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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8:59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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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4]13号 2004年3月17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进一步提高银行卡的风险管理水平,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消费者信心,创造安全便捷的用卡环境,现就商业银行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在建立健全银行卡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必须建立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内部案情适时通报制度和案件及时报告制度。
各商业银行应要求其涉及银行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适时上报和内部及时通报工作;总行必须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工作。
各商业银行应要求其分支机构在发现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后必须立即(24小时内)上报总行;总行的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向涉及银行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及时通报案情和部署对策,在3日内以机密件的形式将有关案情、已采取和拟进一步采取的对策措施报银监会。
各商业银行对于有关的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二、银监会将根据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向其他商业银行通报。
其他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有关案件的通报后,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类似案件在本行发生。
对有关的银行卡违法犯罪信息,各商业银行应注意保密,不得随意扩散。
三、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银行卡交易密码的管理,交易密码的设置不得少于六位,交易密码的生成方式应采用随机生成或者由持卡人自行输入,并且对密码连续输入错误的银行卡实施账户锁定。
从2004年5月1日起,对于新发行的银行卡,原则上禁止向持卡人发放统一的初始密码;如果仍然发放统一的初始密码,必须由持卡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商业银行柜台修改密码后才能进行交易;对原来已发行的且采用统一初始密码的银行卡,商业银行必须提醒持卡人及时修改密码。
对于同一银行卡账户进行密码输入操作,一天内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不正确的,应立即实施账户锁定,冻结任何资金交易;银行卡持卡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商业银行柜台或者通过其他身份认证措施申请解除锁定后,才能重新开通账户。在申请解除密码锁定时,如果持卡人仍然记得原来的密码,并且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商业银行必须为持卡人立即开通账户,不得以密码挂失或者其他名义向持卡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银行卡持卡人账户信息的保护。
各商业银行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对ATM机的改造,增加由持卡人自行选择是否打印凭条的功能,并对凭条上银行卡号码倒数第二至第五位数进行屏蔽。
五、各商业银行应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对于持卡人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行为的,应要求商户核对持卡人的签名;在进行电子银行交易时,可以采取动态密码技术和增加持卡人身份号码验证等方法增强交易的安全性。
六、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银行卡的挂失管理,做到实时冻结挂失账户,并做好投诉服务。
各商业银行应公布银行卡的挂失电话号码,对合法持卡人或其代理人的挂失请求,应在接到挂失请求并核实挂失人的身份合法性后,立即冻结挂失的账户。
各商业银行应公布银行卡的投诉电话号码,对于客户的合理投诉,应及时给予反馈。
七、从2004年5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在发放新的银行卡时,必须给持卡人发放专门的“安全用卡须知”,提醒持卡人安全使用银行卡。
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持卡人安全用卡的知识宣传,通过开卡、换卡、日常对账、用卡设备画面、大型宣传活动、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进行安全用卡的宣传。
八、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ATM机和自助银行的定期巡视检查,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监控;对已安装的摄像监控系统,各商业银行必须进行定期检测保证系统正常有效运行。
各商业银行必须在ATM机等自助设备旁,提供银行卡挂失、投诉服务的联系电话号码,方便持卡人。
九、各商业银行应加强跨行交易数据的安全管理,对于其他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信息应尽到充分的保密义务。没有尽到充分的保密义务造成信息外泄的,应承担由此给其他银行和其他银行卡持卡人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将有关银行卡的技术和服务外包给第三方的,各商业银行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包方接触或泄露有关本行和其他银行的银行卡敏感信息,并明确外包方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各商业银行应将和外包方签定的有关外包的主要内容、行内制定的对外包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报送银监会。
十、各商业银行应采取卡片验证码校验措施,提高磁条卡的安全性。
为了增强磁条卡的安全性,各商业银行对于新发行的磁条银行卡均应采取卡片验证码校验措施,防止伪造卡。
对于已发行的磁条卡,各商业银行应在今后逐步通过重新发卡或者补写磁等方式,使原有的银行卡具备卡片验证码校验功能并进行校验。
十一、银监会鼓励各商业银行本着自愿原则,实现对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不良持卡人、不良商户等有关风险信息的共享,加强在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方面的合作;各商业银行应同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保密义务。
十二、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邮政储汇局、信用社等机构,均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银行卡的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从事银行卡业务的相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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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4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市政府对城区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编制等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鄂财函〔2003〕430号和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配套费的使用每年初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一) 按鄂财函〔2003〕430号文件规定:
