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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3:10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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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统战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197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不含西藏)公安局转清理工作领导小组:
遵照伟大领袖毛主席关于对原国民党党政军特人员“建议一律释放”的指示,去年12月,各地对这类人员进行了释放安置。这体现了毛主席对反动阶级中的绝大多数人实行改造和给予出路的伟大政策,有利于促进台湾人民的反蒋爱国斗争,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最近,各地经过复查,又发现在劳改犯中还有一批漏掉的和当时反动职务没有核实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刑满留场就业人员中也有一批这类人员,没有清理安置。为了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指示,对这类人员仍应按照去年全国清理工作会议精神和《实施方案》的规定,继续进行清理安置。另有一些解放后陆续派遣进来、被判刑劳改的国民党特务(县团以上),也可参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清理。至于近期(1970年以来)犯现行罪的,应按正常程序处理,不列入清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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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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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小麦重大病虫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小麦重大病虫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09]1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切实做好小麦病虫防控工作,减少产量损失,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全年生产目标,我部研究制定了《2009年全国小麦重大病虫防控工作方案》。现将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同时,请各地结合本省(市、区)小麦病虫害发生防控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防控措施,制定本省(区、市)的防控方案,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努力保障小麦生产安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全国小麦重大病虫防控工作方案

  小麦条锈病、赤霉病、吸浆虫、麦蚜等是影响我国小麦生产安全的主要病虫害,在我国麦区发生范围广、扩展蔓延速度快、危害损失大。受气候异常等不利因素影响,今年小麦条锈病等重大病虫发生防控形势较为严峻,为及时有效控制危害,确保小麦生产安全,特制订本方案。

  一、发生趋势及防控任务

  据我部组织专家会商分析,2009年小麦重大病虫害发生总体重于上年。其中,小麦条锈病发生早、面积大、扩展快、危害重,当前西南、汉水流域和西北麦区大流行态势已经显现,黄淮海主产麦区流行风险显著增大。预计全国发生面积5000万亩,需防治面积7500万亩;赤霉病在江淮、长江流域、黄淮部分麦区可能偏重流行,需实施预防面积7000万亩;穗期蚜虫在黄淮海及北方大部麦区偏重以上程度发生,发生面积2.3亿亩,需防治面积2.5亿亩;吸浆虫在黄淮海麦区中等或偏轻发生,发生面积4000万亩,需防治面积3000万亩。另外,纹枯病、白粉病以及局部麦区发生的麦蜘蛛、胞囊线虫、地下害虫等防控形势也不容乐观。

  二、防控目标与防治策略

  (一)防治目标: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力争将小麦条锈病、赤霉病、小麦吸浆虫、蚜虫等病虫的总体危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其中长江中下游和黄淮海主产麦区的危害损失控制在3%以内。

  (二)防治策略:树立“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坚持突出重点、分区治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病虫发生危害规律,采取科学有效的防控措施,重点防控小麦条锈病、赤霉病、吸浆虫和穗期蚜虫等重大病虫,兼顾白粉病、纹枯病、胞囊线虫、地下害虫等其他病虫防治,确保小麦生产安全。

  三、防控技术措施

  (一)小麦条锈病

  小麦条锈病属大区域流行性病害,前移防控关口是控制病害大面积发生流行的关键。根据当前发生形势和趋势分析,2009年应在全面加强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继续采取分区治理措施,打好“早期流行区全面防控、春季流行区应急防治、菌源区综合治理”三个战役。

  1、早期流行区全面防控。西南麦区、汉水流域是小麦条锈病主要的冬繁区,针对当前发生流行的严峻形势,必须根据监测调查结果,在严控发病中心的同时,对发病田块组织开展全面防控,努力减少当地危害损失和外传菌源。西北冬麦区要从返青期开始全面落实“带药侦查、打点保面”预防措施,病情进入流行期时,要立即组织全面防控,减少危害损失,减轻晚熟冬麦及春麦区流行风险,有效降低外传和当地越夏菌源。

  2、春季流行区应急防治。黄淮海主产麦区属小麦条锈病春季流行区。3月下旬-5月上旬是发生防治关键时期,要全面加大监测调查的力度和频度,落实“发现一点、防治一片”预防措施,及时围歼发病中心,降低病害流行风险;当田间平均病叶率达到0.5-1%时,应立即组织开展大面积应急防治,防止病害大面积流行成灾。

  3、菌源区综合治理。西北和西南高海拔冷凉麦区是小麦条锈病主要越夏菌源区,要结合种植结构调整等,改种啤饲大麦、油菜、蚕豆等作物,压缩小麦种植面积,同时通过人工铲除、除草剂防除等措施,消灭自生麦苗,切断条锈病循环链,有效降低越夏菌源量。西南、西北、汉水流域等小麦条锈病越夏、越冬和冬繁区,要因地制宜推广种植抗病品种;在确保冬前基本苗数充足的前提下,推广适期晚播技术;组织做好秋播药剂拌种,秋苗期及冬季、早春“打点保面”预防工作,有效减轻、延缓病害的发生和扩展蔓延。

