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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4:49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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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3月24日,国务院

据了解,全国许多城市,每逢庆祝节日或动员群众完成某项中心任务的时候,都要在大街上张挂标语、横幅,有的张挂时间过长,有的在建筑物上涂写、张贴,影响市容观瞻.对此,有的政协委员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希望各地检查一下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做出适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维护首都的市容 观瞻,对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新年的庆祝标语,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节假后三日内拆除完毕.春节的庆祝标语,可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元宵节后一日内拆除完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其张挂时间由当地区县政府参照上述精神自行决定.
二、党和国家的重大政治活动,如党的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按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办理.
三、庆祝标语要书写正确,字体端正,字迹清晰,并保持整齐完好.
四、庆祝标语要用布帐或以搭建牌楼等形式进行张挂.禁止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
五、对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者,除批评教育外,每处罚款一元.用布帐或搭建牌楼等形式张挂的庆祝标语,逾期不拆除者罚款一元.经教育罚款仍不立即纠正者加重处罚.
六、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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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环保部门应当对所申报的车辆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八条政府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九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的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的车辆的检查和监督,防止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在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或者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和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依据相关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进口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照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4日,化工部

一、化工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归口管理和监督部门为化工部财务司,其它司局及直属单位均无权制定和批准行政事业性的收费项目(包括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
二、部机关各司局因职能管理的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经过财务司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如需临时设立某些代收代支性质的收费项目,也必须报请财务司批准,其一切费用收支必须通过机关财务处办理,费用结余部分,由财务处统一处理,不得转作其它用途使用。
三、部属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为开展业务活动,需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应首先持有民政部门的注册证明,在征得财务司的批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基础上,本着减轻企业事业单位负担的原则,合理收取和使用。
四、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除本单位系统内部容许存在正常的缴拨款等业务收支往来外,原则上不能出台任何性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如因业务开展的需要,确需收取某些临时性费用的,须经财务司上报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以收取服务费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各类公司、事务所、中心等单位,其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凡是经过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应于每年年终向财务司上报本单位的收支情况表,作为财务司对该单位本年度费用收支的考核依据。其它有收费项目的单位也应上报收支报表,接受财务司的检查、考核。
六、各单位在收费的使用上,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开支,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及提高支出标准,也不得相互串垫,做到一事一帐一清,以堵塞“小金库”的漏洞。
七、财务司有权对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收费情况随时进行调查、了解,并监督其使用情况,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扰或隐瞒。
八、在今后的工作中,部属单位如有被部内各司局等上级主管部门或部内其它单位收费的情况,应核实是否有合法的收费依据,如无合法的依据,被收费单位有权拒绝,并应及时向部财务司反映。
九、对于社会上有关部门的收费,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核实是否持有收费许可证,是否持证收费及是否使用规定票据,否则,可以拒绝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部门检举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也可及时上报财务司,由财务司集中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
十、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并严格遵照此规定执行。否则,再出现“乱收费”问题,将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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