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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2:1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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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使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特邀监察员在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哈尔滨、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监督渠道,完善和扩大社会监督网络,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改进税务机关的工作作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税务系统的勤政廉政建设,纠正部门不正之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关心税收工作,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威望与知名度和政策水平;
(三)能够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了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执行廉政纪律的情况,以及社会的呼声与群众的意见,及时向聘任机关反映。
(二)向社会宣传税务部门的廉政纪律。
(三)配合税务机关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范围:本人自愿应聘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三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方式:特邀监察员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聘请,要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及被聘人员的同意,或者经由群众团体推选,每一级税务机关聘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20人。聘书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发。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联系制度:特邀监察员的工作统一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领导下开展。与特邀监察员的工作联系等活动,具体由聘请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主要采取信函或登门走访等方式,每季至少与他们联系一次,听取他们对税风税纪的反映,通报税务廉政工作的动态。每年召集一至二次特邀监察员座谈会,总结交流年度工作经验,了解他们对税务机关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对特邀监察员的要求:
(一)特邀监察员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二)特邀监察员定期或不定期向聘任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三)特邀监察员在进行工作和行使职责时,要遵守保密规定。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其所在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在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工作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特邀监察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一般为两年,到期自动解聘,也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县(含县)市、区级以上的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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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财税[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五、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1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我区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在部分厅局和地州市开展了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为使公文无纸化传输管理和应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现将《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以下简称: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是指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通过网络进行公文的电子化生成、发送、接收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有应用单位。各地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适用于本地公文无纸化传输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依托自治区电子政务专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枢纽,纵向联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通过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延伸联接到所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横向联接自治区领导机关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中央驻疆单位及自治区国有大型企业。
第五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在电子政务专网未采取网络加密措施或应用终端安装加密保护设备前,仅限于非涉密公文传输。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正式公文是指:发送方按文件规范标准发送、接收方能够按标准打印出带发送方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公文。本规定正式施行后,接收方按规定接收并打印出的文件等同于发送方的正式文件。
第七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为技术管理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为应用管理部门。各应用单位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端由办公室(厅)负责管理,电子政务技术机构负责技术保障和应用支持。
第八条 自治区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按照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充分考虑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联接的标准和兼容性,规划建设覆盖所属部门和县(区)市政府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办公室(厅)为系统应用管理部门,电子政务技术管理机构为系统技术管理部门。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九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使用只限于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发文关系的单位。需新建发文关系的单位,须先向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审核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组织和指导,接入政府公文传输系统。
第十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需设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统一购置、安装、维修、管理。使用单位如发现设备故障或有异常现象,须及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指定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保障机构联系维修,严禁自行维修和到其他维护机构维修。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密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各应用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二条 各单位办公室(厅)主任为政府传输系统有关工作的具体管理者,还需指定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应用、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电子政务专用短信系统,以保障政府公文传输工作的应用,并为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各地、各单位公文接收处理工作岗位统一配置移动短信终端,作为具体工作人员的专用通信工具。政府办公厅传输重要公文通过短信通知接收方收取;应用单位之间,相互传输公文也可通过短信或通话方式通知接收方收取。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的范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公文(内部明电)、会议通知;各地州市、各厅局上报政府的文件;各地州市、各厅局、各授权应用单位之间往来的正式公文。
第十五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系统新增发送业务,须征得接收方同意。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发送方可通过系统授权,控制接收方打印正式文件(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份数。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普发至县级的文件,可授权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县(市)数量,打印正式文件并转发所辖县(市);各州(地、市)在具备条件时也可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直发到县(市)。
第十八条 公文发送方在应用过程中,要根据文件主、抄送单位,准确选择接收方,认真检查发送情况,确保发送成功,并及时检查接受方签收信息。如因发送方未认真检查发送情况,造成公文错发、漏发的,由发送方负责。
第十九条 对紧急的公文,发送方应通知接收方及时接收办理。为保证紧急公文非工作时间的及时传输办理和节假日期间通信畅通,各应用单位公文收发人员专用通信工具必须随身携带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开机,以保障公文的及时接收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用于公文无纸化传输的计算机在正常工作日必须处于开机状态,各应用单位收到公文接收提示后必须在4小时内签收,以便发送方确认。因接收方未按要求及时开机、处理,造成公文延误的由接收方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按规定要求接收和处理公文的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定期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各应用单位如遇设备、线路故障和停电等情况无法收取公文时,要及时告知自治区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和公文发送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正常应用所需的日常经费开支(公文打印纸、彩色激光打印机硒鼓等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专用通信工具使用费用等),由各应用单位自行核算并列入行政开支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严禁接入国际互联网。严禁利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传发广告、宣传材料、私人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 各应用单位选定1名以上具体管理、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工作人员,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备案,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操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人员变动,各应用单位要及时选定接替人员,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备案。非经本单位领导授权的人员不得进行公文传输操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登记注册口令、签收操作员名等由各单位自行设置、管理。系统应用单位名、口令和系统登记注册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统一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向各应用单位配发、安装病毒防火墙,各应用单位要采取计算机病毒防范措施,并定期进行病毒清查。各种移动存贮介质,在未排除病毒之前,不得在系统中运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指标和配发的电子印章、密钥U盘属机密资料,要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中心批准,装载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不得自行安装非统一装备的软、硬件。
第二十九条 各应用单位安装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计算机,因自行安装非统一配置的软件,引发病毒和导致系统故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执行,并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自施行之日起,政府办公厅不再发送可以通过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非涉密纸质文件、内部明电、会议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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