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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1:28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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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年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置吉林省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方针、政策,落实离退休干部各项政治、生活待遇,承担所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经费管理。

(三)组织离退休干部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和文体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活动场所管理工作。

(四)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离退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五)负责离退休党员干部的组织管理工作。

(六)承办省政府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接受省委老干部局的业务指导。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助局领导处理局机关日常事务;负责文秘、综合、信息、财务和对外协调工作;负责局机关主要工作事项的督查工作。

  (二)管理一处。

  负责省级离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做好省级离退休干部有关集体活动的组织安排,生活福利服务,医疗保健服务等具体工作;负责活动场所及活动器材的管理工作;负责学习刊物的订阅;协调解决生活方面的有关问题;协调省级离退休干部秘书日常工作。

  (三)管理二处。

  负责厅级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做好重大节日、纪念日等集体活动的组织安排,生活福利服务,医疗保健服务等具体工作;负责活动场所及活动器材的管理工作;负责学习刊物的订阅;协调解决生活方面的有关问题。

  (四)管理三处。

  负责处级及其以下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做好重大节日、纪念日等集体活动的组织安排,生活福利服务,医疗保健服务等具体工作;负责活动场所及活动器材的管理工作;负责学习刊物的订阅;协调解决生活方面的有关问题。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离退休党员的组织活动等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24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5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四、其他事项

  (一)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目前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包括: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管理的副省级以上离退休干部;省政府办公厅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原省政府冶金、轻工、石化、纺织、建材等行管办机关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和人员。

  (二)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机关的干部人事工作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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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实施房改项目的企业职工(简称承租人),向住房合股公司(简称出租人)租用住房后因严重违约需要将其迁出房屋的强制执行。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履行本规定,服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后,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发出书面履约通知,督促其限期自动履行或自觉改正。
(一)违反租赁合同规定拖欠或拒付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空关住房在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住房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严重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六条 承租人超过履约通知规定期限拒不履行合同或改正其违约行为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督促承租人限期履行合同`出租人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承租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用处理后仍不履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条 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向原承租人发出书面腾房通知,限期腾出住房。原承租人应当按期退出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腾出住房,原租赁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租赁合同及其公证书;
(二)承租人违约的证据及出租人发出的履约通知;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调解意见书;
(四)承租人逾期不腾出住房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原承租人确实不能自行解决住房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租住由政府提供的简易住房,并按市场价交纳租金。
第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调离本市或因其他原因丧失住房使用权的,原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其无住房使用权的同住人应于三个月内腾出房屋交还出租人。拒不腾出房屋,原租赁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本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不符合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关于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也属城乡个休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为应纳税所得额。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未经注册人员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凭证支付的开支;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市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及其它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五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超过五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征∶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不含五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六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不含六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八万元到十万元的部分(不含八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十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孤老、烈属以及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所得税。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较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但需报市税务局备案。
根据社会需要或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的,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除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纳税人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帐册格式和核算办法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征收主要采用查帐核算、申报定率、定额客率以及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区、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核算情况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月征收或分月预缴的,于次月七日内缴纳;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于季度、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开票后七日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销未使用的全部发货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条例》中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收入;
(三)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收入;
(四)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取得的吨收益;
(五)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税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元)
───┼─────────────────┼───┼──────
1│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80
3│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280
4│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480
5│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780
6│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1180
7│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1780
8│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2680
9│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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