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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1:16:53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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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健全适应国有商业银行需要的、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总行决定:全行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
一、实行聘任制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包括:总行机关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各处正、副处长;计划单列市分行副行级行政领导干部;地、县级行行级行政领导干部;省、地级行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行政领导干部;其他处级以下行政领导干部。非领导职务的处级干部可比照执
行。
二、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行党组(党委)研究后,由行长进行聘任。人事、会计、监察、审计、国际业务五部门干部的任免,需事前征得上级行同意。
三、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实行聘期制。其中:处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科、股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
四、已聘任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期目标责任制。聘任行行长与被聘者应当签订聘期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工作职责与目标、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
五、被聘者聘期届满时,须向聘任行党组(党委)、行长递交述职报告,汇报自己履行职责、完成聘期目标等情况。
六、聘任行党组(党委)对聘期已满的被聘者,应当指派人事部门及时进行聘期考核,对其作出全面、准确、公正地考核结论,视考核情况,研究决定是否续聘、高聘、低聘或解聘领导职务。
七、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以后,按聘任职务享受政治生活待遇,领取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其中对低聘、解聘者,其待遇一般应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八、解聘、低聘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重新聘任或提职聘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的原则、条件、考察方式、决定程序等,按总行党组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建总党字〔1995〕第43号文件)执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意见》的原则精神,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十一、本《意见》由总行人事部负责督促落实和具体解释。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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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注意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的共同利益,承认双方根据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拥有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调查、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基于双方对发展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的主要项目如下:
  对共同感兴趣的渔业项目进行调查研究;
  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
  双方在相互的基础上在捕鱼管辖海域内组织捕捞生产;
  在共同渔场相互提供渔船和鱼产品运输方面的服务;
  发展水产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和工厂化养鱼;
  在修船及造船方面进行合作;
  研制船用和捕鱼仪器设备,以及陆上企业用设备;
  改进现有的、研究新的渔具和渔法;
  研究海产品的加工技术,改进加工生产线的机械化和自动化;
  其他双方感兴趣的渔业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提出的合作项目,双方将:
  促进双方有关单位在渔业生产和科学技术方面建立直接联系和发展合作关系;
  鼓励建立渔业生产联合企业;
  组织并确保执行长期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和年度计划;
  促进交换样品、统计资料和其他渔业信息;
  在可能的条件下,双方根据本国法规,允许对方渔船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进行捕捞。

  第三条
  一、双方承认,在其河流形成溯河性鱼类资源的国家首先对这些资源拥有主要的利益和责任;并就不得在国家捕鱼管辖海域以外的水域捕捞溯河性鱼类取得一致意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其渔船捕捞在对方河流形成的溯河性鱼类。

  第四条
  一、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在渔场,可在相互的基础上提供协助,为此,在可能的条件下,为渔船互相提供淡水、燃料、润滑油、粮食和维修渔具服务,以及为排除船舶、机械和导航仪器设备故障所需零配件。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有关主管单位应事先就有关提供服务的项目和条件,包括相互结算方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签署有关议定书或合同。

  第五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成立中苏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自指派的代表一人和副代表一人组成。
  三、混委会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但一年内至少举行一次,轮流在双方国家举行。
  四、混委会自行确定工作程序和组织形式。
  五、混委会研究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有损于双方对联合国海洋法的立场或看法,也不应视为改变其作为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参加者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何 康                   科蒂亚尔
   (签字)                  (签字)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的管理,为市民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大巴专营权(以下简称专营权),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单独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大巴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未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公共大巴业务。

第四条 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专营企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合同(以下简称专营合同)。

专营企业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专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及调整、专营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专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

第六条 专营区域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一定区域。

第七条 专营期每期为五年。

专营期限届满前一年,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延长专营期限的书面申请。市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公共大巴服务,可以批准延长期限,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市政府保证专营企业的年收益相当于公共大巴年营运收入的10%。

营运收入,是指专营企业通过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公共大巴专营权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税后纯收益的30%,应列入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九条 专营企业应当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的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0%时,超额部分应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0%,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储备金不足以补欠时,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提高票价或由市政府补贴,使其年收益得以实现。

第十条 专营企业可在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下来的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确保场站用地、用房的条件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也可以依法从事其他方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作为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购置新车及场站和附加设施的建设。

前款收益单独列帐,不计入第八条规定的年收益。

第十一条 专营企业按规划每年新增的车辆及场站、厂房的投资,从取得专营权之日起五年内由市政府资助;五年后,从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市政府予以补助。

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修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给。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可以实行减员不减工资总额的制度,按公共大巴实际行驶里程和营运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浮动工资,并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对公共大巴的专用车道和上下站享有独占性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保证特区内公共大巴的正常营运和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及时实施。

第十五条 从专营权授予之日起六个月内,专营企业必须将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提交市运输局。市运输局应征求市计划局、规划国土局、财政局的意见,并在接到经营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五年经营滚动规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运输局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滚动规划。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在第一个合同期内至少在五条市区公共大巴线路上实行无人售票;在取得专营权的第六年内所有市区公共大巴线路实行无人售票。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和调整,由深圳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市运输局指定的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大巴服务。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作计划改变,事前必须向市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运输局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当按市运输局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前条规定的记录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运输局或其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专营企业与专营权有关的厂房、设备及所使用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市运输局会同市规划国土局、计划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公共交通线路的开设,场站、修理厂、枢纽站的设置等。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与公共大巴场站应当同时规划,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审计部门应每年对专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示中止专营企业的专营权或部分线路的专营权,直到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线路;

(二)在一条并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公共大巴服务;

(三)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一条或几条线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或个人,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专营企业,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所规定义务的,应当被视为不能维持正常有效的服务,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终止专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并可由市运输局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擅自改变服务时间、行车线路;

(四)违反专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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