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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01:38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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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1994年2月15日)
国务院:
近几年,我国钢铁工业发展很快,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企业工艺装备落后,品种不能满足需要。据冶金部统计,目前落后工艺装备约占总量的67%左右。(二)冶金矿山发展滞后。铁矿山开
采条件差,品位低,剥采比大,经济效益普遍低下,靠矿山企业自身积累难以发展。多数矿山已开采三四十年,亟需抓紧后继矿山建设。(三)钢材进口失控。据海关统计,1993年全国进口钢材3026万吨,比上年多进口2300多万吨,造成部分钢材积压,库存上升。(四)引进
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进展缓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钢铁工业已引进70多亿美元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但由于没有同时引进制造技术软件,备品备件国产化率低,重复引进的问题仍然存在。(五)近年来地方盲目建设小炼钢(厂)、小轧钢(厂),亟待引导和整顿。
对当前钢铁工业存在的这些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和重视,多次指示有关方面研究提出解决意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会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内贸部、机械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
关总署等部门,就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问题进行了研究,拟采取如下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集中力量加快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促进钢铁工业结构优化。
(一)加速解决关键钢材品种的生产。继续抓好已纳入专项计划的汽车用易切钢、齿轮钢、电站用高压锅炉管、高压锅炉板、轴承钢管材、模具钢等品种项目的技术改造。
(二)加快铁道用重轨项目建设。目前铁道等部门每年约需重轨150多万吨,而国内生产能力仅112万吨。要抓好包钢、攀钢和武钢等重轨生产线的技术改造,并根据需要选择条件适合的地区或企业新建重轨生产线。
(三)加快发展连铸。“八五”后两年,冶金行业要把重点放在加快重点钢铁企业的连铸建设上,同时国家给予支持。1994年努力使连铸比由34%提高到39%左右。
(四)分期分批搞好重点特钢企业的技术改造。“八五”后两年重点抓好抚顺、大冶、长城和大连等特殊钢厂已批准技改项目的建设。同时选择一个已实行股份制的特钢企业进行系统改造。
二、对矿山改造建设和矿山企业予以扶持。
(一)将重点矿山建设项目列入国家重点建设计划,纳入政策性银行贷款,以支持矿山发展。
(二)研究制定老矿山闭坑转产的政策。闭坑转产项目要按程序报批,纳入投资计划。
三、对110户大中型钢铁企业全面进行清产核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精神处理潜亏和亏损挂帐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企业要采取多种措施,增加流动资金。
四、根据计划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进程,在适当的时机将统配钢材分配改为国家订货,由生产企业和用户直接签订定点定量长期合同。国家对国防军工、铁路、交通、发电设备、能源、农用水利、救灾、储备等重点单位,优先安排专用钢材品种计划,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需要。
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在钢铁行业积极推广武钢、宝钢和邯钢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经验。建议选择一批钢铁企业作为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
六、加强宏观调控,搞好总量平衡。建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内贸部和冶金部建立进口钢材定期协调制度,分析市场供求情况,共同拟定宏观调控措施,保持钢材供需总量平衡。加强对地方小炼钢、小轧钢等工厂的宏观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1994
年要制订出相应的行政法规,实行综合治理。要加强钢材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凡国家管理的钢材产品,有关生产、流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和规定。对已放开价格的钢铁产品的出厂价和市场价,国家将实行指导价和调价申报制度,对流通环节采取差率控制措施等进行调控和干预。


七、建立引进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推广应用一体化的引进新技术、装备的机制。国家计委拟对引进直流电炉、熔融还原和薄板连铸连轧三项新技术进行试点,在立项安排资金时由国家安排引进软件(设计制造)费用,并组织冶金、机械制造部门的设计、科研、制造和生产应用等单
位组成一体化协作组织,承担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推广等任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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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关于逐步提高西藏干部职工待遇、进一步稳定和促进西藏发展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在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西藏特殊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享受西藏特殊津贴。
二、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要使西藏机关、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平均工资水平的2.5倍的原则,核定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为人均每月244元。今后需要提高津贴标准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西藏特殊津贴的发放,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津贴标准和津贴总额,按自治区内不同地域的艰苦程序适当拉开差距,重点向条件特别艰苦的高寒缺氧地区、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基层倾斜。
四、截止1993年12月31日,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西藏特殊津贴,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的90%增加退
休费。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西藏特殊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出西藏后,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西藏特殊津贴。
六、西藏特殊津贴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七、西藏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1995年10月9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8〕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
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以下简称出市断面),是指各省辖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的出市界水质考核断面(含入海断面)。
  第三条 根据国家、省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和省、市政府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要求,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市断面水质考核目标值,逐月进行考核。
  第四条 出市断面的具体位置,按照便于分清责任、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上、下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定。
  第五条 出市断面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监测。每月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后,于下月5日前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每月应缴纳的补偿资金总额。于每月15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各断面应缴纳补偿资金通报各有关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由省财政厅在年终结算时一并扣缴。
  第七条 省级财政扣缴的补偿资金作为辽宁省流域水污染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生态修复和污染减排工程,补偿给下游城市(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市断面的监测项目暂定为化学需氧量(感潮断面为高锰酸盐指数)。
  第九条 按照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治理成本,扣缴标准暂定为:
  辽河干流(包括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超标0.5倍及以下,扣缴50万元,每递增超标0.5倍以内(含0.5倍),加罚50万元。
  其他河流超标0.5倍及以下,扣缴25万元,每递增超标0.5倍以内(含0.5倍),加罚25万元。
  第十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改善出市断面水质。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出市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及时督促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坚决予以关闭或停产治理。
  第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导致出市断面水质恶化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出市断面连续6个月不能达标的,或多次出现严重超标现象的,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枯水期严重缺少生态用水,
  出市断面水质恶化的河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证河道必要的生态用水、对重点排污单位采取限排、停产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全年所有考核断面水质都优于考核值,水质明显改善的城市,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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