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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9:14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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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7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解决海洋产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我市海洋捕捞业发展,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订造渔船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有效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公司受市政府指定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500万元,用于订造、购买渔船。
第三条市国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会同市计划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相关区管委会、镇政府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按国家开发银行信贷管理要求对渔船的订造或购买采取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
第四条市国资公司对订造、购买的渔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国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高效运营,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保值增值。
第五条渔船订造必须向省内公开招标或向国内邀请招标。招标、采购工作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市海洋与渔业、船检等职能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招标采购工作。
第六条渔船的订造,由市国资公司与中标船厂或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市海洋与渔业、船检、渔政渔监等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造船、船舶检验、捕捞许可证等手续的办理,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贷款资金的支付,根据渔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船舶建造的进度,由市国资公司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
支付。
第八条利用开行贷款所购置的渔船产权归市国资公司所有,由市国资公司统一办理船舶保险手续。
第九条需开展远海捕捞作业的渔民按《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渔民造船租船买船贴息贷款的意见》(三府[(2003) 75号)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区镇审核通过后与国资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租赁渔船开展捕捞作业,并按借款人(市国资公司)的要求将每艘渔船的自筹资金叁拾万元存入市国资公司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船舶租赁的保证金。
第十条市国资公司(借款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完善与承租渔民间的法律手续,市国资公司(借款人)与承租渔民应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出租方、承租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违反租赁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借款人拖欠银行贷款,市海洋与渔业、船检、渔政渔监及渔民所在承租船舶区镇等职能部门、单位有义务协助市国资公司收缴租金,出租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用船舶期间必须保护好出租人船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及时、足额履行缴付租金义务。
第十二条承租渔民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偿还市国资公司造船贷款后,可以取得承租渔船的产权。
三年内未还完造船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应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落实贷款补贴利息资金。
市国资公司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财政补贴利息收入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市国资公司开设专户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回收与偿还。
第+四条市国资公司应当认真履行与国家开发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效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规范资金管理程序,制定具体规章制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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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强农惠农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湘办〔2009〕65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为改善我市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效益,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是指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凭合法有效原始凭证提出报账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供销社、气象、水文、农经局等相关部门。
  第五条 市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安排应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集中投入,以投入资金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建设内容管理使用资金。根据资金使用特点,分为农业项目资金、政策性补贴资金、防灾救灾资金、其他综合类资金四类。
  第六条 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安排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报账支付、绩效评价的管理程序进行。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面向社会颁发公开征集项目申报指南,公开申报条件和资格,征选范围及项目应达目标。项目按属地原则自下而上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初选、审查、汇总后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经局务会集体研究后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批示后,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市政务公开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呈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下达资金,并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政策性补贴、防灾救灾和其它综合类等资金,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拨付,拨付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上级要求我市申报、参与竞争立项的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二级机构和处室应于收到上级正式申报或预申报项目的通知之日与财政部门进行衔接,会同财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选,具体程序按照本章第六条执行。因时间关系不能面向社会公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部门下达我市的项目已明确承担单位和实施内容的,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九条 争取中央和省级大型水利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民生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组织报送。
  第十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资金应安排到具体项目,支出核算到具体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不实行财政报账制。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
  (二)实行“一卡通”支付的强农惠农补贴;
  (三)对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不改变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原有职责。
  财政部门要对各项资金认真审核、及时拨付和监督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计划编制和下达、组织项目实施、检查验收等;项目实施单位要负责自筹资金到位、项目实施、投资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报账基础工作。


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报账的区、县(市)财政部门应设立“三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结转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报账的日常核算和管理工作,配置必要的财务人员。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应及时以正式项目立项文件通知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本级报账和委托具备条件、地域偏远的部分乡(镇)财政所报账。对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10万元(含)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报账,低于10万元的可以由区、县财政部门委托乡(镇)财政所报账。委托报账的乡(镇)不得超过区、县(市)乡镇总数的50%。
  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委托报账的乡(镇)要提供报账的政策文件、提出报账要求,实行动态管理,对执行报账制不力的要及时终止报账资格。
  受委托的乡(镇)财政所要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报账执行情况,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资金报账基础工作,负责编制农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表,建立农业专项资金核算账目,审核投资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乡(镇)财政所要及时在项目实施的人群密集地对项目立项情况进行公告,对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报账情况进行公示,避免虚假立项、套取资金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农业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第十八条 报账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杜绝白纸条入账。