  1、托儿所、幼儿园的非盈利性用房;
  2、学校的教育用房;
  3、社会福利设施;
  4、市政工程设施;
  5、军事设施;
  6、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二)因市政建设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经市政府批准拆迁还建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予以减免。
  (三)对落户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享受招商引资政策规定。
  第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由建设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减免部分按先征后返的程序办理。
  1、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司法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部分减免,其减免幅度控制在50%以内。
  2、对其他申请减收配套费的特殊建设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减收幅度由市政府结合我市实际在省定标准的20%内掌握。
  第七条 以下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商业性开发项目;
  (三)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不能流通、不得转让。持有原“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本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中冲抵配套费。企业无资产安置职工或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确需变现“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用于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收购相应的“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企业凭市政府批准件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费返还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5日,邮电部

一、组织管理
发行中国通用电话磁卡(下称“通用卡”)需要严格的组织管理。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统一型号、统一加密、统一发行的管理原则。
1.“通用卡”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设计。“通用卡”的卡面设计、生产、加密、监督、发行等工作,统一由电信总局管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省内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制定磁卡的计划订购、入库保管、发行销售及话机维护、保养等有关的业务技术维护管理和财务管理核算等完善的制度和办法。
3.“通用卡”的具体生产、加密、经销一律由部指定的厂家统一办理,现暂定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
二、业务管理
1.省内各局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所用磁卡(包括“通用卡”和各省发行的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向电信总局申请。每年第一季度提出下一年度订购计划;经审批后,由电信总局开具“电话磁卡发行单”(见附表一),凭发行单到天津电话设备厂订购。未经电信总局批准,天津电话设备厂不得自行与任何单位签订电话磁卡购销合同。
2.“通用卡”按非面值价发行(价格另定)。省批“通用卡”的发行数量,按照各地开办城市、投入使用磁卡话机数和以前发行磁卡的数量作为参考依据进行分配,即以“机多卡多,使用量大适当增加”的原则分配。
3.凡开办磁卡电话业务的局,均按磁卡实际面值出售,不准低面值出售;也不准异地出售,如确有剩余,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4.磁卡电话业务按邮电主业管理,业务收入按财务制度进帐,各局间互不结算。对代销磁卡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按规定比例支付代销手续费。
5.“通用卡”发行之后,将有计划地逐步减少“地方卡”的发行量,增加“通用卡”的数量,待全国磁卡(或电话卡)管理部门组建及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后,将停止地方卡的发行。届时磁卡话机仍能识别两种卡、用户手中的“地方卡”仍可继续使用。
6.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地安装磁卡话机,必须选用具备适用于“通用卡”和地方卡双重性能的话机。凡不具备双重性能又不能改造的话机应逐步淘汰。
7.各地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情况,按附表二规定表格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全省情况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电信总局。
8.随着“通用卡”的发行和磁卡业务的发展,集卡业务也将应运而生,目前有些省市已有发展。对此,各地必须在满足用户通信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开发集卡市场、及时掌握动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
三、磁卡的生产与监督
1.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其生产全过程由部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专门机构管理,部电信总局负责全面监督。
2.磁卡生产、成品验收、入库保管、销售出库等工作,生产厂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磁卡的安全。
3.“通用卡”的卡面设计选题、设计图稿、校样卡须经部批准(审批程序另文规定)。
4.生产厂须严格按订购单位数量要求制作磁卡。生产过程中超出发行数量的卡、除留5-10套存档外,其余应由专人监督就地销毁。
5.生产厂只能按磁卡成本(非面值)价售给订购单位,绝对不允许截留或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
6.部指定的生产厂,其磁卡和话机产品售价须报部审定。
7.磁卡生产须保证质量。有关磁卡电话防伪措施,由生产厂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发行“通用卡”有关准备工作及要求
发行“通用卡”的组织工作,部电信总局正抓紧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通用卡”首发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1.为发行“通用卡”,对各地正在使用的话机改造是当务之急。改造工作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各局积极配合。总的要求是:改造后的话机应能适用地方卡和“通用卡”。
2.发行“通用卡”,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影响很大,各局需大力做好宣传工作。使用户了解发行“通用卡”的必要性、优越性及“通用卡”的使用方法,确保“通用卡”首次发行顺利成功。
3.首批“通用卡”的生产正在进行。按预定计划将于8月上旬起分批发往各地,正式启用日期另行通知。
4.“通用卡”正式发行之前,部计划召开全国会议,检查落实前期准备工作。
五、各局可根据本《规定》各项要求,拟定“磁卡电话业务管理细则”,于1994年底前报电信总局经营部。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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