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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9:37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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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汉政办发〔2007〕13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中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局或城建局)是本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城市管理、民政、电力、通信、供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并负责受理职权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投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按照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城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

(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第九条 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宅出售单位)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成员及筹备组长的产生方式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业主身份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为准。

第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承担办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9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居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大会应当将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公安派出所。

业主大会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1/5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持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专人保管。业主大会行使权利义务的文件,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加盖业主大会印章;经业主大会授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事务需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1/3以上委员提议的,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助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警务室,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二十八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物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物业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公示,予以说明。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

第三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在建设中严格监督,使其按规划要求建成。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除按规定提交的建房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临时管理规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转让、抵押。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服务质量和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10日,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按上述程序通过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等项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收费等级标准,结合所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协商收费等级,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因特殊情况发生收费争议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公示格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进行公示,各物业服务企业须将公示内容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公示。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以及公共用水、用电等公摊部分以外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已建成的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应当逐步申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实施改造的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改造费用由最终用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调查或者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物管纠纷双方不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处意见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及要承担的后果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物业出租(出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物业使用人入住后,将物业使用人、出租(出借)期限、水电物业服务等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有义务协助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物业使用人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作用和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

(九)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或市容环境;

(十)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四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和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屋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六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并建立专户监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监管部门会同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六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六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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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

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政务管理,推进电子政务发展,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发布信息、办理业务、处理公文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各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公务员法的各级各类机关及单位。

第四条 电子政务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服务便捷、讲求实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重大决策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网络的运行维护、技术服务等技术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子政务的管理和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业务规范,报省信息化领导机构批准后实施。

省级各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及系统(行业)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信息化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第七条 符合发展规划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电子政务基本建设、应用推广等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依据。

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其中电子政务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初步设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的电子政务项目不得立项。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系统。其他电子政务系统由各机关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建设。

各机关不得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

各机关已单独建立的电子政务业务专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迁移到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确保安全,对涉密信息要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

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建设本机关的公众网站,并与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业单位对本级电子政务项目进行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

对各机关申请的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初审和审批立项的重要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电子政务项目,在项目完成后进行事后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未进行事后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不得验收。

对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应用情况定期进行应用评估,评估意见作为考核电子政务工作和给予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建设全省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机关应当建设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库,由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保密审查、持续更新、建立共享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机关交换电子政务信息,应当向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机构提供数据交换接口。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利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和其他信息网络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六)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政府采购、税费征收、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的情况;

(八)征地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

(九)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和发生、处置情况;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教育卫生、扶贫救济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一)招考录用公务员及公开选拔任用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二)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为公众免费提供表格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办理、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网上投诉、网上调查等电子化服务。

各机关在提供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不得扩散。

第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办理业务和进行公文处理。

电子公文的传输、运转、处理和归档,应当符合有关业务规范。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按照前款规定从事增值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报州(市)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主管部门实施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相关要求,利用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他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和经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培训规划,开展电子政务培训工作。

从事电子政务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

各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信息网络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机关的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机关工作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领导机构或者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或者业务规范的;

(二)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和运行电子政务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换政务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危害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后,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该法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加强廉政建设,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的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一定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并以此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保障。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法》的学习、贯彻和实施,严格按照国务院〔1996〕1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的施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既有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的一面,也有保障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的一面。全面实施这部法律,不仅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仅是治理乱执法、乱处罚,也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出发,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2、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积极的态度带头学习法律,熟悉其内容,吃透其精神,并亲自指导法律实施工作;部门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专职行政执法人员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掌握基本内容,并找出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差距;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障的技术检验、检定人员也应根据各自岗位和职责,学习、了解《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通过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要在全系统形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牢固树立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念,不执法就是失职的观念,以及执法不当、执法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3、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遵循既保证处罚法定、执法有据,又保障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连续、稳定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清理、修订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与法律规定相统一。要特别注意做好各项规定之间的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等现象。对那些确属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当地人大、政府反映,力争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4、有计划地开展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将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及时通报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在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修订工作,各地要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还应及时完成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规范性文件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必须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5、坚持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的原则。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是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为依据,以法定的处罚方式、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有效性。
6、严格依法办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所属专职执法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在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办理完毕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7、建立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以部门名义组织布署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并通过集体审议的形式,做出处罚决定;专职执法机构要在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调查取证、实施现场处罚、执行处罚决定等执法活动;技术机构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负责出具准确、可靠的检验、检定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公正性,对所出具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8、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守则、岗位责任制、错案追纠制以及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移送案件处理、罚没物品管理、文书案卷管理和执法情况统计报告等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9、培养和选拔一批高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代表着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形象,开展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重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和法制理论的教育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懂政策、懂法律、懂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的人员要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10、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加强部门法制建设工作中,担负着十分繁重的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力量,法制工作机构不健全的,要健全;人员不足的,要充实。要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的需要,并保证法制工作机构骨干人员的相对稳定,切实发挥他们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五、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11、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要敢于办大案、要案,执法办案工作要立足于应诉,争取不诉,确保胜诉。
12、坚持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把握政府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树立监督服务意识,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搞好引导与服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帮促能够达到教育其守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则应当严厉制裁,跟踪打击,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13、建立、健全案件审理组织和集体审议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由行政领导负责,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杜绝对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决定行政处罚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和陈述,要注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以体现案件审理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14、加强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重视和支持。积极与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紧密配合,有效地发挥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法律为准绳、以技术为手段、以检测数据为判定依据的执法特色,防止本位主义,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
六、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风廉政建设
15、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自查、互查和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建立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严格执行现行的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不仅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而且要检查行政执法职能的履行情况。上级部门有权检查或督办下级部门办理的案件,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
16、抓好行风廉政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强化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强行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搞好齐抓共管,强化监督制约,不断增强整体拒腐防变能力;严禁在执法工作中吃卡拿要、以权谋私、乱罚款、乱收费,搞好职业道德和形象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维护行业形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廉洁执法意识,自觉维护技术监督部门“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和政府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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