第三章 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按属地原则将有关报账原始凭证送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到区、县(市)财政部门或在乡(镇)财政所办理资金报账。
  第二十条 单个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额达到基本建设规定的,按相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项目法人制。
  第二十一条 由乡(镇)、村和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由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填写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单》申请报账,财政部门审核原始凭证后,据实及时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足额拨付余款(除质保金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各类报账凭证,对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和票据,加盖“××财政局支农资金报账专用章”。项目实施单位要认真填写资金《报账单》,在财政部门开出的支票存根联上签字。报账票据原件和《报账单》第一联退回项目实施单位。支票存根联和《报账单》第二联留作财政部门付款记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暂缓资金报账:
  (一)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应当进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未进行的;
  (三)投资超项目预算,且不能按期正常投产的;
  (四)没有进行项目、资金安排及实施进度公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资金报账:
  (一)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项目效益发挥的;
  (二)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
  (三)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
  (四)项目停建的。
  第二十六条 对暂缓报账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恢复报账。对明确整改之日起60日内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应终止资金报账。
  第二十七条 终止报账的项目,由终止项目的区、县(市)财政或乡(镇)财政所追回已拨财政资金,终止报账5个工作日内向批准项目的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上级批准后资金用于新的支农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造假、虚开税票套取财政资金的,要及时终止项目资金报账,追回已拨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工程报账应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工程预结算、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等。
  第三十条 由实施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自营工程报账应提供:投资及原材料使用计划、支付原材料税务发票和普工、技工工资签字名册、项目验收合格意见等。人员工资支出应造表签字领取,领取人签字应如实留写领取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住址。
  第三十一条 非建设性防灾救灾和政策性补贴等资金报账,应根据文件规定的用途凭合法、有效凭证报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各种报账凭证,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20万元(含)的,实施单位应于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逾期不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不得再安排财政投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不同情况,按照《长沙市财政公共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实施专项重点绩效评价和综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统计工作,定期上报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将根据报账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检查和监督,及时制止使用中虚报、套取、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度,不得借机抵扣、拖延资金报账。对不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市财政局将缓拨或停拨资金,待整改合格后恢复拨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铁路职工探亲乘车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探亲乘车暂行办法

1981年8月27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对铁路职工探亲乘坐火车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探亲乘车证是铁路职工及其供养家属探亲乘坐火车的乘车凭证。探亲乘车证属有价证券。持探亲乘车证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列车除外),但不能乘坐软座和免费使用卧铺。符合使用卧铺条件的探亲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由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经领导批准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职工,第二次探亲时,也可填发探亲乘车证。符合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职工,在不享受此项探亲假和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经领导批准,可每年填发一张由本人工作地至父母所在地的探亲乘车证。
未婚职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乘坐火车时,经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结婚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经领导批准,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时,可填发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当年不能探亲,经组织批准其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到职工工作地探望职工的,乘坐火车时,经职工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配偶或父母由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职工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随同职工或职工供养的配偶、父母探亲时,可共同使用一张探亲乘车证,但职工子女不能单独使用。
三、填发探亲乘车证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发行涂改的探亲乘车证。
探亲乘车证发给栏应填写使用者所属单位、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家属称谓、姓名、年龄。
填发单位栏应加盖填发单位公章,并加盖填发人名章。
有效期间栏应按探亲假期和实际所需路程天数填写,特殊情况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乘车区间栏只限填写一个到站,“经由”一般不填,应按取短经由乘车。如始发站至到达站有直通列车可乘,路程天数较少,需走远径路的,应填写经由站,走远径路视为有效。
四、持用探亲乘车证,须同时交验贴有本人相片的工作证和探亲证明;职工配偶或父母、子女交验贴有本人相片的家属证(医疗证)和探亲证明,任何代替工作证或家属证(医疗证)的证明均无效。三证俱全方为有效。
五、探亲乘车证由部办公厅统一印制、发放,由部属局、院、厂、校及其有人事任免权的其他单位填发,部机关由各局、厅、委、室填发。
六、对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子女要按章(部人事局〔76〕人工字48号文第27条)审查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填入登记卡片。对遇有供养条件变更时,应及时改填动态。职工需用探亲乘车证时,应填写申请书,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填发部门登记卡片后填发。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其探亲乘车证卡片由人事部门随同人事档案一并转递给调入单位。
七、探亲乘车证使用完毕,应立即交回填发单位,如有效期到期后七天内不交回者,按丢失处理。凡丢失探亲乘证的,都要追究经济责任,具体办法由各局、院、厂、校结合本单位情况自行制定。
八、违章使用探亲乘车证,如擅自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间或有效区间,未持规定有关证明、证件时,均按无票处理,补收票价和罚款,并查扣其探亲乘车证,转送工作单位处理。各单位除对违章者进行批评教育外,情节恶劣的,可扣发本人下一次的探亲乘车证,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九、探亲乘车证登记卡片和探亲证明样式附后,由各局、院、厂、校自行印制,部机关由办公厅印制。
十、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使用其他乘车证的共性事项,按部(75)铁人字1353号文和部人事局(76)人工字48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部人事局。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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