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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1:34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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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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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写、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洁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产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
  (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禽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篷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30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工嗜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9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 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

一、热处理(HT)
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
1.常压下,按下列标准处理
温度 剂量(g/m3) 最低浓度要求(g/m3)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21℃ 48 36 24 17 14
≥16℃ 56 42 28 20 17
≥11℃ 64 48 32 22 19
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16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

附件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
一、标识式样:






其中:
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
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
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
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
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3:

申请编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
加施资格申请考核表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地址:
申请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

企业名称
地 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申请登记类别 □热处理 □熏蒸处理
企业情况(木质包装年生产数量、出口主要国家/地区、人员情况等)
热处理条件(设施、环境等)
熏蒸处理条件(设施、环境、除害处理队伍资格等)
防疫措施
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和防疫管理人员名单
姓名 部门 职务 职责 电话







上述报告内容属实,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法人代表(签字): (盖章)年 月 日
随附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厂区平面图□除害处理设施情况□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人员资料□防疫、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其它
所在地检验检疫局初审意见(附考核报告)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意见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

一、热处理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
资格证书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




认可类型: □热处理 □熏蒸处理
认可编号: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X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考核告知书
                    
检审告[    ]  号
企业名称:
住址或地址:
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


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
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规格/数量
木材最大厚度 处理库号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木材中心温度达到 ℃时间:干球温度到达 ℃时间:相对湿度为 %热处理起始时间:热处理结束时间: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热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热处理技术操作人员(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热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1.附温度检测自动打印记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8: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处理体积
药剂种类 剂 量
温 度 时 间
浓度检测值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熏蒸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 熏蒸处理负责人(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熏蒸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9: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使用企业名称
联系人 电话
货物名称 拟输往国家/地区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处理结果报告单编号
备注:
注: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使用企业,第二联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查核销,第三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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