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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10:40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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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4]29
2004年4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业系统统一着装整顿工作的通知》(农办发[2004]4号)精神,现就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以此次统一着装整顿工作为契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作风建设,规范着装要求(见附件1),树立中国渔政的良好形象。

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制式和增加制服标志。

三、工作服不列入渔业行政执法制服范围。

四、任何单位不得在非定点生产企业制作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见附件2)。

附件:1﹒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要求
2﹒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1: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要求

一、着渔政制服时,应注意仪表整洁,按规定着制式衬衫,佩戴制式领带、领花、肩章,穿黑色皮鞋。

二、着装时不得披衣敞怀,不得挽袖卷裤腿。着衬衫时,下摆应扎在衣裤内。渔政制服内着毛衣等内衣时,下摆不得外露,内衣领不得高于外衣领。不得在制服外着便服。不得浓妆或配戴首饰。

三、标志配戴说明:

(一)帽徽由罗母固定在帽墙上方。

(二)着春秋装、冬装时用硬肩章,着衬衫用软肩章;肩章波浪图形窄面向前、宽面向后,肩徽固定在硬肩章上。

(三)领花分别配戴在领子两边,英文字母与领底边平行,底部及外侧与领子缝纫线贴近。

(四)外出执行任务着春秋装、冬装时配戴蓝色帽,着夏装时配戴白色帽。

(五)着装时配戴标志领带,男性为蓝色,女性为红色。

(六)外出执行任务着夏装时使用标志皮带。

四、每年换装时间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

附件2:

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宁波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爱伊美服饰有限公司
广东南海NO﹒1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碧海服装有限公司
武汉天众制服有限公司
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面料)
江苏澳洋实业集团(面料)
湖南益鑫泰麻业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面料)
北京市同乐制帽厂
天津三五二二厂(标志)
艾利特服饰有限公司(领带)

注:取消华士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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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或者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组织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四)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五)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
(六)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配备,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
第九条 单位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列入考核范围。因工作过失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消当年评比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企业升级的资格。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考核,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十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
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
(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
(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干部。单位保卫组织设置和人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护厂、护校等护卫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重要企业和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为保卫组织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保卫干部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单位保卫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按本条例建立、健全保卫组织,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二)检查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追查单位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作出处罚裁决。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在预防案件、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预防和制止治安灾害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在治安灾害事故、案件发生时奋力抢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查处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认真调解处理各种治安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或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或工资增长基金列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行政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予行政处分,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决定;罚款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裁决。
罚款、赔偿款由被处罚人个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天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不服的,在申诉、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30日公布的《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6日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为提高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效率,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资金安全,控制工
程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列入省国民经济与社会
发展五年计划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省重点项目由省发展计划
委员会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的确立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觉接受省人大、省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省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以下主要方面进行监督,并视情况进行检查。
  (一)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
  (二)勘察、设计、咨询等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深度;
  (三)项目招投标活动开展情况;
  (四)工程监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质量情况;
  (六)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项目合同执行情况;
  (九)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标准执行情况;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审批严格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
照省政府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政府各职能部门对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政策落实情
况进行相互监督,各审批部门要定期将重点项目有关审批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派对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条 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必须达到规范、规程规定的深度。重点项目的主
要前期工作报告必须由有资质等级的机构编制,并按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咨询、
勘察、设计等中介机构必须对所提交的成果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实施过程
中,因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发生重大变更,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省建设
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接受质量问题举报。建设、
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和个人对所负责部分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重点项目由项目建设
单位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招标方式和初步发包方案须经项目审批
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中标结果无效。省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重点项目招
标投标情况,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使用省级财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必须锁定概算总投资。使用省级财
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由省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必须经省发展计划委员
会批准;属于国家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后上报。
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即作为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突破。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并明确作为结算价予以锁定,
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由承包方负责到底,不得追加投资。超概算项目申请追加投资,
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查明超概原因,对违规
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后,项目单位按基建程序完善概算调整手续,方可继续
安排资金。
  第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
度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
算、建设内容、施工合同、招投标结果等文件资料按工程进度集中支付财政性资
金,财务总监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
规情况进行监督,对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投资变动和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并
定期向省财政厅作出报告,同时抄送省计委。未经财务总监签名认可,不得拨付
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落实有关建设条件,在有关
监督制度具体落实之前,不准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工作由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必须认真覆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
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省建设厅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监理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对违规监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要按月向
计划、建设、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存在的问题以及投资
完成和资金到位情况。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季度综合项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实施过程中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
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将审计结果抄送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
门。审计结果是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省
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下进行,验收过程中,必须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不合格工
程不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省财政厅、审计厅、建设厅及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
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
联合稽察。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开展工程建设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
公众及监督部门的监督,对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直接提出申诉,省有关部门
要予以重点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省有关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项目正常业务活动。
监督检查要合理安排检查时间和内容,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核实,并如实向
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监督不得加重被检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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