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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42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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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5]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经审查,批准由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十四个单位编制的《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该三十四项标准设计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原《SP预应力空心板》[99ZG408、99(03)ZG408]、《梯形钢屋架》[97G511、97(04)G511]、《钢天窗架》[97G512、97(04)G512]、《钢托架》[99G513、99(04)G513」、《12m实腹式钢吊车梁》[00G514-5、00(04)G514-5]、[G514-3~4(2001年合订本)、00(04)G514-3~4]、[G514-1~2(2001年合订本)、00(04)G514-1~2]、《轻型屋面梯形钢屋架》[01SG515、01(04)G515]、《轻型屋面钢天窗架》[01SG516、01(04)G516]、《吊车轨道联结及车挡》[00G514-6、00(04)G514-6]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标准设计号 图别 标准设计名称 主编单位 备 注
1 825 05J612 标准图 感应式自动门——推拉门、折叠门、平开门、旋转门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2 826 05SG408 试用图 SP预应力空心板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99ZG408
99(03)ZG408
3 827 05G511 标准图 梯形钢屋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97G511
97(04)G511
4 828 05G512 标准图 钢天窗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北京中铁工建筑工程设计院 代替97G512
97(04)G512
5 829 05G513 标准图 钢托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99G513
99(04)G513
6 830 05G514-1 标准图 12m实腹式钢吊车梁
轻级工制作(A1~A3)Q235钢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5
00(04)G514-5
7~8 831~832 G514-2~3
(2005年合订本) 标准图 12m实腹式钢吊车梁
中级工作制(A4~A5)Q235、345钢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3~4
00(04)G514-3~4
9 833 05G514-4 标准图 12m实腹式钢吊车梁
重级工作制(A6~A7)Q345钢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1~2
00(04)G514-1~2
10 834 05G515 标准图 轻型屋面梯形钢屋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01SG515
01(04)G515
11 835 05G516 标准图 轻型屋面钢天窗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01SG516
01(04)G516
12~15 836~839 SG521-1~4
(2005年合订本) 试用图 钢檀条 钢墙梁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16 840 05SG522 试用图 钢与混凝土组合楼(屋)盖结构构造 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 新编
17 841 05G525 标准图 吊车轨道联结及车挡(适用于钢结构)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6
00(04)G514-6
18 842 05SG616 试用图 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砌体结构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19 843 05K210 标准图 采暖空调循环水系统定压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新编
20 844 05R103 标准图 热交换站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北京市热力工程设计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新编
21 845 05R401—3 标准图 常压蓄热水箱 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编
22 846 05MR1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 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3 847 05MR102 标准图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4 848 05MR103 标准图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深度图样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5 849 05MR104 标准图 城市道路——路拱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新编
26 850 05MR2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沥青路面 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等 新编
27 851 05MR202 标准图 城市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8 852 05MR203 标准图 城市道路——人行道铺砌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新编
29 853 05MR3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软土地基处理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0 854 05MR4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附属工程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新编
31 855 05MR404 标准图 城市道路——路缘石 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2 856 05MR5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计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3 857 05MR6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4 858 05MR602 标准图 城市道路——安全防护设施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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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布置企业遵照执行。
一、由全体出资者(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提出,或由国有企业提出申请、出资者同意,并报经市体改委、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市财政局及其直属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履行相应的职责。进行公司制改建的市属国有企业,其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必须报经市财政局及其财政分局审批,区县属国有企业,要
报经区县财政局审批。
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时,应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审批。
四、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在资产评估中,对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未处理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按市财政局京财
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等)、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应按照京政办发(1995)67号文《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报批程序进行处理。
对清理出的1995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要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五、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不能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做为依据进行摊销。
六、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国家专项拨款,或按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金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
七、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八、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九、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财政局及直属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
十、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改组为公司制的企业,其财务处理问题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做相应调整。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
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七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
在资产评估中,对企业各类财产损失以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而仍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二)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三)已转入企业递延资产挂帐的长期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区别不同改建方式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分期摊销;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根据改建后的债务归属和费用性质分别由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分期摊销。
国家有关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第八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占用的国有土地,经评估确认后,可分别情况处理:
(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计入公司制企业总资产的,作为国家股处理;
