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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9:41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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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从今年5月1日开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担任现职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将陆续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为了使全体着装人员进一步树立和培养良好的作风,特制定了《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审判人员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是法院建设中有重要意义的一件事,是加强审判工作的有力措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重视。
首先,在服装发放前后,要对着装人员进行一次遵纪守法的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穿着审判制服,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尊严、有效地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需要。同时,着装人员的仪表风纪状况如何将会影响到国家的声誉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反映着审判人员的精神面貌和道德风尚。因此,要求全体着装人员严格执行《规定》,养成守纪律、讲礼貌、服装整洁、举止端正的良好作风。
其次,各级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规定》,保持良好的仪表风纪。同时,对于《规定》的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对表现好的,要给予表扬;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的,要严肃处理。
在贯彻执行《规定》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
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穿着统一审判制服的审判人员树立端正的仪表、优良的作风、严明的纪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声誉,特作如下规定:
一、审判人员在开庭审判、调处纠纷、执行判决、接待申诉来访人等审判活动时,穿着审判制服。
非因公外出、节假日,可以不穿审判制服。
参加外事活动,也不穿审判制服。
二、穿着审判制服要衣帽颜色一致,帽徽、肩章齐全。审判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三、有2名以上审判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季节相同的审判制服,特别是开庭审判时,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服装要一致。
四、在法庭上,审判人员可以同时脱帽,将帽子(帽徽朝前)放于左前方。
五、穿着审判制服要整齐清洁,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衬衣外露。
六、穿着审判制服要举止端正、精神振作。在街上不得嬉戏打闹,不得互相搭肩挽臂,不得吃零食。严禁酗酒。
七、在街上和其他公开场合,要以身作则地维护公共秩序,不许与人民群众争吵、发脾气、耍威风。
八、大沿帽、帽徽、肩章、肩徽破旧、损坏不能戴用时,要及时更换;如有丢失,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
九、着装人员要爱护制服,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将审判制服、帽子、帽徽、肩章变卖或赠送、外借他人。
十、季节服装更换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情况,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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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

1950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报告及来电各一件统已收悉,报告内叙附有你院临时组织机构表一份,并未见及,谅系漏封;本院曾于1月29日以法秘字第127号函请中南军政委员会转发你院:“调查各级审判机关情况要点”一份,谅已收到,希按该件开列各项另详填报。兹就你院所询各点,分别复告如下:
一、关于组织系统:法院组织法正在拟定中,将来原则上可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
二、省人民法院领导、监督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本身则除受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外,关于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在最高人民法院未设分院以前,直接受本院之领导与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为中央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一般司法行政工作之机关。县人民法院与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关系与省法院与省政府之关系同。省法院之分院在其区域内原则上执行省法院第二审之审判职务,仍受省法院之领导与监督。省法院因省区辽阔或其他关系认为有必要时,得设分院;亦可为便利起见即就专署司法处(科)改组,但不必将专署司法处(科)一律改为分院。大行政区直辖市法院判决案件时,得上诉于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在分院未设立之前,其上诉办法另定之。省辖市法院与县法院同为第一审法院,均以省法院为第二审上诉法院。
三、人民法庭问题:中南军政委员会所颁人民法庭暂行条例所指人民法庭,系土改时期审判某几种特别规定的案件的法庭。但人民法庭之任务可能扩大,其存在时期可能延长,现尚未有决定。至于各级人民法院,则为通常审判机关,审判一般民、刑案件。两者自有区别。关于人民法庭的职权和特点,可参考上述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之人民法庭暂行条例。目前中央正在拟定关于人民法庭的通则。
四、法院组织法正在拟定中。本院现正与中央各有关机关根据数省市所定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商拟有关诉讼程序之试行办法。
五、以后来文,希写明发出年月日,以便查考,并加盖机关印信。
此复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问题的请示
一、一般情况
伪广东高等法院及其所属8个分院(专署),80个地院(各县)均于1949年底分别由各地人民政府或军管会接收完竣,有的已建立新的人民法院,有的还没有建立,有的正在准备建立中,已去令其速呈报,现尚无法统计确切数字。省人民法院本年元月成立。暂设秘书处、司法行政处、审判处三个部门(附省院临时组织机构表),经改造训练两个月的旧人员43人业已参加工作,并已进行审理案件的业务。
二、存在着的问题
(一)组织系统——不知是几审几级制ⅶ在华北是县、省(行署)。华北人民政府三审制,中南只颁布旧人民法庭暂行条例,而没有各级司法组织机构的规定,是否就按华北的三级加上中央成为四审制,或者只有中央、省、县三级呢ⅶ这是第一点。
县里现有人民法庭,是否同时还建立人民法院,抑根据华南还未进行土地分配的具体情况,先成立人民法院,然后再建立人民法庭,或者法院、法庭并而为一,统称之人民法庭,在法庭里分工合作,另在专署建立法院呢ⅶ
(二)领导关系——省院与省府、县院与县府、分院与专署或省院下及分院、县院,上至中南、中央司法行政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并省院与市院(中央辖)、县院与市院(省辖)之间,在行政与业务上的关系又均如何,在思想上还不够明确。
(三)业务关系——省市院的、县市院的及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业务范围和关系,没有具体明确的划分清楚,常有互相推诿,或互相受阻的矛盾现象发生。在监狱的组织领导上业务关系也都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三、几点意见
(一)组织机构——省人民法院应在专署建立分院,代行业务并于各县建立人民法庭,同时建立县市人民法院,很好地互相配合,俾致分工合作之效,应请中央迅颁统一组织机构(包括各级法院的内部组织)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临时组织条例,以克服各自为政的紊乱现象。
(二)诉讼程序——关于民刑案件的诉讼方法程序应注意之点及县人民法院与人民法庭业务划分关系等,在中央未颁布统一法令之前,应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俾得有所遵循。
(三)交流经验——为能普遍的吸取全国的司法经验,使各地的经验能够及时的互相交流,建议由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有计划地颁发和翻印各种好的、典型的司法材料,以改进和提高司法工作的效能。
(四)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署的内部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关系,业务联系上双方面都不清楚,亦请予以确定,以便利工作。
以上各点希分别指示遵行。



