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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9:30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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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现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是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两年”建设为重点,在年底前按本通知进行一次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今后要将考核工作制度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附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对开展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注册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登记管辖职权范围、申请登记注册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各项登记注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登记注册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限和时限;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合法、有效,企业章程条款完备、内容合法、规范;登记注册程序合法;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各项登记费用收取合法。


报送上级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有效。及时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核转、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回执。
(二)监督管理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查处的法规依据、办案程序、监督管理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按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年检,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和在年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时完成年检,年检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年检率高,按时向上级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情况总结。
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新开办企业做到定期检查,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要有记录。
案件查处及时,未超越权限,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制作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规范。
(三)基础建设方面
制定有完善的公文制作、收发和保管制度,印章使用和保管制度,营业执照专人保管、发放、销毁制度。未发生文件、营业执照丢失。
按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档案移交、保管、查询、借阅、复制制度;登记注册材料归档及时、材料齐备;档案整理符合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符合要求,有必要的档案查询手段、工具,未发生档案丢失。
实行了柜台式或敞开式办公;按规定配备微机,做到了利用微机管理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打印营业执照,进行统计、查询;建立了登记薄或登记台帐,供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场所明亮、整洁。
及时统计、汇总企业登记管理各种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做到统计数据准确,按时报送上级登记机关。
(四)队伍建设方面
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健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配备能满足企业登记管理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
建立并落实了学习制度(包括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能够做到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有健全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监督箱(举报箱)。未发生因不廉政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件。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到企业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执行公务时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严明。
(五)其他方面
制定的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部署或交办的工作能按时按质完成,并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指导、检查、督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得力,及时准确地回复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请示。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有研究成果发表。
在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中未发生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未发生败诉的情况。
能够按计划完成企业登记管理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考核的方式、方法
(一)考核程序。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实行自我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考核相结合,在自我检查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在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时,应尽量多地获取有关被考核对象的第一手材料。考核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听汇报,调阅各类企业的登记档案和与考核内容有关的材料,实地调查,还可以征求地方人大、政府、政协的意见,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征求企业的
意见。
(三)考核报告。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人员)应当写出书面考核报告,并附有关材料。考核报告应包括被考核对象名称、考核时间、考核小组成员(人员)、考核项目简要介绍、好经验或好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和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组织和管理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辖区内组织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考核的组织者应制定详细、周密的考核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做好典型经验、做法的介绍、推广工作。
(三)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考核结束后,须将考核总结报告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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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运作,有效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对商业银行重大事务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不应以股东或高级管理层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其具有足够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治理程序,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以就商业银行有关事务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诚信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准则。



第二章 董事会的职责



  第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战略;

  (二)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

(三)制订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六)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权力和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清晰界定,并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职责的依据。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并据此指导商业银行的长期经营活动。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发展目标、经营与风险现状、风险承受能力、市场状况和宏观经济状况,满足商业银行的长期发展需要,并对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条 在确定商业银行发展战略时,董事会应当与高级管理层密切配合。发展战略确定后,董事会应当确保其传达至商业银行全行范围。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定期对商业银行发展战略进行重新审议,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相一致。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审议商业银行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除一般银行业务范围内的投资外,重大投资应当获得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计划。

商业银行的资本不能满足经营发展的需要或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保证商业银行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框架,有效地识别、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专题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对商业银行当期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并调整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商业银行发生的重大案件、受到行政处罚或面临重大诉讼的情况给予特别关注,要求高级管理层就有关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责成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状况及存在问题,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以及整改措施以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内部人和关联股东的交易状况,对于违反或可能违反诚信及公允原则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责令相关人员停止交易或对交易条件作出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通过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书面的行为规范准则,对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同时应明确要求各层级员工及时报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且应规定具体的问责条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的审计,持续关注商业银行会计及财务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不准确的因素,并向高级管理层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评估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评估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并以此全面评价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要求高级管理层定期向董事会、董事报告商业银行经营事项。信息报告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董事会、董事报告信息的内容及其最低报告标准;

  (二)信息报告的频率;

  (三)信息报告的方式;

  (四)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及报告不及时、不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信息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商业银行审计部门和合规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提出意见,有关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三章 董事会会议的规则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例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需要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应当至少每年召开四次董事会例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程序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及时在会前提供足够的和准确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董事会例会至少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所有董事。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以会议形式对拟决议事项进行决议。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并对通讯表决的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二)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三)通讯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

  (四)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讯表决提案应当说明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的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这些事项由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但至少应当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成员等。

  第三十五条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明确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的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当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权限、责任和任期。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商业银行亦应有类似功能的小组或专岗,利用本行或市场咨询中介资源做好相应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立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

商业银行董事会可以根据银行自身的情况确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数量和名称,但不应妨碍董事会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和各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各项职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商业银行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检查商业银行风险及合规状况。

审计委员会负责商业银行年度审计工作,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是独立董事。

第四十二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对商业银行风险及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及水平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关联交易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部门负责人交流商业银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持续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及其影响,并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董事



  第五十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五十二条 董事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情况以确保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和业务状况,确定董事会合理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为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数目的非执行董事。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上款所称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商业银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五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银行股票和债券。

在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决议时,董事长不得拥有优于其他董事的表决权。法律、法规、规章、银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提出提案或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通知董事会其他成员。

  第六十条 董事应当持续地了解和关注商业银行的情况,并对商业银行事务通过董事会及其专职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章 董事会尽职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依法对董事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会的尽职与否进行监督,定期约见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根据需要列席商业银行董事会相关议题的讨论与表决,就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评价,交流监管关注事项。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对董事会尽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四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董事会尽职情况报告: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数;

  (二)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报告;

  (三)经董事签署的董事会会议的会议材料及议决事项。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商业银行董事、董事会存在不尽职行为的,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董事、董事会对不尽职情况作出说明;

  (二)约见该董事或董事会全体成员谈话;

  (三)以监管意见书的形式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能尽职工作,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上市银行除遵守本指引外,还应同时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印发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林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是指乔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需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城镇建设、村庄改造、道路修建、河流治理时,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并组织植树造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的义务,对破坏林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林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防护林地和其他必须实行封山育林的区域,划定封山育林区,发布封山育林公告,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标明封山育林区的界限、封育时间、管护规定等。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林木保护列入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护林员护林。护林员的报酬,由市、区(县)、乡(镇)、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解决,其中国有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报酬,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林地内建造坟墓;
  (三)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放牧;
  (四)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五)在树下堆放或者焚烧作物秸秆、杂草等可燃物;
  (六)乱砍、乱折树木;
  (七)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八)其他危害林木的行为。
  本规定实施之前林地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按照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从事农田作业等活动应当保护林网、林带和路边的树木。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更新造林,并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因故不能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合格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采伐者支付。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珍贵树木和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树木。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农田林网、林带等防护林;
  (二)森林公园内的林木;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
  收购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销售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林木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勘探、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埋设地下管道、电缆以及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的,必须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在林地内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缴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放牧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在事后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将乱牧的牛羊先行登记存养,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垃圾;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垃圾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后,拒不按照规定更新造林的,除承担更新造林费用外,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被责令补种树木的,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量、树种和指定的地点补种,并确保成活。因故不能补种、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林木价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各类苗木、薪炭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用材林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二)防护林木、特种用途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的用材林木、进入盛果期以前的经济林木,按照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管护费等有关费用之和计算;
  (三)进入盛果期的经济林木,按照该经济林木毁坏前或者同类经济林木三至五年的产值之和计算;
  (四)珍贵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
  林木价值的计算结果、评估结果,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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