
(六)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及再转让销售的空置商品房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有关法律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l份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5、《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对于法院裁定未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的空置商品房,按照《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登记办法》,先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再凭房屋所有权证、《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等资料办理。
(七)l999年8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缴付部分预售款的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l份
4、付款凭证复印件l份
5、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注:以上所有复印件要由审批部门核对原件无误后,加盖确认章予以确认)
二、受理
申报营业税、契税免税手续,统一由财税部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受理。申请人按规定向财税征收点提交免税申请材料,符合免税要求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并开具《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完备的,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资料。
三、审批
财税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四、相关事宜
财税部门凭《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9)93号文、区建设厅桂建房(1999)第28号文的要求办理。
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由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审核确认并出具《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确认书》,办理时需提交用地证明文件、规划报建手续等有关材料。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8]5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2008年年初,我国南方大部分省区遭受了特大雨雪冰冻灾害,对整个林业生产和职工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林木种苗损失惨重。为及早做好种苗准备,强化种苗调用中质量管理,确保2008年造林任务完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科学重建

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是促进林业发展的关键。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对造林绿化的影响不是一年、几年,而是一代几代,直接关系到造林成效,关系到林业与生态建设的百年大计。各地在灾后恢复重建造林种苗供应选用过程中,一定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适地适树适种源”、“以种为本,以质为先”的原则,实事求是,以苗定造,优先使用良种造林,不能走“有种就育,有苗就用”的老路,更不能降低标准使用种苗,宁可慢些,也要好些,避免出现新的低产林或小老树。要以这次灾后重建为契机,进一步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营林水平,努力转变林业发展方式,提高林地生产力。

二、制定规划,分步实施

各地要组织力量深入山头地块,深入场圃基地,对种苗受灾情况进行系统评估,分别对苗圃基础设施、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和母树进一步开展深入调查,摸清受灾面积、数量,灾害程度、结构等,科学分析灾害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后重建规划和实施方案,按照“修复设施,恢复生产;快速繁育,组织供应;调整结构,确保质量;培育良种,加强贮备”的基本思路,本着分步实施,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首先尽快恢复种苗基础设施,包括大棚、温室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生产能力,采取容器育苗、组培育苗等快速育苗措施,保障2008年造林种苗供应,稳定种苗市场价格。其次要对种子生产基地进行全面清理,分别对折干、折枝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母树林和采种基地能保留的母树尽量通过修枝、复壮、防治病虫害、抚育管理等措施促进结实,确保2009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种子产量;对种子园、采穗圃损失严重的可以重新嫁接进行升级换代,提高良种化水平,同时通过这次灾情调查,筛选出一批抗寒、抗雪压树种,进行选优和建园;对种质资源库及时清理、复壮,最大限度保留基因资源。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各地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杜绝关系苗、人情苗;要调拨和使用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和检验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苗;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种苗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以各种名义索取回扣、手续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严格实行种苗质量检验制度,杜绝质量不合格种苗的调拨和使用,在种苗调拨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质量检验证书,明确责任,实行种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四、加强种子贮备,确保用种安全

林木种子生产受自然因素制约,结实丰歉年明显,因此,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以丰补歉尤为重要。从这次受灾省区看,一旦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就暴露出种子供应不足等问题。各地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和财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林木种子贮备金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林业建设用种安全。

五、高度重视良种建设,积极建立长效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尚有投入而维护经营缺乏投入的状况,严重制约着林木良种的长远发展。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探索建立良种基地建设和管理长效机制,实行林木良种补贴,惠及广大林农群众。



                                国家林业局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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