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责任该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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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6日 08:46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有效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指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其产生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政府采购合同。自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也不能例外。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违约责任的法定条款,招标投标法只是规定了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行为几乎都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也有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等等。下面,我们来进行具体分析。

  合同违约责任在适用法律时的不一致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不论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只要存在违反有效合同的约定义务,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这里的违约责任只是民事责任。合同法违约责任章节里没有规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供应商如果存在着违约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不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我们知道,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程序,而主要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完成缔约过程,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将使人们走进无所适从的境地。

  财政部门实施违约的行政处罚随处可见

  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非常少见,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更是罕见。然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象则随处可见。例如,2005年2月2日的两则行政处罚。其一是广东省珠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行政处罚公示: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在编号为ZHGPC-174DJ、ZHGPC-263DN、ZHGPC2003-337XT的三单采购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珠海市政府采购2005年第二次联席会议的决议,对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的不按时履约行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年,自2005年2月2日至2005年8月2日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则行政处罚违反了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这则行政处罚更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缺位。倘若遇到财政部门自己担当政府采购当事人时,现行法律还是没有能够解决运动员在踢球的同时,不能给自己当裁判的问题,审裁兼一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是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的。

  采购人一身兼任“两职”的现象普遍存在

  除了前述案例所介绍的财政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同时,对自己的业务伙伴也就是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样俯拾即是。例如,2005年1月25日,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关于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的通报:经查实,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在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为新疆财经学院招标投影仪灯泡项目中标后,合同签订两个月一直未能给新疆财经学院供货,严重影响了该校的教学工作。鉴于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决定从即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活动。

  我们都知道,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不论级别多高,在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只是一家中介的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享有法定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授权准行政主体。因此,当供应商发生违反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行为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只能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要求违约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我们所介绍的案例来看,采购代理机构给予相对人的处罚种类分别是一定期限的禁止交易、公开通报,前者是属于行为罚,后者是属于申诫罚,两者都是行政处罚,这些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享有管辖权的财政厅局这样的行政主体来行使。否则就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基本原则。一旦遭遇行政诉讼,被告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时,不能同时适用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这三部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态来看,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或者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公共权力,换言之,行政主体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没有行政主管权和行政处罚权。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也就排除了公共权力机关介入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故我们的财政机关不能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否则有违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的宗旨。当然,世界上大多数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行为可以行使主管权,但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尚未修改之前,行政机关还是无相应的职权。(29)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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