  小麦条锈病防治可选用三唑酮、烯唑醇、戊唑醇、丙环唑等药剂。需要注意的是:各级植保机构要加强对三唑酮秋播拌种的技术指导,避免因田间湿度过大或连阴雨天气影响,出现延缓出苗等副作用。

  (二)小麦赤霉病

  小麦赤霉病属气候型病害,即小麦抽穗、扬花期遇连阴雨天气是诱发病害发生的主导因子。长江流域、江淮麦区是该病害重点发生区,黄淮海麦区为一般发生区。该病害防控关键是在推广种植抗(耐)性品种的基础上,重点加强预警会商,抓住抽穗至扬花期,积极采取药剂预防措施。

  1、药剂预防技术。长江流域、江淮、黄淮麦区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及时发布病情短期预报和防治警报。若短期天气预报小麦抽穗-扬花期有3天以上的连阴雨天气,要全面采取预防措施,打好“保险药”。防治药剂可选用多菌灵、或多菌灵加三唑酮、或咪鲜胺类喷雾。如施药3-6小时内遇雨水冲刷,则应在雨后及时补喷。

  2、选用抗(耐)病品种等。病害常发区应选用穗型细长、小穗排列稀疏、抽穗扬花整齐集中、花期短、残留花药少、耐湿性强的品种。如长江流域麦区宜选用扬麦系列品种。同时,加强栽培管理,做到田间沟渠通畅,增施磷、钾肥,促进麦株健壮,增强抗病能力。

  (三)小麦吸浆虫

  小麦吸浆虫主要以成虫于小麦抽穗期在穗部产卵危害,小麦成熟时形成虫卵粒,目前已成为黄淮海麦区常发性害虫。该虫防治关键是加强监测预警,准确掌握防治适期,重点抓好蛹期防治和成虫期防治,尤其是成虫期集中防治。

  1、蛹期防治技术。根据系统监测和大田普查结果,当每小方土样(10x10x20cm)有虫蛹2头以上,选用甲基异柳磷、辛硫磷制成毒土,顺麦垄均匀撒施,然后浅锄,使药剂翻入土中,再及时中耕浇水。

  2、成虫期防治技术。根据虫态发育进度调查,结合大面积普查,当害虫进入羽化高峰时,每10网复次成虫量10~25头,或用两手扒开麦垄,一眼能看到2~3头成虫时,选用毒死蜱、菊酯类农药喷雾防治,也可用敌敌畏拌上适量麦麸或细土在傍晚撒于田间,熏蒸防治。

  3、选用抗虫品种及栽培措施。小麦吸浆虫发生严重的麦区,要选种穗型紧密、内外颖缘毛长而密、麦粒皮厚、浆汁不易外溢的抗虫品种;发生特别严重,且适合油菜、蚕豆等作物安全越冬的地区,要及时实施轮作换茬,以减轻危害损失。

  (四)小麦穗期蚜虫

  小麦穗期蚜虫是黄淮海主产麦区及北方冬麦区的主要害虫,在小麦灌浆期刺吸危害,直接影响千粒重,进而影响小麦产量。同时,小麦灌浆期是多种病虫重叠发生危害的高峰期。各地要根据病虫发生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防治指标,科学合理选用化学药剂,实行杀虫剂、杀菌剂和磷酸二氢钾各计各量,混合喷洒,达到治虫、防病、防早衰等“一喷多防”的效果,有效减少小麦产量损失。

  另外,小麦纹枯病、白粉病、麦蜘蛛、地下害虫等其它病虫重点发生区,要加强监测调查,对达到防治标准的田块,也要积极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科学有效控制危害。

  四、防控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防控责任。小麦病虫害有效防控,是保障小麦高产、稳产的关键措施,各级政府要尽快建立健全病虫防控指挥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专项防控资金。要尽早安排部署,明确属地责任,完善防控预案,强化督导检查,力争把条锈病等重大病虫危害控制在最低限度,全力打好抗大旱、保春管、防病虫、夺丰收这场硬仗。

  (二)全面监测,强化技术指导服务。随着气温回升,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将进入发生流行关键时期,各地要抓紧充实测报队伍,改善工作条件,系统搞好监测预警工作。要严格执行周报制度,确保信息畅通。同时,通过病虫电视预报、广播、手机短信、发放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及时将发生信息和防治技术传递到千家万户,指导农民及时、有效防治。

  (三)做好应急防控准备,大力开展专业化防治。针对今年小麦病虫害发生的严峻形势,各地要提早做好应急防治药械购置和储备工作。同时,要根据我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意见》要求,要积极扶持发展专业化防治组织,加强技术培训、指导与服务,大力推进专业化防治,力争防控覆盖率达到40%,实施联防联治、统防统治,努力提高防治效果和效率。

  (四)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确保防治效果。各地要根据我部“农药市场监管年”总体部署和安排,积极组织开展小麦病虫防治用药市场监督抽查行动,加大对农药集散地和重点企业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净化农药市场,确保农民用上“放心药”,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坑农害农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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