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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0:05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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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邮政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群、间)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一条 城市和乡镇设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邮政信筒(箱)、邮亭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予以重建,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集邮、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七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十八条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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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2-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

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7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授权是什么性质的授权,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我局认为这是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授权,不是法律法规条文直接明确的授权,因而属于行政授权。由于各地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任务的轻重不同,情况差别很大,为保护执法的严肃统一,我局拟不在全国范围内授予某一部门行政处罚权。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状况,就某一案件进行授权。

授权要有正式文件,并明确授权范围。查处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查处单位负责。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处罚。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现将《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11月19日


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和有关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和有效利用闲置资产,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5〕第54号)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及有关罚没物品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进行接收和保管的实物仓库,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政府、部门规定上交的资产和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置的闲置国有资产。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
(三)执法(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资产、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出来的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公物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调拨、使用、捐赠等事宜。
(四)具体组织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工作,上缴资产处置收益。
(五)负责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或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物仓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应缴未缴的闲置资产、罚没物品安全完整。
(五)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六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七条 公物仓资产按用途分为房屋及建筑物、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类及其他等。
第八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章 资产接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接收。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机构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闲置国有资产,应在相关审批手续办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十条 罚没物品的接收。行政执法(执罚)机关的各类罚没物品,应在案件审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一)房屋和建筑物的接收。各执法(执罚)机关上缴的没收或无主的房屋和建筑物,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坐落地点、面积等,统一编号存档。
(二)运输工具的接收。运输工具上缴时,资产管理中心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型号、牌号、颜色、行驶里程、账面价格或评估价格等,并对运输工具拍照存档。
(三)其他物品的接收。其他各类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以及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依据执法机关开列的物品清单分类保管。
第十一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奖励等方式取得),在机构撤销、活动结束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将资产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三章 资产周转

第十二条 周转使用的资产管理。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大型会议和临时机构购买的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决定周转使用的进行单独管理。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临时任务或组建临时机构需要借用运输工具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可借用,借用期间的燃油费、修理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使用者承担。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等所需资产,应通过公物仓进行调配。公物仓资产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使用单位提出购置申请,由财政部门统一采购并纳入公物仓管理,登记公物仓资产账,使用单位与公物仓办理借用手续。

第四章 资产调剂、处置和收入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资产,由公物仓给予调剂,不得重新购置;公物仓不能满足的,由政府统一采购。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不具备拍卖条件的资产,统一以竞价或协议的形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没有使用价值且按规定应报废的公物仓资产,由具有专业报废回收处理资格的回收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收入及残值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仓储管理

第十八条 实物管理。公物仓资产分为仓储保管和异地保管。对可移动的资产如运输工具、各种物品等实行仓储保管;对房屋以及不可移动的大件物品实行异地保管。公物仓对所保管资产定期查验、及时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公物仓资产完好、性能稳定,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财务管理。对公物仓资产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账务设置上,分设资产账和外借资产账。保管部门设立保管账、卡片账,财务部门设资产明细账,按照增减日期序时登记,以反映资产的使用、保管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清查盘点。按月对公物仓资产进行盘点,年末进行全面清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卡物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毁损、短缺、变质,核对资产收发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入库。
(一)资产入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异地保管的物品要登记详细地点。
(二)归还入库程序。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严格查验入库的数量、品名、包装、标注,履行交接手续,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资产出库。
(一)调剂使用。由财政部门填写资产调拨单,接收单位据此登记固定资产账。公物仓据此办理资产出库手续,登记保管账和财务账。
(二)临时借用。借用单位与公物仓签订借用协议,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在外借资产账簿中登记。
(三)资产处置。在拍卖、报废、报损以及捐赠时,公物仓办理出库手续后,登记资产账和财务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拖交罚没物品。对截留、拖交的,按照《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
(二)资产出现损坏、调换、私用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擅自处置、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闲置资产的。
(四)闲置资产和罚没物品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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