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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5:11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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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
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9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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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

洪碧华


[内容摘要]: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取得突飞没猛进地发展,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要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就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将实践中积累的成熟经验,用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指导今后的实践活动。于是,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增加了14条新规定,修改后的宪法将成为21世纪中国政府和中国社会发展的行动指南。
[关键词]:现行宪法、修正、意义
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分五部分:①序言(13段1700多字);②总纲(第1至32条);③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至56条);④国家机构(第57至135条);⑤国旗、国徽和首都(第136至138条),共有138条,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共通过31条修正案。本文现就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修宪理由、修宪内容和修宪意义做些肤浅的探析。
一、修宪的理由
(一)、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许多新的重要理论观点,总结了近年来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立宪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加以修改完善,以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1]以前我们对宪法的认识比较肤浅,现在有了新的认识、新的体会,就要及时补充;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2]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讨论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成修正案,于2004年3月8日向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出。
(二)、为了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从哲学上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经济上了几个大台阶,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尤其是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为国家创造较多的财政收入。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要及时进行变革,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更要如实反映经济发展状况,使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互相适应,引导和促进经济的向前发展。
(三)、为了保障人权和改革政治体制。前三次修宪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对保障人权和改革政治体制关注不够,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建设“政治文明”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轰动全国的“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孙志刚案件;[3]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4]“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5]和“处女卖淫案”的麻旦旦等案件的发生,人们开始反思现行宪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努力探索完善的具体对策。 2003年是中国人权建设年,孙志刚、杨志杰等案件在因特网上广泛传播,形成强大的网络舆论压力,促使公、检、法限期清理超期羁押,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向前发展。
总之,根据“十六大”精神和党中央的修宪建议,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和签署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有必要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以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
二、修宪的内容
按照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13条修改宪法建议,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与会的2890名代表经过认真审议,高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主要增加了九个方面的内容:
1、“三个代表”成为国家指导思想。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后面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是本次修宪最引人瞩目的内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经验结晶,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因此,把“三个代表”写入党章后,又载入宪法,作为党和国家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这是吸取前苏联和东欧剧变的教训,防止我们的领导干部贪污腐败,形成利益集团。因此,要求所有国家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带领广大人民群众沿着小康社会迈进。
2、把政治文明载入宪法。在序言中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反映了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的协调发展观。党的十六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摆到重要的位置,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基本目标之一,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进入一个崭新的境界,政治文明包括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方面,政治文明入宪是对我国国情的一次新认识,既填补了理论的空白又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将这一理论创新成果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对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民主政治具有重要意义。
3、扩大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 在“序言”对爱国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内容,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之一,此次修宪涵盖了新的社会阶层,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人员,技术人员,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社会阶层,表明我们的政权基础更加牢固,人民民主专政的联盟范围更加广泛,有利于更广泛、更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4、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 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都明显加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过去宪法仅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次保护的范围扩大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二是对私有财产实行征用或征收时,要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用“财产权”取代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受益者不止是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还包括城市拆迁户和农村失地农民。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资金外流。全国到处搞开发区,近20年来征用的土地相当于三个台湾省的版图,而且征地范围宽、补偿标准低,难怪群体性上访增多,现在没有业主点头,房子不能说拆就拆。
5、继续提升非公有经济地位。对个体、私营等非公经济的表述是前三次修宪的一个重要内容,实际上反映出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1988年修宪时提出“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修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修宪认为非公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次修宪,在宪法第11条中把原来的“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扩大到“非公有制”,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政策由“保护、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保护、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对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过去我们对公有制经济才使用“鼓励”一词,现在对各种所有制均等对待,这对非公经济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6、明确提出保障人权。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前面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以前被列为禁区,把人权写进宪法是我国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使老百姓梦想成真,这是前所未有的,表明中国政府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以人为本”,国家对人权问题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二是从国际上看,我国签署了二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10月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1998年10月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B公约人大常委会尚未审批(因为公约中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即被告拥有沉默权,这跟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6])。按照国际法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对于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我们要承认其效力,遵守其规定,除了个别条款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以外。对这两个公约,我国又没有声明保留。
7、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据统计,我国严重缺乏社会保障体制,有80%的劳动者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有90%的人缺乏医疗保险。 这次修宪增加了有关社会保障的内容,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人为本”首先就要落实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群众看病有医保、退休有养老、生活有保障,并根据财力,逐步加大社保力度。
8、扩大国家主席职权。 在第80条中增加了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这将对我国的政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对外交往大量增多,各国元首互访频繁。这就要求国家主席能够参与更多的国内外活动,承担更多的工作。因此赋予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权力就显得非常必要。
9、把“戒严”改成“紧急状态”。 这是吸取应对“非典”和“禽流感”的教训,“戒严”就是实行军事管制,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或者重大事故,用“戒严”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紧急状态”的适用范围更广,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直接规定紧急状态的有三个条款,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的紧急状态决定权。把传统的非常状态改变为现代的非常状态,与时俱进,保证了国家长治久安。公共危机往往是社会变革的起因和理由,将“紧急状态”入宪是为了保证国家政权不因为发生公共危机而动摇和改变。《紧急状态法》作为贯彻实施宪法原则,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已经列入2004年的立法规划中。该法将调整紧急状态下对政府的授权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障,这是一个国家宪政水平、法治化程度提高的重要标志。
此外,这次修宪还把序言中“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把宪法第59条“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改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和直辖市”,扩大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范围;把宪法第98条中乡镇权力机关的任期由原来的3年延长为5年;在第四章中增加“国歌”,并把国歌确定为《义勇军进行曲》。
三、修宪的意义
大部分人大代表反映本次修宪最大的特点是“与时俱进”和“修宪为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同志总结两个特点:一是充分发扬民主,自下而上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二是近几次修宪都是执政党审时度势,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向权力机关提出建议[7]。中央党校教授傅思明博士在接受《半月谈》记者专访时指出:“我国此次修宪是关于中华民族长治久安、兴衰荣辱的一个战略性问题,经过修改后的宪法将成为21世纪中国的发展指南。”[8]
本次修宪关系到国家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要问题,总的来看,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又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两个基本问题认识的深化,从而使宪法更加完善,成为体现时代特征、符合国情、与时俱进的宪法,对于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着巨大作用。


