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3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是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林区的国有企业,由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办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
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建房行为,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村民,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已实行村改社区、村民变居民后,仍在原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居民。
第二条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村民自住房屋禁止建设区域、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并向社会公示。禁止建设区域内,禁止村民建设自住房屋;严格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区,一户限一套;一般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点,一户限建一栋。居民区和居民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统一施工、统一配套建设”的要求集中建设,实现“规划合理、管理规范、建设有序、惠及民生、城乡秀美”的目标。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领导、组织和实施等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零散新建、改建和扩建自住房屋;严禁村民非法出租、转让、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房屋;严禁为违法购地建设自住房屋的人员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内,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居民区和居民点布局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合法的零散自住房屋,只拆不建;影响居住的只能许可进行不增加面积、不拓展功能的加固维修。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的,城市居民采取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方式予以安置,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等面积就近安排在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现有房屋予以拆除;不要求调配安置重建的,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按有关政策予以收购并拆除,其宅基地作为城市绿化用地,产权归收购单位所有。
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内,符合建设自住房屋条件的村民所在社区(村)无法安置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民区和居民点规划,就近调配安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无法调配安置的,由区政府(管委会)在本辖区内调配安置。
第八条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区建设公寓式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至15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超面积住房部分,按商品房相关政策处理。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点建设自住房屋,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户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本社区(村),且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2、原户籍所在地不在本社区(村),经批准迁入到本社区(村),且原户籍所在地的户籍已注销,并在本社区(村)实际居住时间满5年的。本社区(村)乡规民约规定更严格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家庭、住房等情况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无房户;
2、子女已达到婚龄,确需分户建房;
3、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
4、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需要还建;
5、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原有合法住房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住房,凡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内申请再建设自住房屋。
第十一条 凡符合条件的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应向所在社区(村)提出申请。社区(村)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其监察部门和村民代表的监督下,组织讨论、审查,审查意见和上报名单必须在当地张榜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定,区政府(管委会)核准后组织实施。
属城市建设征地拆迁项目的,还需经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签章确认。
第十二条 许可程序
(一)申请。 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申请,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联审,并许可实施。
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自住房屋,除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等重要法定标准外,其他标准可适当放宽许可条件,但不得低于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 实施。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并放线后,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集中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居民区和居民点的建设纳入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涉及的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成品房的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五条 区政府(管委会)在完成居民区和居民点报建手续后,市政府对其与城市建成区相连接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经营性、辅助性、配套性用房,可由建设主体自行对外出售。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转让、出租、倒卖居民区和居民点土地使用权或者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