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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0:38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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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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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七)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八)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收集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社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对承担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新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房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住宅区、开发区可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地段设置标志明显的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筒(箱)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邮政设施,征用、拆迁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部门的意见,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邮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路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驾驶外,经交通警察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州(地区)、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列入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序列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列入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序列的通知

1994年1月5日  国发[1994]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和开展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决定该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

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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