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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4:11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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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上海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定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三款“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为使本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活动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以下简称立功竞赛)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上海“改革、发展、稳定”为准则,保障市政府所确定的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推动本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承担当年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包括外地单位)都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参加所在赛区的立功竞赛,在质量、安全、进度、科技、效益、文明施工、规范服务等各个方面,开展形式多样的立功竞赛。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管理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由负责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委、办、局(集团公司)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新闻单位领导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若干人。领导小
组下设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条 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是组织开展市立功竞赛活动的决策机构;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是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立功竞赛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机构设置、督促检查、评比表彰等项工作。
第六条 承担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的有关委、办、局(集团公司)、区、县,应成立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综合赛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市主管部门直接实施建设的特大型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以建设单位为主,会同参建单位组建赛区(属综合赛区级),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区、县综合赛区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分赛区,建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建情况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根据承担的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做好竞赛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考核评比、总结表彰。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分赛区向综合赛区负责;综合赛区向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负责;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向市政府负责。
第八条 外省市在沪参加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参加所在赛区的立功竞赛。
第九条 立功竞赛所需的各种经费由参赛单位(含各类赛区)负责。
第十条 立功竞赛日常管理:
(一)制定竞赛规划,落实工作目标;
(二)建立健全组织,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做好组织发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激励作用;
(六)组织督促检查,搞好考核评比;
(七)加强基础管理,做好档案资料;
(八)听取各方意见,做好整改工作。

第三章 评选系列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立功竞赛评选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大系列:
(一)先进集体
1、优秀单位(指机关、事业单位)
2、优秀公司(指企业)
3、优秀集体(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下属部门)
(二)先进个人
1、建设功臣
2、记功
3、优秀组织者
4、贤内助
为完成市政府实事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在开展立功竞赛活动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集体,经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授予特定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向一线工人、基层干部、科技人员倾斜,同时要合理确定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的比例,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评选要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每年进行一次。逢重大节点目标完成或其他特殊情况,可视情临时进行表彰(表彰名额计入年终评选的总数)。特定荣誉称号的命名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可不定期进行。
评选标准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根据当年实事项目、重大工程建设及立功竞赛活动规模,提出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名额,与市人事局商定后,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名额指标,根据各赛区当年承担的任务多少、难易程度和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参赛人数等,分解下达。
第十六条 各类赛区和参赛单位要充分发扬民主,多方听取群众意见,按规定程序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先进的申报、评议审定:
(一)特定荣誉称号单位、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申报,综合赛区审核、推荐,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评议、考核后,报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二)区、县、局(集团公司)优秀单位的评选,由区、县、局(集团公司)申报,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评议考核后,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三)其他优秀单位和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申报,综合赛区推荐,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审核、平衡后,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四)市级先进个人的评选,采取群众评议、组织推荐、逐级申报、逐级审批、公开公正的办法,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五)市属赛区评选的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凡隶属关系不在本赛区的,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立功竞赛办公室申报。
第十八条 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拟订,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下达。
各综合赛区(含赛区)申报市级各类先进名单和先进事迹材料,应按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在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市立功竞赛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市立功竞赛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类先进颁发的牌匾、奖杯、锦旗、奖章、证书等,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登记表,进入单位和个人档案。市级先进个人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管理权限给予市级先进个人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下的表彰和奖励,按管理权限由各类赛区、参赛单位参照市立功竞赛评选标准自行安排实施,并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制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级荣誉称号的单位、集体如在连续两年评选中不能保持荣誉称号的,应予摘牌。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市级优秀单位、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单位如撤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仍需保持荣誉称号的,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重新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评选工作中,要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第二十七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在评选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等不良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取消责任单位参加年度评选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综合赛区(含赛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赛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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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四)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
  (五)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依法限定施工作业时间,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推进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
  (六)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七)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各城市应每年关停、搬迁和治理一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到2015年年底前实现敏感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达标。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八)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九)加强重点源监管。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排放源排放达标。
  (十)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探索建立设施噪声标牌制度,明确标识相关产品噪声排放水平及符合的相应标准。
  (十一)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十二)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贯彻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城市区域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2011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将功能区划定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三)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应全面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十二五”末应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重点城市应确定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应由城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设、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0年年底前各重点城市应完成计划的制定和报批工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四)完善噪声敏感区管理政策措施。完善噪声敏感区保护制度,明确敏感区范围和管理措施,加大敏感区声环境质量改善力度。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将室内声环境检测纳入新建建筑竣工环保验收。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推动物业单位参与声环境管理。
  (十五)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五、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六)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将噪声监测作为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之一。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2011年年底前各城市应至少设立一个噪声显示屏。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监测,重点城市应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道路噪声监测工作。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应配置相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十七)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各级城市环保部门应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城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组织编写噪声污染防治培训教材,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促进国家级噪声控制工程中心建设,增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发能力。
  (十八)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重点城市应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低速汽车和三轮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示范工程按国家、省和市(地)分级管理。
  (十九)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防治污染。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六、夯实基础保障条件
  (二十)加强规划引导。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有关部门制定的铁路、交通和民航“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十一)完善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调研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和计划。抓紧拟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规章,推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制定并实施交通干线噪声排放国家标准。研究室内环境噪声标准,制定低频和振动噪声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控制产品标准和噪声控制产品准入制度。
  (二十二)健全环境经济政策。加大噪声污染经济处罚力度,明确违法罚款数额,提高噪声扰民的罚款限额。严格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做到应收尽收。研究建立交通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机制,探索施工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措施。
  (二十三)加强科技研究与开发。加大对声环境质量改善技术研发的支持,通过科技计划,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相关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噪声振动研究基础,研发噪声控制技术。加强振动控制技术、低噪声技术和产品研发,促进降噪装备产业发展。
  七、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开展评估检查。各城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评估,发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重点城市应每年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城市声环境质量、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通报检查结果。
  (二十五)深化信息管理。划定后的声环境功能区应在环保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有条件的城市应在街道、社区明显位置设置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标识牌。建立环境噪声信息通报制度,规划制定和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广泛征求相关居民意见。重点城市应试点开展噪声地图的绘制工作,指导本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全国噪声污染防治状况报告。
  (二十六)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环境日期间,各地应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工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等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各机关、团体、国营企业、建设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
第三条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之一。会计档案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和各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共同负责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由财务会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
