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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1:03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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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并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县(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土地、财政、经济、财贸、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总体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

 (二)核准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凡属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OO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总体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总体方案包括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标段划分、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等。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概预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没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各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相应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须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指定媒体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五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阶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招标委托费。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委托费转嫁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评标报告及确定第二或者第三中标候选人的书面解释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进项目审批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总体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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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秋季开学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就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秋季开学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就学工作的通知

教基一厅[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11-2012学年秋季学期开学在即,现就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以下简称随迁子女)在输入地就近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1.确保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有学上。要通过积极扩大公办教育资源、购买民办学位等渠道,落实好“两为主”政策,确保所有符合输入地政府规定条件的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不能因城市拆迁、学校撤并等原因导致随迁子女失学。

  2.确保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经费到位。要把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列入输入地教育经费支出,按财政预算内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及时足额向接收随迁子女的公办学校和购买服务的民办学校拨付办学经费。中央拨付的专项奖励资金要用于随迁子女较多的地区和学校。

  3.确保随迁子女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失学。符合入学条件的随迁子女,一律免收学杂费,不得加收借读费。要将家庭经济困难的随迁子女纳入资助范围,确保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

  4.对以接收随迁子女为主的学校进行帮扶。要对以接收随迁子女为主的学校,在经费、师资、管理等方面加大帮扶力度。对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随迁子女教育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进行改造或撤并,并妥善安置学生转学。

  5.对随迁子女就学工作进行专项督查。要在开学后对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就学工作进行一次专项督查,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将督查结果作为今年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做好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就学工作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任务,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积极主动承担责任,努力采取措施做好工作。落实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

  联系方式:(010)66096455 传真:(010)66096341

  电子信箱:zhaoshan@moe.edu.cn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领导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必须服从规划管理。规划确需调整与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审批。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特色、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防止污染等提出环境要求,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依据规划,确定景点开放区,负责统一组织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景点和其他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经东湖管理局依据国家、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同意;(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经市环保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三)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文件,报请市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对现有污染源应按规定限期治理。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级保护区(点)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域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和其他大型工程。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在东湖风景名胜区重点景点、景物周围不得兴建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景物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通讯、环境卫生和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并保证按计划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应标明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点,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和设备,切实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范围按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的封都山—猴山—官山一线、磨山半岛、风筝山—团山—夹山—毕家山一线、太渔山—吹笛山一线和雁中嘴半岛等特级保护区(点)内的土地、山林和湖泊。改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总体规划报经东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到规划、土地部门按规定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药材; (三)在规定的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荒;(四)违反规定建造坟墓; (五)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破坏地貌、植被; (六)其他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废气排放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直接或间接排入东湖水体; (二)营运船只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东湖水体; (三)不得在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搭建经营性餐饮设施;(四)在湖面开展水上训练、竞赛和娱乐活动等,应经东湖管理局批准,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 (五)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六)取用东湖水,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通行的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挖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依法办理申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倒入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东湖水体进行水质监测,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污染整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游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在东湖水面上开展娱乐活动以及利用船只进行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东湖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乐设施,并在危险处设置有关标志和防护设施,保障游人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东湖管理局应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旅游业的管理,设立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提供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必须按东湖管理局的安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更新或砍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树木的,必须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东湖管理局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东湖管理局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的,还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由东湖管理局组织恢复原状,费用由围、填、堵单位或个人承担;(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所列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监察大队分别依照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规划、土地、环保、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土地、环保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东湖水域管理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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