(二)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有效期内,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
(三)经批准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后的价值,直接租赁给公司制企业。
第九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个人股;
(二)属于借款性质的,转作公司负债,经公司与职工协商同意,也可转为个人股;
(三)经营者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个人股。
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原企业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股后剩余的部分转作公司的负债。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原企业由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类建设基金投入以及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其中尚未形成企业资本公积金而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的,继续转作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金后应作为国家投
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按规定程序转作国家股。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股;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规定折股后与公司实收资本如有差额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职工个人。企业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其中,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作为公司制企业流动负债管理;分立式改建的,按照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转入公司制企业和分
离企业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作职工个人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采用分立式改建,在资产分离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协商的原则。
企业招待所、宾馆、疗养院等可以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
企业托儿所、幼儿园、职工医院等,是否分立,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实行分立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暂不具备条件分立的,划入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职业教育经费,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以用人单位负担为主,个人负担为辅,逐步实行社会化。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等基础教育以及公检法等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与当地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移交政府管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其经费支出,可以采取过
渡办法,基数部分由公司制企业继续负担,增量部分由当地政府负担,具体实行核定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暂难移交政府管理的,由公司制企业负担;或者由分立的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负担,公司制企业给予经费补助。公司制企业给予的经费补助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应组成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单独承担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分配等职能,统一执行国家有关住房改革的政策。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少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组成独立经济实体和移交房管
部门管理的,企业职工住房管理机构可由原企业继续管理或由公司制企业代管,有关住房资金的管理按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必须理顺原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
(一)严格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关系。实行分离的资产与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应严格分离。分立企业应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没有折股的资产,应由分立企业管理,实行经营性租赁办法的,企业应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租赁费。
企业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公司制企
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
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
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公司制企业支付的租赁费计入管理费用;分立企业收取的租赁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严格划分债权、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应根据企业分离的情况和分离资产的性质界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处理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在改建中将债务转嫁给分立企业。
(三)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业务往来、经济活动应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收取或支付价款。对以“内部往来”进行结算和核算,转移收入、逃避税收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并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
(四)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分开,严格划清各项费用支出。凡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没有实行机构、人员分开的,要限期分开,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五)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债务分开,收入、费用分开的原则严格分帐,建立新帐,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进行经济核算和财务核算,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实行部分改建的,离退休的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按其在岗时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建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
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建的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分立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主管
财政机关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第十七条 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当年,年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改建前后的时间占年度的比例,划分为改建前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改建后应取得的股资收益。改建前的投资收益,无论实行整体改建、合并式改建,还是分立式改建,均应单独进行利润分配,依法纳税,其中属于国家
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作国家股;改建后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经批准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到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日止,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或亏损)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如属增加的净资产,原则上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也可以列入公司制企业的资本公积金,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家股;
(二)如属减少净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超过有效期才能注册登记的,或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申请评估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有关国家股红利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其他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
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进行审查监督,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出具查帐报告的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5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院校、公司: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时间八时零一分起,国际民用航空停止使用“世界时(亦称国际时)GMT”,一律使用“协调世界时(CO-ORDINATFD UNIVERSALTIME UTC)”。现将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1.国际标准组织规定的“协调世界时(UTC)”的表示方式,其顺序为:年、月、日、时、分、秒;均用数字表示。
国际民用航空的国际航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信息记时,亦使用上述的表示方式。空中交通服务电报中仍使用“日、时、分”。
2.凡按我国规定使用“世界时(亦称国际时)GMT”的,一律改用“协调世界时”并在时间后注明(UTC)。
3.各种时钟校准,一律用我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标准时间。
接此通知后,请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按规定时间启用“协调世界时(UTC)”。



198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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