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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上地名书写标准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4:47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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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上地名书写标准化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上地名书写标准化的通知
1992年6月30日,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
1987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与国家有关部委就地名书写标准化问题,曾发出《关于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和外文的通知》和《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几年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精神方面,基本情况是好的。但是,近来发现在一些地方设置的村镇、街巷及道路、桥梁等地名标志上,地名书写仍存在不规范的现象。这对推行标准地名及逐步实现我国地名标准化不利。为适应对外开放,便于国际间的交往,充分发挥地名标志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们日常生活服务的作用,各级地名机构要把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作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做到地名标志书写的标准化。为此,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必须是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名称。
二、要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不得使用繁体字、自造字。汉字书写要清晰,不得使用难以辩认的行书、草书书写。
三、地名的罗马字母拼音,要坚持国际标准化的原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均应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也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已设置的地名标志进行一次检查,对那些书写不标准的地名标志必须进行更换或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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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5号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一)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二)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以及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以及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程序,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市、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除指挥工程、通信警报工程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项目外,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并报送备案。其中,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平战转换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必要的物资器材,确保人防工程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外,在不影响下列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一)不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不影响防护设备设施使用的;
(三)保证工程内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不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放危险物品的;
(五)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落实,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畅通的。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自行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使用前30日内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租赁使用合同中载明人防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使用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使用合同后1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时,新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装修或者改造,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水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
人防工程的报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釆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的建设改造。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并达到紧急疏散和防护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用电、用水需要。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其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属于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不补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拖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从超过规定解缴期限的次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人防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3号令)同时废止。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职责,严格执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遵循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做好服务工作,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益与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经营自主权:
(一)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决定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
(三)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动报酬,订立、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四)承包、租赁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作或联合经营;
(五)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外投资办企业;
(六)取得商品自营进出口权或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七)参加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技术贸易洽谈、商品展销、技术培训及其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经营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和劳模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办理结算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参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申报科研和技改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高新科技产品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暂住证》的,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安排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的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办理有关证照、验照或年检,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禁止预先征收税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活动。对确需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对检查事项能够综合实施的应当组织综合检查,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上填写收费项目、金额、依据、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法收费和不开具统一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收费,有权拒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和程序,公开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检举方式,公开服务标准和时限,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部门或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有关部门经审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投诉,应当在接到检举投诉后的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及时受理并协调处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等事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办理有关证照、验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二)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的;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
(六)违法收费和收费时不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
(七)违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物的;
(八)受理举报、投诉、控告时,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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