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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3:48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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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直属单位 聘用制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总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项管理制度,加快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逐步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机制。

第三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各单位与应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1、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

2、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

3、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坚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5、坚持群众路线的原则,保证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6、坚持工作需要和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由总局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聘任或者采取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选拔聘任。

直属单位中层领导干部的聘任,由所在单位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依照程序办理,并报总局备案。其中人事、财务和纪检监察干部的聘任,需报总局审批。

应聘的中层干部,在聘期内被解聘,或聘期满后未被重新聘任的,恢复其聘任前的原职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程序

第七条 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应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根据岗位的职责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工资待遇。

第八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选聘本单位合适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和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本单位的现有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直属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总量,不得突破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有关人事部门对申请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组织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报送单位法定代表人;

(六)单位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公布受聘人员名单;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单位领导干部凡与受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进行公务回避。并不得将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员聘到从事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上工作,也不得聘用在与本人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工作。

凡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直属单位接收和聘任军队转业干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合同双方各执1份,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备案1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短期合同最短一般不少于1年。

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退休人员返聘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人员聘用范畴。

根据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应聘人员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六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达到退休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应按有关规定,一般为12个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挂职、公派出国、驻外等各类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同期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条 工资待遇:

(一)根据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受聘人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外,聘用单位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和单位实际情况实行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等分配方式,国家规定以外的非工资收入不列入退休费核定基数。

(二)受聘人员的工作岗位在合同期内或续聘后调整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三)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职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职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一)聘用合同签订后,各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二)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对不同岗位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在综合群众评议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由考核组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本单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决定。

(四)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未进行或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根据考核结果实行的有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及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统一的部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本人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导致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l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不包括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服务一定期限的人员);

(二)经聘用单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进行脱产学习的;

(三)经聘用单位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办理解聘手续。

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时,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受聘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解除聘用合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或提供国外出资培训机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不合格,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额度)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单位首次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中,未被聘任上岗的正式工作人员,应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于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单位要给予半年至一年的待岗期,并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岗期间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岗期满仍未上岗的人员,单位可解除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可以实行内部退休,但双方需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并明确内部退休期间的待遇,其待遇不得低于当年按本地规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费标准。内部退休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重新核定退休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由于单位撤并、机构改革或编制缩减,人员需要精简和分流的,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内部退休的条件可酌情适当放宽。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要规范聘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有关手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聘用合同管理,尽量避免人事争议出现。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考核、解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后,合同双方可向总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受聘期限内,受聘人单方面提出终止聘用合同的,按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办理。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六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时,须成立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组成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聘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聘用办)。聘用办成员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和根据需要聘请的有关人员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由聘用办根据本办法提出具体实施方案,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并报总局人事司批复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的人事部门为聘用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聘用办的组建、人员召集和聘用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后,当少量人员需聘用、考核、续聘、解聘时,经领导小组授权,由人事部门代替聘用办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由总局负责管理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条款,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本办法中未尽之处,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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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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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1日,交通部

长江航政局及南京分局,上海港务监督,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外贸运输总公司: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我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我部对该规定第三条作了修改,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同时废止原第三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 国函〔1986〕21号
交通部:
你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南京港中山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二十二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三分四十秒)与三十七号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一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六秒)的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系前款所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第三条,由你部适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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