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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3:1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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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18号



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际化学品制造商协会:

你协会《关于化学品登记的有关问题》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应急咨询服务的问题

  ⒈你协会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有关代理应急咨询服务规定和要求的理解是正确的。

  ⒉鉴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此2003年5月9日我局印发了《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函字[2003] 40号),取消了《实施意见》中在生产单位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的要求。详情可到我局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下同)查询。

  ⒊在《实施意见》中,仅仅对代理应急咨询服务机构作了选择性要求,并不意味着生产单位必须与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

  ⒋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登记中心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参加重、特大化学事故的抢险与救援工作,不直接提供更不能代替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所应提供的应急咨询服务。如果需要登记中心承担生产企业应急咨询服务,则应当另行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

  二、《登记办法》中的一些问题

  ⒈《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重大危险源的定义是,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辩识》(GB 18218-200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原则上无论年产量大小、主副产品或中间体,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都应对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作为原材料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无论其最终产品是否是危险化学品,只要其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了重大危险源都应当进行登记。

  储存危险化学品是动态的,难以掌握储存的时间。因此,原则上凡是经过审批同意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储存都应进行登记。

  我局已向社会公告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可到我局网站查询。此外,为便于使用该《名录》,应各方面的要求,我局组织编纂了《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单行本(含中文索引)。

  《登记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鉴于我国刚刚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需要明确现有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以区分现有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品。《登记办法》和《实施意见》规定和要求由我局汇总公布《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以当年版向社会公布。《名录》仅收录了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90)中已列名的危险化学品。因此,今年原则上对列入《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对未列入《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应当向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提交化学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⒉《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我局正在组织起草《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暂定名),同时正在做认可专业技术机构的各项准备工作,不久即公布名单,请随时注意我局的网站。

  鉴于目前我局对国外认可的专业机构不甚了解,暂时还不能认可国外专业机构出具的化学品鉴别报告。

  新化学品的概念原则上是指未列入《名录》的化学品。鉴于《名录》收录的危险化学品有限,因此对于一些已取得公认数据和资料的化学品,可以不作为新化学品,在登记时应当出具数据和资料的来源。但是,随着《名录》的完善,未列入《名录》的化学品将视为新化学品,登记时必须出具我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报告》。

  ⒊《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鉴于目前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尚未全面实行,暂时还不能通过E-MAIL进行申报。为缩短办理时间,可先通过E-MAIL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审查。

  只能是一个化学品一个登记,不能按种类进行登记。

  ⒋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口化学品仅需要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储存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和使用进口的剧毒化学品或使用进口的剧毒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仍然需要到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⒌我局正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登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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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川府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10平方米的控制标准;
  (二)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地常住户口(直系亲属),并取得户籍三年以上。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改办具体办理全市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备案、指导、协调管理工作。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办理所辖区域内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审核、公告、配租及日常管理工作。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登记、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查及管理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一)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人均10平方米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的不予补贴。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家庭应享受的承租面积-家庭原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二)实物配租。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困家庭提供50平方米以内的廉租住房,租金由享受廉租房的家庭按标准缴纳。
  (三)租金核减。符合条件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确因经济困难,可向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申请,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核减。
  第六条 租金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城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50元。
  (二)县城区、区政府所在地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00元。
  (三)一般城镇每人每月每平方米1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50元。



第三章  实物配租的来源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主要来源: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3、产权单位腾空的公有住房;
  4、社会捐赠的住房;
  5、其他渠道取得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纳入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管理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由政府非赢利机构负责。政府出资收购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局根据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可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资金保障。公积金增值收益向各县区分配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0%。
  (四)实物配租收取的租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争取中央预算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区财政局审查,市、县区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年终结余资金继续结转滚存安排使用。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申请办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城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城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残联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意见、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4、申请家庭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县区规定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核。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并实施,租金补贴按季度发放到户。
  (四)备案。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一个月内将申请人名册及相关材料报送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应向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劳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城镇等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家庭进行年度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按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后,可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已享受的方式和标准继续保障;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将领取的租金补贴未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的;
  (三)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收入标准;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凡骗取和违规领取租金补贴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标准设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以下简称标准设计)是指国家和行业、地方对于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推广使用所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三条 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它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先进技术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
第五条 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或地方颁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同时,要贯彻社会化、工业化和商品化的方针。
第六条 标准设计分为国家标准设计和行业、地方标准设计两级。国家标准设计是指跨行业、跨地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准设计。对没有国家标准设计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或地方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可以制定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
第七条 编制标准设计应考虑整体协调,行业和地方标准设计不宜与国家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地方标准设计也不宜与行业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在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前提下,应尽可能实现不同系列标准设计之间的灵活互换或组合,提高其通用性。
第八条 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综合效益显著,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的行业或省市标准设计,可以由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主管部门推荐修编为国家标准设计。
第九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应当实行合同制。委托和承担任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有承担编制标准设计的权利和义务。
参加编制标准设计人员的待遇和奖励不应低于同类工程设计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标准设计质量,应当建立健全论证与审查制度。国家标准设计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定;行业及地方标准设计由相应的技术委员会论证、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标准设计一般按技术条件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对于重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标准设计可以按技术条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单位报审的标准设计文件,需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各有关部门以及设计、科研、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当积极为标准设计编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所需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调动各方人员的积极性,安排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编制工作,确保编制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及有关单位开展创优工作,优秀标准设计等同相应级别的工程设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标准设计,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设计的管理(版权)单位,要对其编制的标准设计质量负责。对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标准设计应根据科技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定期进行复审。对于技术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及时修订和废止。各类标准设计的废止,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批准颁发的标准设计是具有技术指导性的设计文件,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都应结合实际,积极采用。已被采用的标准设计应按照标准设计所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或生产,质量达不到要求者,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与标准设计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及其制品的推广工作,以不断满足工程建设对优质建筑配套产品的需求。
第二十条 积极推动标准设计产品的商品化。建立和健全全国标准设计文件供应网络,保障市场供应,以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设计应有偿使用,其价格的制定应考虑编制的技术难度、质量、成本与利润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设计版权(著作权)属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编制单位享有署名权,未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标准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和管理办法,监督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国家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
室(以下简称长标办),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本行业、本地区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各部门、各地区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大区标准设计协作组,是大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设计管理单位的协作组织,主要协助全国标办工作,负责本地区标准设计工作的交流与协作,可以组织编制、发行标准设计,并了解和反映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标办是为勘察设计、施工、建设产品生产企业服务的,也是面向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标办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需要,逐步实现企业化,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第二十八条 标准设计编制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上级补贴、企业资助、标准设计及相关收入渠道筹措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建设部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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