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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0:02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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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富汗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富汗王国国王陛下,
愿意保持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且有利于巩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和万隆会议的精神,缔结本条约,并且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
阿富汗王国国王陛下特派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承认和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至少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条约生效十年后终止本条约,只要在终止前一年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8月26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阿富汗王国全权代表
陈毅 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阿富汗王国国王于1960年10月9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2月12日生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和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关于两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的照会
殿下和我在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会谈中,业已代表贵我两国政府同意:在签订上述条约的同时,废除中国前政府、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于1944年3月2日在安哥拉签订并且于同年9月30日互换批准书的“中国阿富汗友好条约”。
以上协议如获殿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附件,并和上述条约同时发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陈毅(签字)
1960年8月26日于喀布尔
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的复照
1960年8月26日来照敬悉,内容如下:
“殿下和我在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会谈中,业已代表贵我两国政府同意:在签订上述条约的同时,废除中国前政府、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于1944年3月2日在安哥拉签订并且于同年9月30日互换批准书的‘中国阿富汗友好条约’。
“以上协议如获殿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附件,并和上述条约同时发表”。
以上内容恰当地表达了贵我之间所达成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
穆罕默德·纳伊姆(签字)
1960年8月26日于喀布尔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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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保障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我市地热(含伴生CO2气体)及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在依法办理地热或矿泉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及矿泉水开发项目。
  第五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勘查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备或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九条 承担地热及矿泉水勘查设计和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市对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在市水利管理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月开采量。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按规定要求安装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及矿泉水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及矿泉水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维修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及矿泉水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理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2日印发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京科办发[2008]1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工作,强化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国家科技信息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结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以下简称项目档案),指相关单位或个人在该项目的立项、研究、评估、验收、审计、成果推广应用等全过程中形成的,应该归档保存的各种类型及载体的原始记录。
  项目档案分为项目管理档案和项目研究开发档案(以下简称项目研发档案)两部分。项目管理档案包括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项目研发档案指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档案的形成与管理。
  第四条 项目档案是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和本市重要的科技信息资源,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档案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科委主管项目档案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部门。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项目档案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项目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要为项目档案管理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条件,其发生的费用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科委接收、保管各相关单位移交的项目管理档案,对项目(课题)负责人、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简称档案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科委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研发档案进行评估,并对其受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主持单位负责项目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检查课题承担单位的档案工作;按归档范围接收或移交相关档案。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负责课题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课题文件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归档;
  课题负责人对本课题的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职责,应指定档案员管理档案;
  档案员按照本办法要求督促课题组成员形成、积累课题文件,负责课题文件的整理和归档;
  课题组成员在档案员的指导下形成规范的文件,在所承担的项目研发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文件移交档案员管理。
  第十条 各受托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评估评审单位、审计单位、其他受托单位)负责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章 项目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按照《项目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移交或保存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科委按年度接收项目管理档案;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各受托单位在完成受托工作三个月内,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
  撤销、终止项目(课题)单位在接到撤销、终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档案必须是原件和定稿,其载体与记录材料具有耐久性,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签署手续完备。
  项目档案归档包括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各一套,其电子档案必须符合《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档案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整理;项目研发档案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整理;项目财务文件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整理。
  第十五条 归档前项目文件应有统一的保管装具和固定的保管场所,有确保文件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必要措施;归档后的项目档案保管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执行。市科委保留开发利用项目档案信息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项目档案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移交项目档案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
  不按时移交项目档案或移交档案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将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不端科研行为记录在案,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情节严重者,市科委提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 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指对项目档案真实、完整、准确状况进行的评估和确认。项目档案验收合格才能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一般项目档案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验收;重大项目档案由市科委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程序:
  1.项目主持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一个月内提出档案验收的书面申请。
  2.市科委接到档案验收申请后,一般项目(课题)在15日内,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重大项目(课题)在30日内,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家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
  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关条款对项目档案进行评估,并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提出整改意见,直至评估合格。
  3.市科委在收到中介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报告后15日内,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验收确认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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