第五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原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档案部门对于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有权进行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领导或财政、审计机关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同时,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为本单位积极提供利用,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
第八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应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国营企业经企业领导审查,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销毁。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机关派员参加监销。
第十二条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会计单位:
一、预算会计。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单位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
二、建设银行会计。
三、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包括所有国营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原则上按本办法附表执行。其中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需要永久保管的部分,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另行制定保管期限。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本办法附表中的档案的名称不相符时,可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五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保管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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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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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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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 十年 │ │ 十年 │
│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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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十年 │ │ │
─┼──────────┼───┼────┼────┼──────────
3│单位预算会计各种原始│ │ 十五年 │ │包括传票汇总表。
│凭证和记帐凭证 │ │ │ │
─┼──────────┼───┼────┼────┼──────────
4│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 │ │ 十五年 │其中:缴款书存根联在
│库凭证 │ │ │ │销号后保管二年。
─┼──────────┼───┼────┼────┼──────────
5│财政总预算会计拨款凭│十五年│ │ │
│证及其他会计凭证 │ │ │ │
─┼──────────┼───┼────┼────┼──────────
6│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 │ │ 十五年 │
─┼──────────┼───┼────┼────┼──────────
7│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 │ 永久 │ 永久 │ 永久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
─┼──────────┼───┼────┼────┼──────────
8│日记帐 │ │ 十五年 │ 十五年 │
─┼──────────┼───┼────┼────┼──────────
9│总 帐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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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税收日记帐(总帐)和│ │ │二十五年│
│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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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明细分类、分户或登记│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簿 │ │ │ │
─┼──────────┼───┼────┼────┼──────────
12│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 │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帐 │ │ │ │
─┼──────────┼───┼────┼────┼──────────
13│固定资产明细帐(卡片)│ │ │ │单位预算会计固定资产
│ │ │ │ │报废清理后保管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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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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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
│三、会计报表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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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各级财政总决算 │ 永久 │ │ │
─┼──────────┼───┼────┼────┼──────────
15│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 十年 │ 永久 │ │
─┼──────────┼───┼────┼────┼──────────
16│税收年报(决算) │ 十年 │ │ 永久 │
─┼──────────┼───┼────┼────┼──────────
17│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 十年 │ │ 十年 │
─┼──────────┼───┼────┼────┼──────────
18│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拨、│ 十年 │ │ │
│贷款年报(决算) │ │ │ │
─┼──────────┼───┼────┼────┼──────────
19│总预算会计旬报 │ 三年 │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二
│ │ │ │ │年。
─┼──────────┼───┼────┼────┼──────────
20│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 五年 │ │ │同上
│表 │ │ │ │
─┼──────────┼───┼────┼────┼──────────
21│单位预算会计月、季度│ 三年 │ 五年 │ │同上
│报表 │ │ │ │
─┼──────────┼───┼────┼────┼──────────
22│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 │ │ │ 十年 │其中:电报报告保管一
│证报表) │ │ │ │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
│ │ │ │ │的保管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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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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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会计移交清册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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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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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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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单位预算会计规定办理。

附件二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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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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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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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凭证及附件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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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帐簿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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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 帐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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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 细 帐 │二十五年│包括拨款、贷款、存款及其它各种明
│ │ │细帐(到期如有贷款未还清本息的,
│ │ │继续延长至还清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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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种登记簿 │ 五 年 │其中贷款指标登记簿的保管期限与贷
│ │ │款明细帐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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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报表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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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度会计决算 │ 永 久 │各级行处本身及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
│ │ │(包括附表及全部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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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 十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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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经费报表、基本建设报│ 五 年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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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拨款、贷款旬、月电报│ 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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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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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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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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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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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计息余额表 │ 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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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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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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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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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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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 永久 │
│ 凭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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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 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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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帐簿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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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 记 帐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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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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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 细 帐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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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总 帐 │ 十五年 │包括日记总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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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存五
│ │ │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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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辅助帐簿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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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帐簿 │ 永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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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报表类 │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会
│ │ │ 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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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主要财务指标快报 │ 三年 │包括文字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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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季度会计报表 │ 五年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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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度会计报表(决算) │ 永久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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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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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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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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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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