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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甲醇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7:42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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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甲醇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甲醇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
为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的管理,杜绝生产、经销伪劣酒致人伤亡的恶性事故发生,1996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化工部等七部,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技监局监发[1996]268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第三次全国
‘打假’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化工部于1997年8月又发出了《关于对甲醇生产和出厂销售环节组织检查的通知》(化督发[1997]497号),要求甲醇生产、经销企业对甲醇生产、标识、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复查,督促企业做好整改工作。但是,当前社会上仍然存在着以甲醇非法勾兑食用酒出售的现象。在最近发生的山西朔州假酒案中,致使二十余人死亡,上千人中毒,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影响和危害。为进一步加强对甲醇的
管理,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特通知如下:
1.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山西朔州假酒案的重要指示,提高对用甲醇制售食用酒的危害性的认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组织甲醇生产、经销和使用企业认真学习《通知》及化督发(1997)497号文件,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对甲醇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3.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和化督发[1997]497号文件的要求,对各甲醇生产、经销企业进一步组织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立即进行整改,严防甲醇和非食用酒精以非正常销售渠道流入社会,并将检查总结及整改措施于3月初报部技术监督司;
4.各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甲醇销售,储运环节的管理、建立甲醇经销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的责任。对甲醇的销售不仅经营厂长、销售部门领导要负责,而且厂长要负全责,违反《通知》要求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5.各甲醇生产、经销企业在建立用户台帐、严格销售纪律的同时,要对用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建立挡案。使用甲醇的企业转销甲醇,必须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6.要加强对其它化学危险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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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以及已参加当地社会统筹的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由本系统负责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征收。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直企业(单位)、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军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须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办理变更、注销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情况核定后,发给缴费单位申报单。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等基础数据、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持申报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上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缴费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通知委托银行从缴费单位帐户扣缴或者直接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每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统计表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
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1990年1月2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依法建设好居民委员会,对于团结、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群众,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城市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落实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首先,要抓好街道干部和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学习。要以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逐条逐款地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学习。其次,在此基础上,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居民群众宣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宣传的主要内容是: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产生办法;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自治的内容、形式、原则及居民自治的权利。
二、搞好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一起,组织专人,选择一、二个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居民委员会进行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试点,全面实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搞好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发挥居民委员会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要注意总结试点经验,通过典型示范,带动全盘,逐步把本地区的居民委员会真正建设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进一步加强居民委员会的建设
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选配好居民委员会领导班子。要多方开辟居民委员会干部的来源,不断提高居民委员会干部的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机构,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那些工作无人抓、处于涣散状态的居民委员会,要弄清问题的症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顿。扶持和保护居民委员会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推进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增强居民委员会的凝聚力。
四、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民政部门要做好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当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指导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弄清本地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基本情况,向当地政府提出贯彻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方法。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以及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于四月一日前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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