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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5:11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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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省(市)水产局:
现将我部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的报告》批转给你们,望从今年起认真贯彻执行。
梭子蟹和魁蚶是渤海的重要渔业资源,要切实加强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农黄渔管字(1989)第84号


农业部:
为加强渤海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的保护管理,农业部于1987年11月14日以(1987)农(渔政)字第3号文转发了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加强渤海区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保护意见的报告》,规定每年12月10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
中部的25、26、37、38、39、40、50、51、52渔区,捕捞魁蚶和梭子蟹。两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部门在宣传、监督管理方面虽然做了很大努力,但禁捕范围仅限于渤海中部九个渔区,使违规渔船以有隙可乘,给渔政海陆管理造成很大困难,越冬梭子蟹
得不到有效保护,继续遭受严重损害。为此,经征得渤海区三省一市渔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拟将渤海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扩大为整个渤海区,每年12月10日至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区捕捞梭子蟹和魁蚶。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北方沿海三省一市执行。



198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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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务院指出:目前,我国的殡葬改革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1985年国务院发布 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后, 各地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殡葬改革工作全面地开展起来。但是,仍有不少地方推行火葬迟缓,多数地方尚未将土葬改革列入议事日程,封建迷信的
丧葬陋习难以破除。由于殡葬改革是社会改革的内容之一,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尺度,因此各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附:民政部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1989年1月12日)
国务院:
建国以来,我国的殡葬改革在艰难、反复中前进,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批转民政部党组《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后,统一了全党的认识,许多地方把它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安排。1985
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使这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步入了以法办事的新阶段,取得了较大进展。
一、法规体系初步形成。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要求各地民政部门和殡葬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截止目前,已有二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县、市发布了殡葬管
理布告、通告或实施细则。针对一部分地区为牟取暴利乱建公墓、出售墓穴和乱埋乱葬等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发出了《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对公墓种类、修建公墓的批准权限、占地面积和植树绿化等作了具体规定。去年初又发出《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事问题的通知》对台
湾同胞回大陆祭扫祖墓、安葬骨灰等作出规定,满足了他们叶落归根的愿望。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使殡葬改革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二、丧葬改革全面展开。在遗体的处理方面,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确定的条件,以人口、耕地和交通等不同情况,分别划定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据统计,1987年火化遗体一百六十二万多具,占全国死亡人口总数27% ,比1981年增长了一倍。这不仅节省了大
量土地、木材,而且使群众节约了数以亿计的丧葬费用。在土葬改革区,有些地方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并植树造林。这样,既克服了乱埋乱葬现象,又绿化美化了大好河山。在丧事活动方面,努力破除封建迷信和旧丧葬习俗,逐步走上社会化管理的轨道。在城市以殡仪馆为
阵地,在农村以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为依托,根据文明简办丧事的精神,为群众办丧事提供多种服务,满足他们正当的需要,并用服务引导群众更新观念,使厚养薄葬、文明简办丧事在城市和一些火葬区内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尚。
三、殡葬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与殡葬改革的发展相适应,各地陆续建立了殡葬事业单位。截至目前,全国80%的市和40%的县建立了殡仪馆(共一千二百二十六个),有职工两万余人。这是一个新兴的特殊服务行业。近几年,大多数单位推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面貌大为改观。有些单位根
据群众需要增添服务设施,增加服务项目,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了服务质量。有些单位进行了馆容馆貌建设,绿化美化了环境,改变了脏乱差状况,不仅提高了社会效益, 而且提高了经济效益。 据统计,1987年有五百六十一个单位(占现有单位总数的 46%) 达到经费自给, 经济效益比
1981年增长四倍,初步改变了殡葬单位长期依靠国家补贴过日子的状况。与此同时,开展了殡葬技术设备的科研生产和职工技术培训。现在我国自己研制的火化炉、殡仪车已在各地推广应用,从而把殡葬服务逐步放在现代化的基点上。
实践证明,几年来制定的有关殡葬工作的政策法规是正确的。但是,在前进的道路上还有不少问题和困难,主要是殡葬改革的发展不平衡、不稳定。不少地方推行火葬进展迟缓;多数地方尚未将土葬改革列入议事日程,乱埋乱葬现象仍然存在;许多地方对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习抓得
不实,大办丧事之风依然盛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 法制观念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群众中旧的丧葬观念影响很深;部分地区对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措施不力。同时殡葬管理机构不健全,殡葬单位建筑简陋,设备落后。
殡葬改革的战略目标是,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殡葬制度。当前的任务是,在现有基础上,把殡葬改革引向深入。为此,我们意见:
一、全面贯彻落实和完善殡葬管理法规。我国人多地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仅及世界人均占有量的三分之一。如果不改变遗体处理办法,仍沿用旧有做法,死人与活人争地,势必影响生产,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遗害子孙后代。因此,必须坚决落实国务院的规定,实事求是地划定火葬
区和土葬改革区。已经划定的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不切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应进行调整。火葬区一经划定,就要采取坚决措施,积极推行火葬,取制土葬。在划定的土葬改革区,要全面规划,以村或乡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县城和有条件的镇可根据实际需要兴建经营性公墓。所有公
墓都应利用荒山瘠地,并植树绿化。在土葬改革区内,严禁乱埋乱葬。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尊重民族风俗,引导群众自愿改革旧丧俗。
二、大力宣传、提高认识、增强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自觉性。中共中央书记处在中共中央办公厅(1983)75号文件中指出:殡葬改革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一项社会改革,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造福子孙后代的一件大事。也是整顿党风的一个方面。我们要用这一指导思想,用党员、干部
的带头作用,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改变落后的传统习俗,树立社会主义的新风尚。各地各单位都要积极贯彻殡葬改革措施。对于改革搞得好的地方和单位,应予表扬鼓励;对于干扰破坏改革的,应予严肃处理。
三、加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建立成龙配套、多层次的服务网络,逐步满足不同类型群众的需要。各地应根据便民利民的原则,增设服务网点,优化服务环境,增加服务项目。同时,要教育殡仪职工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所有殡葬事业单位都
要逐步实现环境园林化,服务优质化,设备现代化,管理科学化。目前尚未推行承包经营的单位,要创造条件,实行承包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殡葬管理单位,应加强行业管理,保证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殡葬改革是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整个社会进步紧密相关。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把它摆到一个适当的、重要的位置上。因此,建 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殡葬改革列入议事日程, 规划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服务,充分发挥
政府有关部门的整体功能,提高管理效能和效率。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必须主动做好工作,发挥职能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一类组织的指导,发挥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要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建立定期的对话制度,通报情况,共同协商对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政策调节,做到
各负其责,通力协作,不断推动殡葬改革的深入进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9年2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你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
定对我区现行的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政策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征的“防洪保安费”,不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仍称“防洪保安费”。
二、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对象及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项目。
