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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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1994年)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0日)
(一)中方去文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
博士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政府和苏丹政府同意将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在喀土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第三条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位于首都喀土穆的医院。
二、苏丹政府同意中国医疗队员在工作之余在国家治疗企业行医,并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三、中国医疗队员迁入喀土穆后,新住宅的改建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于喀土穆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苏丹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编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博士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5〕49号
各市、县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省直及中央驻穗各单位:
根据全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的要求,为加强我省人事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现将《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厅人才管理开发处(仲裁办)联系。
广东省人事厅
二○○五年二月六日
(联系人:于凤梅,联系电话: 83134936)
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工作行为,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从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五年以上的;
(四)从事其他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以上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续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由人事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审理工作;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的名单由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仲裁员制作的仲裁文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发给当事人。
第十条 仲裁员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不得泄露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仲裁员有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和接受培训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一次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承办仲裁委员会(办)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按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解聘外,应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办案件的兼职仲裁员应给予一定补贴,具体标准由各仲裁委员会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设定的11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十条第三款
2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市园林局
第三款
3 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许可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二十九 市园林局
条
4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
葬设备出租审批
5 修墓立碑等业务的承揽批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市民政局
准 一款
6 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市商贸委
他肉品检疫、检验的复检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许可
7 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上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 市卫生局
岗资格认可 十三条第二款
8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本市以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 市卫生局
外医务人员的批准 十四条第二款
9 社会医疗机构门诊部、诊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 市卫生局
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 十五条第二款
类核准登记
10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市教育局
划设计的许可 第七条第二款
11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市教育局
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 第九条第二款
其他设施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