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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5:42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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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相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实施直接销毁或移交有权处置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用地的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卫生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用地、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在农产品的种养殖生产过程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花果除草剂),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鱼药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对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的应当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在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者、产地及生产日期。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并凭其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上市:
  (一)药物残留超过无公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不按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省、行业标准的各类鲜肉和冰冻肉。
  (四)其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二条 经营和加工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四)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产品标志或产品证明书。
  (五)其他违反国家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农产品经营加工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凡进入本市经营、加工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标明原产地。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检测记录,自设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检。
  (四)接受对其经营加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存有疑虑的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检测。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上网公布各批发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情况,方便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附有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兽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动植物防疫、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有毒有害农产品及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和病、死畜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严格控制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卫生、农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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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
于全省"三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四五"普法工作意见》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于维护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全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省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认真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贯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一步提高全省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省各项工作,为我省"十五"计划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特作如下决议:

  一、,从2001年至2005年,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深入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保障和促进酉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加流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

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基层干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三、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四、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组织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要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查处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行

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要继续重视和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各类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素质教育

的重要内容。中小学要力争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采取各种措施,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

律知识、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不断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七、要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法律知识学

习和培训,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实行依法治村,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推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出发,把学法和用法,

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

理活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九、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以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积极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优秀法制图书,运用电影、电视、歌曲、小说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基层组织要以多种形式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切实解决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与宣传部门紧密配合,协调一致,分工

负责,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深人开展。

  十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汇

报、视察、执法检查等多种形式,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20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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