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31:46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第 69 号
现 发 布 《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水 路 客 运 市 场 管 理 的 通 告 》 , 自 2000年 1月 5日 起 施 行 。
代 市 长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规范票务管理,打击不法行为,加强水路客运企业管理,合理调控运力,整治港口环境,保障水路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树立重庆港良好的窗口形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从事水路客运及水路客运服务的企业(含旅行社及其门市部、售票点等)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代订、代购、代售客票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为加强规范化管理,重庆港水路客运售票由重庆市水路客运市场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从2000年1月5日起实行微机售票、统一票样、统一票务管理和票款解交管理。
中心售票处设在重庆港客运总站售票大厅内(朝天门大酒店附一楼)。
第四条 为方便旅客购票,除售票大厅内集中售票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远程联网微机售票进行规划、布点。
根据规划布点,可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处设立远程联网的微机售票点。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能经营。
远程联网的微机售票点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还应到中心申领船票定点销售标牌。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水路客运服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水路客运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就客票代销问题违反国家规定与水路客运公司进行协议。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客。
禁止套购客票场外交易。
第七条 中心应在售票大厅内统一公示客船的船名、类别、等级、船况、价格、航线、到发船时间、上下船码头、停靠港站(景点)及停泊时间。
水路客运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其营业地点公示客船的船名、类别、等级、船况、价格、航线、到发船时间、上下船码头、停靠港站(景点)及停泊时间。
在售票大厅出售本公司客票的售票窗口代理出售其他公司客票的,必须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客船开航前10分钟,重庆港售票大厅停止发售其客票,需购票的旅客可以到趸船补票。
团队预留客票应在开航前6小时提取。超过规定时限的,其计划作废。
旅客退票,应到售票大厅退票窗口或远程联网售票点退票。
第九条 售票员应持证上岗,遵章守纪,遵守微机操作规程,按规定收费。
售票员在售票工作中,不得有诋毁性和欺骗性宣传,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和服务,不得接受船方给予的任何好处。
第十条 禁止在港口、码头、船上、售票大厅等公共场所用高音喇叭招徕旅客。
禁止售票员进行场外售票。
第十一条 营运客船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并按规定参加评审定级,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 营运客船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线、班期、停靠港站(景点)、到发船时间、停泊时间行驶。
治理整顿期间,冻结新增客船运力,严格控制老龄船的使用,限制低标准船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营运客船必须按评定的等级核定票价,其船舶等级、性质、票价必须公示于旅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营运客船应维护好服务设施,严格执行服务规则,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市政、物价、港口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港口地区和依法设立的售票网点区域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商业摊点等事项的管理,严厉打击拉客宰客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相关场所的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有倒卖客票或拉客宰客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通告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总队负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重庆市交通局的举报电话为:67750464(白天)、67852719(夜间);
重庆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总队的举报电话为:63841325,63847055。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过去其他通告、文件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1999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简介

  甲某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携程旅行网向A公司购买了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旅客姓名分别为甲某及案外人乙某等三人,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含甲某的机票票款4950元)。后甲某因故不能出行,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携程旅行网办理了涉案4张机票的退票手续,A公司为此收取退票费共计8000元(含甲某的机票退票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携程旅行网订票界面显示,A公司所售上海至罗马某航班的未使用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退票款8000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退票费如何定性;二是退票费约定是否有效;三是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遵循何种规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归还甲某退票费1010元,并驳回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退票费金额的确定应考虑承运人与旅客享有平等民事权利,主要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A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规定向旅客收取高达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损害了甲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甲某退票所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A公司称“甲某的退票行为已造成其较大的损失,其收取2000元退票费,应属合理”,无充分证据为证不能采信,故二审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中,甲某向A公司购买的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故涉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虽然涉案4张机票的票款均由甲某一人支付,但甲某只能就其本人的机票向承运人行使旅客权利,故法院采纳了A公司关于甲某不能代表其他旅客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

  一、关于退票费的法律性质。甲某通过携程旅行网订票时,网站明确告知了系争机票未使用的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达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后,负有向航空公司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现甲某因自身原因无法使用所购机票,并要求航空公司退款,违反了自身所负的付款义务。甲某要求返还已付票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航空公司要求甲某支付的退票费,实质是收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二、退票费约定的效力。实践中,航空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退票费的做法比较普遍。我们认为,退票费的约定本身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机票(电子机票)时成立。在订票时,航空公司在其或其代理商的网站上都明示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或者在退票时收取一定金额退票费的内容。因此,航空公司已经向旅客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前,旅客虽然不能就机票退改签的问题与航空公司协商,但旅客有权选择航空公司及航班、舱位。如果随意允许旅客因自身原因随时提出退票并给予全额退款,将给航空公司机票的正常销售和运营带来不利影响,由此产生的“空位”也是一种资源浪费,故提出解除合同的旅客,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全额机票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退票费金额过高的调整规则。由于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原则上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

  第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对此,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如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即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都做了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调整的幅度把握。对此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裁量。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减少到实际损失的100%至130%之间比较适宜。

  我们认为,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考虑承运人因旅客退票所产生的违约损失。本案中,甲某所购机票的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办理退票手续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因退票导致A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鉴于A公司尚有二十几天时间再售系争机票,可以积极弥补因甲某退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对退票收取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在本案中就明显过高于A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要求,中央财政从2007年开始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给予专项补助,大部分地区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对于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近期审计专项调查以及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项检查情况来看,个别地区存在虚报数据、滞拨资金、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资金管理,提高中央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如实上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
  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保障资金支出金额等有关基础数据是分配中央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地应如实上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以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分配的公平、公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应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认定。其中,租赁补贴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实施租赁补贴保障的户数;租赁补贴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支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租赁补贴金额;实物配租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新增(以发放入住钥匙为准)的实物配租户数;实物配租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用于新建、购买、改造、租赁廉租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租金核减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实施租金核减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租金核减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核减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租金数额。财政部将通过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前核查和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后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各地填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的检查力度。对于通过造假或虚报数据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将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中央补助资金数额。同时,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二、各地要及时分配下达中央补助资金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廉租住房补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同时,要严格按照制定的办法分配中央补助资金。为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及时下达市县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师、团场,落实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我部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统一下达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占压、滞留中央补助资金。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中央补助资金
  中央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用途使用,主要用于补助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仍有结余的,可以用于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计划,确保中央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各地不得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以及其他开支。各地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
  四、各地要加强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在国库核算的中央补助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中央补助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五、各地要积极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为此,各地要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管理,确保该项资金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要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加大一般预算支持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力度;省级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资金,对财政困难市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六、各地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中央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
  为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及时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中央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会同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并提交专员办审核认定后,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报送。逾期不报送的,视同该地区自动放弃申请中央补助资金。
  为确保2010年中央补助资金及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认真、如实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09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件1)、《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10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附件2)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截至2009年底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件3),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后,将附件1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提交专员办审核认定,并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将经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件1和附件2、附件3及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一式一份。同时,附带电子文档或发送电子邮件(gaofeng@mof.gov.cn)。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提前做好相关工作,严格按规定时间向专员办及财政部报送相关数据和资料。
  附件:1.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09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10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略)
     3.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截至2009年底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
      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略)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