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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7:57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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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
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
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
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二、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修改为“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行,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内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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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参考。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

一、抽查工作的指导思想: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的规定和商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抽查;把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查处违法经营、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紧密结合起来。主要选择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二、抽查的内容:结合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开展的集贸市场整治和食品、农资、装修及汽车配件四项打假治劣执法行为,拟确定食品、汽车配件、装饰装修材料、家用电器、农资、洗涤用品、化妆品、通讯器材、粮油产品、服装鞋帽等10类、100种、5000组(一个样品为一组)商品作为全年的抽查内容。
一季度以食品为重点,计划安排食品(食用盐、食用油、白酒、保健食品、包装小食品),通讯器材(手机及配件、座机及配件),妇女用品(卫生纸巾),化妆品(洁肤品、护肤品、彩妆),汽车配件(刹车片、汽车灯具)等5类25种商品。
二季度以农资为重点,计划安排农资(化肥、农药、农机具),粮油产品(大米、玉米、面粉),食品(乳制品、彭化食品),儿童用品(儿童玩具、儿童服装)等4类25商品。
三季度以家庭装饰材料为重点,计划安排装饰装修(内墙涂料、清漆、木质地板、家庭用给排水管件、管材),家用电器(抽油烟机、电饭锅),洗涤用品(洗涤剂、洗衣粉),食品(果汁饮料、果茶饮料、水发海产品、冰淇淋)等4类25种商品。

四季度以汽车、摩托车为重点,计划安排汽车、摩托车配件(汽油、柴油、润滑油),日用金属制品(高压锅、家用燃气灶、热水器),家庭日用品(电池、手表、挂表),食品(方便面、蒸制熟食)等4类25种商品。
三、抽查的地点和场所:根据抽查的内容,抽查将在全国各种营销渠道进行;抽查场所为批发、零售企业、专业市场、综合市场和集贸市场,连锁店,超市、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
四、抽查的时间:全年按季度共组织四次抽查。在上一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布置下一季度的抽查任务。
五、承检机构的选择:承检单位选择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同时为降低成本,将试点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承检单位。
六、抽查的经费预算人:根据目前检测机构的平均报价,按平均抽查每种商品18万元计算,完成上述商品的检查检测,预计需要经费2000万元。
七、抽查的方式: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的特点,在总结去年第四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抽查和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拟采取两种形式:第一季度的商品抽查工作,全部委托质检单位抽查;后三个季度将采取部分商品委托质检机构,部分商品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当地检测机构进行抽查的方式进行。这样一是节省经费,二是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市场的优势,探索科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模式。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4〕8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政府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中共甘肃省委企业工委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起草和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及进行有关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承担省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4、研究拟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审查、论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实施方案;推进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协调处理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国有企业资金协调工作。

  (三)省财政厅管理国有资产的部分职责。

  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有关国企改革的部分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对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并组织考核;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六)依法对省辖市、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资委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档案、议案、建议、提案、对外接待和安全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党委会和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承担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研究室)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有关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才战略研究和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档案和出国政审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

  (四)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管理和教育工作。

  (五)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六)群众工作处(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工会、共青团、妇女、统战和知识分子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工作;协调和解决所监管企业群体上访事件;负责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和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信访事项;处理并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干部群众来信来访的落实情况;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审计监督和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八)考核分配处

  拟定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及经营业绩考核具体办法,拟订业绩合同书;依据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与业绩合同,并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并提出考核报告;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九)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十)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国有股权抵押、托管、授权经营等行为;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审批产权交易机构和股权托管服务机构;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对国有产权交易进行审核批准,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十一)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开展对外经济交流合作工作;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管理现代化工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承担有关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的工作。

  (十三)企业改组处(甘肃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离、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破产周转金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政府国资委纪委(省监察厅驻省政府国资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设案件检查室、案件审理室,处级建制。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政府国资委机关编制100名,其中行政编制55名,事业编制45名(依照公务员管理)。总编制中含国资委纪委、监察机构行政编制5名,事业编制4名。领导职数:国资委党委书记兼主任1名,专职副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兼监察专员1名,副主任5名;处级领导职数42名(包括机关党委和纪委、监察机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成立省政府国资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处级建制,核定事业编制15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政府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政府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政府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拟定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规章制度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破产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政府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省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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