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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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谢扶民(壮族)
副主任委员
奎 璧(蒙族) 张 冲(彝族) 桑吉悦希(藏族)
朱德海(朝鲜族) 马玉槐(回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石邦智(苗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占海(东乡族) 刀京版(傣族) 马玉槐(回族)
马全德(保安族) 马青年(回族) 方国瑜(纳西族)
王其梅(汉族) 王美恭(回族) 王 昭
王海民(彝族) 王德安(苗族) 云曙碧(蒙族)
韦茂文(布依族) 尤志贤(赫哲族) 牙合甫大毛拉(维族)
仁钦多吉(藏族) 丹 彤(回族) 乌兰巴干(蒙族)
孔志清(独龙族) 巴桑卓玛(藏族) 冯玉兰(回族)
札喜旺徐(藏族) 石邦智(苗族) 龙贤昭(侗族)
卡米里江(塔吉克族) 卢显书(毛难族) 田兴才(仡佬族)
田富达(高山族) 付一之(傈僳族) 司马益亚生诺夫(维族)
司的克吾守尔(维族) 司 钦(蒙族)
尼科来瓦西里维奇孜缅科(俄罗斯族) 召存信(傣族)
安登银(彝族) 刘 春 刘格平(回族)
关山复(满族) 协饶顿珠(藏族) 吕剑人
朱德海(朝鲜族) 华尔功臣烈(藏族) 伊尔哈力(哈萨克族)
多杰才旦(藏族) 买买提乃买提(维族) 苏 新(羌族)
李开荣(瑶族) 李世友(京族) 李光华(拉祜族)
李和才(哈尼族) 李润开(白族) 杨文贵(苗族)
杨汉先(苗族) 吴英恺(满族) 吴通明(苗族)
何腊标(崩龙族) 张子斋(白族) 张 冲(彝族)
张 杰(回族) 陆庆美(水族)
阿克木和加(乌孜别克族) 阿旺嘉措(藏族) 陈经畲(回族)
拉姆什旦(裕固族) 林岳川(黎族) 松 布(土族)
果基木古(彝族) 岩香砍(布朗族) 罗运通(壮族)
金信淑(朝鲜族) 和文华(普米族) 和世生(怒族)
周仁山 降央伯姆(藏族) 洛桑慈诚(藏族)
赵世同(壮族) 赵乐群(壮族) 胡忠华(佤族)
奎 璧(蒙族) 咪 格(傣族) 哈 完(哈萨克族)
哈的尔(维族) 钟大湖(畲族) 高布泽博(蒙族)
高西布(鄂温克族) 秦振武(侗族) 莫 矜(壮族)
夏里夫汉(塔塔尔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特木尔巴根(蒙族)
桑吉悦希(藏族) 梁华新(壮族) 崔科·顿珠才仁(藏族)
银应熬(仫佬族) 普贵忠(彝族) 谢鹤筹(壮族)
塔衣尔买买提艾力(柯尔克孜族) 彭祖贵(土家族)
黄 荣(壮族) 葛德鸿(鄂伦春族) 韩应选(撒拉族)
覃应机(壮族) 程子健 雷春国(景颇族)
蒙素芬(布依族) 蓝昌法(瑶族) 错 姆(门巴族)
熊世祯(苗族) 额尔登扎布(达斡尔族) 翦伯赞(维族)
德 吉(藏族) 德 林(锡伯族) 穆光荣(阿昌族)
注:1965年1月5日民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奎壁、张冲、桑吉悦希、朱德海、马玉槐、铁木尔达瓦买提、石邦智为副主任委员。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9号
关于印发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 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可以设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 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 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 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中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秘书长提名,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七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
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 政府的资助;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蚌埠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