1、取消随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
2、取消从预算外资金收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3、取消向旅客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二)保留项目。
1、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2、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的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3、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中按年征收额提取3%。应提取防洪保安费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
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4、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宁、柳州、梧州、桂林和贵港市,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上述5个市人民政府确定。
5、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每年的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的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三)新增项目。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三、防洪保安费由各级财税部门及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代扣(征)代缴人由征收机关委托指定,并承担代扣(征)代缴义务。
征收的防洪保安费,除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以外,可按年度实收防洪保安费总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
四、防洪保安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五、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按3∶7的比例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市)支配,即30%上交自治区,70%留各地(市)、县(市)。
六、本通知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我区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事业单位等;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的单位,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南宁市、柳州市、梧州市、桂林市、贵港市;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
(六)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含各行业从业人员);
(七)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按当年收入总额的3%征收。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对于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五)对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六)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个人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区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
(一)防洪保安费按规定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除外,其他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即凡有缴纳防洪保安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二)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工业企业、商业批发零售、加工、修理修配、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四)对农、林、牧、渔场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五)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群众组织的干部、职工个人按工资性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七)凡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八)驻桂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集中到自治区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按工资总额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由自治区负责征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
区财政厅负责征收;驻桂中央单位、自治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邕办的集体企业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
(一)按上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利息收入、保费收入、业务收入计征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年初一次申报,按季征收,季末10日内缴交,年终清缴。
(二)从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清缴。
(三)按工资总额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每年缴交一次,由所在单位于当年的6月份代扣代缴。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每年缴交一次,于当年的6月份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交。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凭证。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防洪保安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设计印制和管理。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七条 防洪保安费的列支渠道。
(一)银行、保险及各类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利息、保费或业务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从管理费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
位直接冲减收入。
(二)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直接冲减基金收入。
(三)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防洪保安费的分配和上缴。
(一)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征收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缴库。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全额划入自治区金库
,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各地(市)、县(市)人民银行划库时,先扣除同级征收机关5%的征收手续费后,按3∶7比例分别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和地(市)、县(市)金库,即各地(市)、县(市)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地(市)、县(市)
金库。各级国库的具体核算和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商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防洪保安费,不计提征收手续费,自治区不参与分成。
(二)防洪保安费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发生收入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防洪保安费(含征收机关手续费)从国库拨到“防洪保安费专户”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农业
部门基金支出”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下列人员、单位的收入,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残疾人员;
(四)监狱、劳教单位;
(五)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费。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集中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全区性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各地掌握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海、河堤等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防洪任务轻的地方,可以用于其他水利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防洪
保安费。防洪保安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防洪保安费的征集情况,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防洪保安费的管理要建立项目报告制度,用款单位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同级防汛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防洪保安费建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决算报表。自治区防汛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全区情况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防洪保安费项目完成和资
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按年度实征防洪保安费总额提取5%征收手续费。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0.5%安排给同级国库(自治区国库由自治区酌情补助),0.5%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使用。提取的征收手续费,经防洪保安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
从“防洪保安费专户”按比例拨给征收机关和国库。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征收手续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征收防洪保安费的帐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不能挪作他用。手续费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缴交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交外,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防洪保安费2‰的滞纳金。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
对应缴的防洪保安费、滞纳金屡催不交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滞纳金收入统一纳入防洪保安费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1996〕102号)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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