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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6:28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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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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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银发[1989]15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发布。《决定》中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是金融部门制定信贷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和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本依据。各家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制定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具体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资金、利率等手段,调整贷款结构,采取“先收后调、优化增量”的办法,限劣扶优。各银行、各地区要按照总行下达的流动资金加速周转指标,在上年的基础上,制定收回贷款的月度计划,按月收回和考核。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增加对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能够增加有效供给产业的贷款投入。新增贷款绝大部分要用于《决定》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产品和经济效益好、贷款能按期收回的企业。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分类排队、区别对待,促进社会资金良性循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下同)根据产业发展序列和银行信贷基本原则,对企业重新进行分类排队。第一,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中,主要支持生产国家重点产品的大中型企业,对其中一些个别的大型骨干企业,专业银行可以在贷款限额之内单独核定贷款规模,在信贷资金上要优先支持这些企业的需求;第二,对生产重点产品的企业,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情况下,视银行信贷资金情况给予支持;第三,对于生产国家严格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在贷款上一律少贷多收,促其限产、停产或转产;第四,对国家已要求停止生产产品的企业,银行一律停止贷款,并清理收回老贷款。
  对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或分行业、分产品的贷款序列目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提出;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分类标准,结合当地贯彻产业政策的要求,提出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省以下分支机构要根据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和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并注意经济效益。各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业发展序列,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导下,调整贷款结构,合理安排资金投向。
  三、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调整投资结构的精神,认真审查,严格掌握。对下列情况均不予贷款,即:国家计划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禁止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违背国家行业计划盲目布点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项目、与大工厂争原料的重复建设项目、建设条件不具备、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基本建设贷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计划之内,凡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先停工后清理的项目,和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积极清理收回老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计划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按国家计划优先保证重点技改项目的资金需求。其中重点是: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轻纺、支农行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节汇的项目以及国产化配套项目。对地方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根据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严格审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等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产业发展序列进行审查,凡计划外项目或严格控制生产、停止生产的产品项目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资金投入。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结构,在注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的同时,努力搞活老贷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已占用贷款进行分析研究,具体提出调整目标,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中抽回资金,用于支持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产品的生产,逐步优化贷款结构。
  (一)工业贷款。对于国家严格限制生产的产品,要少贷多收;对于国家停止生产的产品、长线滞销产品和劣质产品坚决不予贷款,并要清理收回老贷款。要优先支持支农产品的生产;优先支持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轻工、纺织、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高技术产业中根据产业发展序列需要重点支持产品的生产,支持轻工、机械等深加工、创汇高的出口产品的生产。
  (二)商业贷款。对于囤积商品超过正常周转需要的企业,经营不善占压贷款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为了保证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需求,各地要集中力量,首先对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贷款进行清理,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对于非法倒买倒卖的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零售企业,非国家指定收购粮棉及其他商品的企业,未取得专营商品资格,经营专营商商品的企业,以及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肉、禽、蛋等重要农副产品,人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必备小商品的收购和储备;积极支持农用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收购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国家专项储备商品的收购和储备。
  (三)外贸贷款。对于抬价抢购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资源性商品,坚决不予贷款;对国内资源缺乏,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出口,要根据外销服从内销政策严格限制贷款;对无拨补亏损来源的商品出口和已经形成超亏占用银行贷款的进出口企业,要促其限期解决,凡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弥补来源的,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对未按规定弥补自有资金的进出口企业,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经营不善,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出口商品收购的资金需要;积极支持适销对路,已与国外签订合同的低亏商品出口。
  (四)农业贷款。要限制对农村工、商、运输个体户的贷款,控制生活费用贷款,减少新贷款,清理收回老贷款;要清理长期呆滞的农业贷款,落实债务,限期收回。要优先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其中重点支持粮、棉、油料、糖料、肉、蔬菜、森林抚育、速生丰产林的生产;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和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支持饲料的生产和加工,支持城市郊区副食基地的建设;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合理开发新的资源。
  (五)乡镇企业贷款。对于原材料无保证,与大工业争原料、能耗、物耗高,产品积压,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一律停止贷款并收回老贷款,促其调整提高。对重复和盲目建设的项目和企业,银行坚决不予贷款。要重点支持农用工业和能源工业;支持增加市场有效供给,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支持与大工业配套和“三来一补”的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
  五、加强外汇贷款投向的管理。外汇贷款和国内配套人民币贷款都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平衡,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投向。要优先支持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出口创汇企业技术引进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合理资金需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资金需要;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必须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中确定的产业、产品发展序列,限劣扶优、区别对待。
  六、各级金融部门在贯彻落实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中,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发现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及时清理收回;对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要经常分析、检查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投向,加强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制作发布广告;
(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
(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国家或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保密。
第八条 新安装或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从事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须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的计量器具提出自治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计量公证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和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各类集贸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禁止以任何手段改变商品的实际量值。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和超量计费。
第十八条 生产(含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对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燃气表、电能表、热量表和电话计时计费器、燃油加油机、出租车计价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水表、燃气表、电能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由安装者送检并承担检定费用。经营者应当按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
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品和必要条件的义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以及原材料库房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及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存、扣押时间不得超过20日。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提供发票、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提出监督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实施计量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但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调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认证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
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所安装、使用违法计量器具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发票、帐册等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工作人员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机样和技术文件秘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内完成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受检定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量行政执法显失公正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抽取和退还抽检样品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对计量活动主体进行重复检查和违法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的;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队、武警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从事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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