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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4:03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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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联合新闻公报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2003年7月28日,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在北京举行,这是双方在人权问题上开展建设性对话进程中新的一步。中澳人权对话始于1997年,旨在加强相互信任,讨论人权问题,并寻求合作的具体方式。

  中国人权对话代表团由外交部部长助理沈国放率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统战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代表参加了对话。澳大利亚人权对话代表团由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副秘书长芮捷锐率领,澳大利亚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皇家律师约翰·冯·多萨先生以及来自澳政府负责人权事务部门的代表参加了对话。

  双方就妇女和儿童权利、少数民族权利、司法管理、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及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等一系列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友好、深入的讨论。

  双方认为,当前中澳关系发展顺利,两国在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进一步发展中澳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也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繁荣。双方致力于开展对话,体现了中澳之间强有力的双边关系。

  双方重申承认并尊重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认为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世界各国,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有义务根据本国国情,进一步促进和保护人权。

  双方认为,在人权领域开展对话与交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减少分歧,有利于相互借鉴,共同进步。

  双方在对话中确认了《2003-2004年度人权技术合作方案》文本,双方均表示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开展人权合作项目。

  中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将会见芮捷锐副秘书长及澳大利亚代表团。

  中国外交部还协助安排了澳代表团在结束其北京日程之后赴西藏拉萨参观访问,以了解当地的人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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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字[2009]24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民政 救助 办法 通知
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驻市中区直有关单位。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2009年11月5日印发


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专项社会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各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嘎查(村)、社区居委会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标准有别、分类施救、一事一救;
(三)及时、高效、适度、公开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范围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对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的,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五保对象家庭。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或年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1.5倍)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子女上学或遭遇车祸、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性灾难事故以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农牧民工等人户分离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计算,可按照自治区、通辽市城乡低保《工作规程》、《实施办法》及国家、通辽市、旗县市区制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当年度发生的临时生活困难原因、种类及实际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施救:
(一)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经各种医疗保险补偿后,因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且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二)救助对象家庭中的子女就读于公办高中(不含自费择校生)和全日制高等院校(不含民办院校),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对遭遇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四)对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适量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不超过500元。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额度等情况对上述救助标准适当提高,并细化具体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一个家庭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特殊情况不超过两次,当年内同一对象同一类别的救助原则上不得重复。确因不同事由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以上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而申请不同类别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由户主或其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收入及财产证明;
3、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支付凭证、各种医疗保险费核销情况、入学通知单或就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接到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且群众无异议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要补充材料,对初审有异议的要再次详细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旗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复审意见进行抽查,对无异议的再次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危急的救助对象,应简化救助程序,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必要时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临时生活救助档案,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自治区、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各级政府要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给予现金救助,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要通过代办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防止出现随意性和其它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生活救助事项申请。
第十九条 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发放的,必须做到手续齐全、完备,确保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颁布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省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省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具体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是其它土地价格形成的基础。
第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应以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合理测算,并须经省上组织专家论证验收。
第七条 基准地价通过省级论证验收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省辖地级市(兰州、天水、白银、金昌、嘉峪关)市区内的基准地价,直接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县及县级市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转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对各市、县(市)报的基准地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
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经评估论证后,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按第七条规定的报批程序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即时按规定报批程序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向受让人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时的成交价格。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出让人应当事前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制定宗地出让底价或出让最低价格。
第十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依据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低于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无力一次性交付土地价款的,可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和最低价格须在拟定具体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即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审核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确定。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出让底价的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最低价格的省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
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确定。并将成交价格由转让方及时向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申报,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地(州、市)级以上政府物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开发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中,经权限机关批准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其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县以上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和级差收益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为国有储备土地和公益用地的,如需临时占用应缴纳土地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租、抵押)中的价格及收费的争议,由政府物价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省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省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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