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9:01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委、办、局):
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际海运经营人(含国际海运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际海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
,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现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交通部批准,凡从事国际海运、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收取运费、船舶代理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时,必须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
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船舶代理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
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当进行多票运输费用结算或按月(季)费用结算时,不便于全部列明的“船名/航次”、“到(离)港日期”、“运输起迄地点”、“提单号”、“费率”等栏目内容的可以省略,但涉及费用内容的,不得省略。
四、《专用发票》采用无碳压感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规格241×153(或6英寸)mm,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防伪措施规定印制(发票样式附后)。
五、《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第四联为购付汇联,印色为红色,用于购付汇。
在本规定之外,如需增加《专用发票》联次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结算、购付汇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七、《专用发票》于2000年4月1日开始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海运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0年10月31日。
八、国际海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九、各级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和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管理,共同做好国际海运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
1、《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略)
2、《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略)
3、《国际海运业批准通知单》(略)



2000年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因返乡、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继承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监督办法及法律责任,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256号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化服务外包产业投资和发展环境,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业务,是指企业以信息技术为依托,通过签订合同向其他企业、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企业,是指根据其与服务外包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提供外包服务的承包方。
  第四条 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激励创造、科学管理、诚信高效、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科技(知识产权)、公安、工商、文广新闻出版、外经贸、财政、质监、政府法制、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受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传递机制;
  (四)建立、维护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五)协调执法案件移送,组织开展对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
  (六)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服务外包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服务外包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具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调解服务外包行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建立服务外包企业及相关个人的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按照章程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载入诚信档案。
  第二章 企业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各自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十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缔结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终止后,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开发的项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在项目合同中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由接受委托的企业享有。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
  (一)依照著作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独创性的作品进行作品登记;
  (二)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对其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
  (三)依照浙江省企业商号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四)依照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或者杭州市著名商标;
  (五)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中国名牌产品或者浙江名牌产品;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依照浙江省、杭州市有关专利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申请使用专利专项资金;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明确保密岗位,落实保密责任制,对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相关设备采取访问及存取控制、密钥管理、权限设置、使用正版软件及安全防护软件等安全防护措施。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订并实施商业秘密档案归档、保存、借阅、复制、销毁等各项制度,采取技术性保密防范措施,加强对涉及商业秘密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纪律宣传教育,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可以约定保密期限、保密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保密协议未约定保密期限的,保密期限为商业秘密的存续期。
  第十五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地域范围、期限;
  (二)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行政执法措施
  第十七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专利权或假冒专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处理。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著作权并损害公共利益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标准、执法程序、执法时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统一受理机制,并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投诉或者举报内容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受理机制,定期将投诉或者举报内容通报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线索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案件线索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涉嫌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部门反馈。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受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相关材料。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案件信息纳入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警企联络制度,在案件查处、法律咨询、宣传培训、预警防范等方面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对于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效突出或者通过有关国际认证的服务外包企业,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将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点、示范企业,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实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项目,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并将服务外包业务中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知识产权项目列入政府奖励范畴。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服务外包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的出口品牌发展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其发包投资项目,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仲裁裁决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