参考书目:
[1]孟鑫:《关于宪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崇德》[J] .《理论前沿》2004年第1期。
[2]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2年12月5日《人民日报》(海外版)。
[3]《21世纪环球报道》2002年12月30日(第7版)。
[4]《南方周末》2003年5月15日第1005期(第1版)。
[5]《南方周末》2003年1月29日(第7版)。
[6]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论文资料库.www.law—lib.com
[7]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
[8]傅思明:《谈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和特点》[J]《半月谈》2004年第1期。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4号
1997年1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市国家、省级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是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加强资金管理的重大决策,是大力整顿财经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切实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有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征收稽查机构,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对收费(基金)票据实施统一管理,并对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原则是:全额管理、核定收支、量入为出、比例调控、自求平衡、标准一致。也就是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支按计划,支出预算内、外一个标准,除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外,其它预算外资金政府适度调控,建立政府调控基金。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的规定,83项预算外资金(见附件一)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资金及时路额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在予算上单独编制,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范围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或委托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而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集资和附加收入以及省人民政府为了促进公共服务和公共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和一次性集资等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职责的资金(包括内部机构上缴本单位的资金和从怕属企业或系统集中的管理及税后利润)。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中:乡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雉的收入,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收入。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如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行政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出租、变价收入,部分企业受政府委托收取的资金等收入;

(七)预算外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并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劳务、服务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取得费用),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扫规定依法纳税,须按规定依法纳税的单位和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共同审定。

第八条 建立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单位自有资金,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办法。

(一)征收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厅、物价厅核准。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

(二)建立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核算、稽查、票据管理和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实行规定范化管理。

(三)对除煤炭专项基金以外的预我专项基金以及各执法机关(含公安、交警、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等部门)执收的预算外资金(见附件二),实行财政部门征管机构直接组织征收的办法。由财政部门征客机构随时征收,随时进入专户。

(四)各级按照规定分成比例留用的预算外煤炭专项基金(包括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生产补贴款、专项维简费‘,煤炭价差收入,煤炭量差收入)实行委托煤炭运销部门征收的办法。煤炭运销部门应以运计收,逐笔清算,代扣、代收、按旬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除第八条第三、四款所列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外其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含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和收入和乡镇统筹基金等),实行各有关职能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代收代缴的办法。其收入应逐笔项,按日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

(六)各县(市、区)所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比例或数额应上解省、市的分成收入,应通过县(市、区)财政部门逐级按月(月度终了后五日内)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不提随意集中或抽掉下级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市级预算外资金按照规定或计划对各县(市、区)进行的返还款或补助投资,也应通过市财政局向县(市、区)财政局办理划拨手续。

(七)中央、省级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照本条各款规定,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驻市区的由市财政局的负责管理。

(八)预算外资金征收、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无论采取何种征收办法,凡不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严格预算外资金银行开户管理。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发生财政专户转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或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更不能开设收入过渡帐户。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设立乾地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专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对预算外资金悼词乾地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立政府调控基金。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市政府对部分预算外资金进行比例调控,建立政府调控基金。建立政府调控基金的预算外资收入项目,调控比例由财政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另文下达。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各级政府,监督管理权属于各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计划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内,外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政府性基金和生产性、社会公益性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事业发展,费率变化,参照上年实际,测算提出年度收入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支出由使用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分期拨付,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专下年度专项使用,也可全额或从例转入政府调控基金。

(二)除本条一款以外的预算外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收入计划,财政根据政策核准下达。支出由使用单位按照“全额管理、量入为出、定收、定支、定员、定额、超收分成、短收自负”的原则,提出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支出标准,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备案。年终结余原则上结转下年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计委、经委、财政制定市政府批准后,另文下达。

(四)为减少中间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属于无偿拨款的基金和收费,财政部门应按计划直接拨付用款单位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属于有偿使用的基金和收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用同款单位鉴定合同发放贷款,委托帐户由财政部门开设。被委托部门应负有回收责任,资金占用费(委托贷款利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以前年度部门、单位已委托借贷出去的资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原主管部门、机构进行清理,制定回收计划,明确责任,限期收回,到期回收后的基金(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下达后,各有关部门必须保证努力完成。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实行目标考核,按照“超收分成,短收自负”的原则进行奖惩,对有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和财政预算内、外拨款挂钩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票据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凡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集资的,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各单位财务部门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入帐。

收费、基金、集资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除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的印刷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纪执法。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组建征收稽查队伍,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征收稽查制度。对各项收费、基金的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在实施征收稽查业务时,应持“收费稽查证”文明上岗。金融、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要健全制度、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增强服务意识,及时拨付资金,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决定》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

(五)隐瞒收入、转移资金、帐外设帐、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八)部门、单位不配合财政部门征管机构征收预算外资金造成少征、漏征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划转,也可扣减其财政预算内、外拨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决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凡与《决定》和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一律以《决定》和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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