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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7:57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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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二)修改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三)废止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废止决定和说明。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制定和修改规章的,一式十份;废止规章的,一式五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第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七日内,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三十日内,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汇总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进行研究,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备案规章后,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经审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十二条 规章撤销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青岛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备案规章审查处理终结后十日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规章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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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由于法律上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自决权,因此,即使幼女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按“虽和同强”认定对方构成强奸罪。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正草案,嫖宿幼女的仍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却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且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由侵犯幼女人身安全的犯罪转变为侵犯社会良俗风化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一个犯罪,其立法过程是处于怎样的一个考虑,笔者一直在思考。


从罪状的规定看,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男子或女子经幼女同意并以支付财物等利益为手段,对幼女实施性交或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只能是男子、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性交的强奸罪有明显区别,也与犯罪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幼男、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猥亵而非性交的猥亵儿童罪相区别。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


(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心理尚未成熟,社会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性的自决和同意性行为的权利,对以幼女“同意”为由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人按强奸罪处罚,也正是不承认幼女“同意”的法律效力。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则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嫖宿幼女罪与强化对幼女的法律保护的道路背道而驰,不利于严惩豪强恶霸依仗权钱欺凌幼女的恶行。


(二)该罪的罪名归类及法定刑设置还需要斟酌


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都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刑法将前二者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而将嫖宿幼女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整体太轻。


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迟早会废除,当前情况下可以先在司法系统中统一认识,确认嫖宿幼女的行为分述强奸或猥亵儿童行为,避免因适用嫖宿幼女罪损害法律的公正和造成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


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


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银行卡业务公平竞争联合发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银行卡业务公平竞争联合发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促进各银行卡发卡银行公平竞争,实现银行卡业务联合发展,方便持卡人,提高银行卡的使用效率和行业效益,现就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在同各类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联名机构或合作机构提供卡片和机具等相关投资(为特约单位安装POS机除外);不得违反《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降低结算手续费标准。
二、商业银行在同各类非银行机构联名发卡或者为合作机构发卡提供结算服务时,安装的POS机及读卡器,不得具有排他性,即必须可同时使用其他商业银行所发行的银行卡,并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单位组织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开办。
三、各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必须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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