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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2:26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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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中文本)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对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下简称“麻醉品”)及其前体大范围的扩散表示忧虑,
认识到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对各方人民的健康和福祉构成严重威胁,
基于对利用本协议各方领土进行走私和非法过境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日趋增加的担忧,
考虑到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品方面加强合作符合本组织成员国人民的利益,
按照二○○二年《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一九九八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次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和决议,以及涉及此问题的联合国其他决议和建议,
根据各方采取有效措施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共同意愿,
遵循本国法律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开展合作,制定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协商一致的战略和共同措施,在本组织框架内协调各方在此方面的活动,联合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力量,以及利用大众媒体防止吸毒和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
二、各方促进在针对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和禁吸戒毒领域中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的开展。
三、各方努力在国际场合就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问题协调立场,并与执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的合作中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涉及麻醉品及其前体流通的所有形式的活动实行国家管制;
(二)对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三)优先采取措施,预防吸毒及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违法行为;
(四)国家支持对吸毒成瘾者的脱瘾治疗及医学和社会康复的新方法开展科学研究。
二、各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可以明确非医疗使用麻醉品责任,以此作为防止吸毒和减少麻醉品需求的预防性手段。
第三条
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方面的主要合作内容如下:
(一)分析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犯罪状况;
(二)对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流通实行严格管制;
(三)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落实有关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的各项规定;
(四)组织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开展合作;
(五)制定防止吸毒和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联合计划;
(六)完善各方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合作的法律基础,根据国际条约调整该领域的国内法律;
(七)预防吸毒,研究和运用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治疗以及社会和医学康复的新方法;
(八)禁止做导致吸毒蔓延的宣传和广告。
第四条
一、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方面采取如下合作形式:
(一)交换以下有关防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问题的情报:
1、所有在各方领土上已经实施或准备实施的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犯罪行为;
2、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犯罪嫌疑人;
3、从各方中的一方领土向另一方领土非法运输或准备运输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具体事实和经过;
4、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带有跨国性质的犯罪集团的机构、人员名单、活动范围、管理和联络情况;
5、个人与在各方领土上实施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犯罪团伙接触或可能接触的情况;
6、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犯罪活动的形式和方法;
7、将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获取的收入合法化的活动(洗钱);
8、发现流入非法贩运渠道的麻醉品及其前体来源的形式和方法以及制止其非法贩运的措施;
9、违法者对非法贩运的麻醉品及其前体所采用的藏匿和掩护的手法及查缉方法;
10、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二)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对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活动采取专业侦查措施;
(三)采取措施在反对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相互协作,包括进行控制下交付;
(四)通过举行会议和研讨会等方式交流工作经验;
(五)交换防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及其执行情况的材料、统计数据及方法建议;
(六)培训和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素质;
(七)提供物资技术和咨询帮助,协助举行专家鉴定;
(八)就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问题共同开展科学研究;
(九)必要时,交换收缴的非法贩运的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样品和研究结果;
(十)根据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司法协助;
(十一)就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调,包括成立工作组和交换代表,以开展侦查等活动;
(十二)吸收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参与防止吸毒活动蔓延,发展社会医疗戒毒机构网点。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合作具体形式,包括经费问题,可由各方单独商定。
三、本协议不妨碍各方研究和采取其他相互接受的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确定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直接接触、按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合作。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为:
外交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流通管制部门;
总检察院(检察院);
内务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机关和特种部门;
边防部门;
海关部门;
司法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其他与落实本协议有关的职能部门。
二、为提高落实本协议的效率,各方指定各自负责协调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合作的被授权机关。
三、各方必要时通过外交渠道向本协议保存方通报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的资料,注明它们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本协议保存方向各方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变化情况。
第六条
经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边境地区主管机关之间可以直接开展本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其协作程序由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另行协商。
第七条
一、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的合作应建立在一方提出合作请求或一方向其认为感兴趣的另一方提出协作倡议的基础上。
(一)协助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提出协助请求,但应在此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可利用通信技术手段传递;
(三)如对协助请求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请求对方以书面形式对真实性予以补充确认或对文件实质内容做详细说明。
二、协助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与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提出请求的目的及根据;
(三)请求协助的内容;
(四)希望执行请求的期限;
(五)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协助请求的其他信息;
(六)如有必要,标明请求或被请求方采取个别行动的密级;
(七)如有必要,请求书应译成中文或俄文。
三、有关请求的情报只能用于请求书中注明的目的。
第八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快速、尽可能圆满执行请求。请求一般应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二、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请求方提供其认为适当地执行请求所需的补充信息。
三、如不违背本国法律,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国境内执行请求时可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在场。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在不可能或拒绝执行请求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并告知有碍执行请求的原因,同时退还请求书和所有相关附件。
二、如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完成协助请求可能给其本国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损失,或违背本国法律,则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三、如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立即执行请求可能妨碍在其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进程,则可以推迟执行请求或提出执行请求必须遵守的、经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协商后确定的条件。如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按被请求方提出的条件协作,则须予以遵守。
第十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一方根据本协议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一条
各方在本国法律框架内采取必要措施,在相互可以接受的协议的基础上,对麻醉品及其前体适当利用控制下交付办法,以达到查明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人员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目的。
第十二条
一、如无另行商定,各方将自行承担在本国境内执行本协议所需的费用。
二、各方将承担各自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国际旅费和在接待方境内所有逗留费用。
三、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前往被请求方时,需与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事先商定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一、为了检查本协议的执行结果和完善本协议所规定的合作,各方遵循《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会议条例》,按照俄文字母顺序轮流在成员国境内举行被授权机关领导人会议,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必要时,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举行联合工作会晤和磋商。此类工作会晤和磋商经相互商定后一般在倡议方境内举行。
三、举办上述会议、会晤和磋商应事先通报本组织秘书处,结束后向秘书处通报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争议,将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本协议不妨碍各方加入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涉及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方在本协议框架内进行合作时以中文和俄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十六条
一、本协议自保存方收到第四份关于各方已完成为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对于在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各方,协议自其将有关通知书交付保存方之日起生效。
二、经各方决定,可形成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三、各方不得对本协议提出任何保留意见。
四、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此后,如各方无其他决定,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五、本协议对赞同本协议条款和愿意承担本协议规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开放。对于加入国,本协议自保存方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议由本组织秘书处保存,秘书处将核对无误的副本提交各方。
本协议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
中华人民共 和 国 代 表 胡 锦 涛
吉尔吉斯共 和 国 代 表 阿 斯 卡 尔·阿 卡耶夫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弗 拉 基 米 尔 ·普 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埃莫马利 · 拉赫莫诺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 斯 兰 ·卡 里 莫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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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拥有所有权;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监督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否则无效。
第三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使用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第十一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但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由于单位撤销、合并及其它原因造成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和转让。 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
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期限,应控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4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政府主管财政部门的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为8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
则。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以实际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入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0%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 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
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
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
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
地)和帐面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车辆、仪器设备、办公用品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对有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公开拍卖。对无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转让底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开拍卖或其它转让方式。以上转让净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
权置换,首先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方可按照前述拟抵顶债务金额或拟产权置换金额,将国有资产用于抵顶债务或产权置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
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资产处置行为的,各级工
商、国土资源、房产、公安车管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将转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鉴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
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同时,我省也于1991年8月24日在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于1993年11月27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1994年9
月26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因此,我省于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1990年1月16日甘肃省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等三个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19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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