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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54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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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4号


1989年6月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卫生所的管理,推动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卫生所是农村的社会主义集体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村卫生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村民的身心健康服务,坚决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条村卫生所由集体举办,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卫生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村卫生所受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村卫生所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村的医疗制度形式由村民自行选择,村民应协助、配合和监督村卫生所完善医疗防保制度,完成防病治病工作。村卫生所内部管理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是一村一所,规模小的毗邻村可以设立联合卫生所。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和暂不具备办所条件的村,可由乡(镇)卫生院经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后在村设立卫生点,承担相应的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建立村卫生所,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报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办所证书,方可开业。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任务是: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疫情监视和疫区处理工作;

  二、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负责村民常见病、多发病的医疗保健、急重疑难病症的应急处置、转诊和社区康复;

  四、进行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五、开展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执行卫生统计报告制度,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工作任务。

  第九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管理,帮助村卫生所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定期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十条村卫生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村卫生人员的选拔和任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会同乡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辖区内村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提高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县卫生学校或卫生职工中专和乡(镇)卫生院要承担对村卫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任务。卫生院要建立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考核结果要及时通知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卫生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培训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村卫生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村卫生所所长应在村卫生人员中产生,也可由卫生院派人担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村卫生所所长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二、主持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工作;

  三、组织安排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进行医德医风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对卫生所内设人员的增减提出意见;

  五、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汇报请示工作。

  第三章 设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村卫生所一般应有两至三室,备有必需的药品、卫生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并拥有足够数额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村卫生所的资金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单独立帐。医疗卫生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卫生所的经费结余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和村卫生人员劳动报酬补贴。

  第十七条村卫生所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定,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药品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村卫生所建设应纳入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公共事业基建经费统筹项目。统一规划,妥善解决。

  第四章 村卫生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村卫生人员的劳动报酬从地方财政补贴、集体补助和业务收入三方面取得。劳动报酬可根据村卫生人员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确定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给予村卫生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管理发放,专款专用。村卫生人员取得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证书并被任用后,即享受此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村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由村统筹资金或公益金解决。补助标准可参照本村副职干部、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或按照相当于当地农户中上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对村卫生人员的补助要保证如期兑现。

  村卫生所还可以从医疗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村卫生人员的报酬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人员在口粮田、园田、烧柴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需要时还应分得责任田。村卫生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方面应与村民相同对待。村卫生所及其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村卫生人员参加业务进修、休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期间,一般应照发生活补贴和补助,其他报酬和奖金的发放,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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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的建设,更好地履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热爱人大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把维护和代表人民的利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同各种腐败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熟悉有关人大工作的程序,掌握正确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议,切实
提高审议质量。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各种视察活动。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要在会议召开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请假。
参加各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应当积极从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七条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跨行政区域土地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确需处分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土地资源调查成果评定土地资产等级,建立地价体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评定的结果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以旧区改造为主,并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规定的土地上从事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禁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五条 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造地还田。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从事开发经营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外向型经济。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使用者交纳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性用地,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土地必须坚持保护耕地、节约与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以建设项目带动开发。
第十八条 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开发企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必须依据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成片开发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评估,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而发生增值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含围海造田,下同),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性开发三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五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权;超过该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选址、用地面积提出书面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协议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只限于县以上政府投资的项目)、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等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申请用地的有关文件,划定用地范围,组织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用地申请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用地;
(四)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并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零点二公顷(三亩)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菜地,零点七公顷(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十五亩)耕地或者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下菜地,一点七公顷(二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一点三公顷(二十亩)耕地或者零点三公顷(五亩)以下菜地,二公顷(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点七公顷(一千亩)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砖瓦厂、砂石厂、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国营农牧渔场、林地、城市公园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因施工需要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以临时用地为名,长期占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批准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暂时由单位、个人使用的已经征用、划拨为国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一至二万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村企业或者兴办其他经济实体,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农转非,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农业人口转
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所剩菜田农业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农业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
下;旱田农业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被安置就业的劳动力同时转非。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应当优先予以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三)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需要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提倡集资建楼房。确无旧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在籍农村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一)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下、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当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当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应当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乡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办企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农业劳动力,由乡办企业负责安置。
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经倒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平方米、公顷与分、亩的换算,取近似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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