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3:27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邮电部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部是国务院主管通信行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国通信行业的宏观管理,统一管理全国电信业务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电信业务市场。
各市、地邮电局经邮电管理局委托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管理当地电信业务市场。
第四条 凡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未经
审核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电信业务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或暂停审批的日期,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第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电信业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和邮电部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提供(销售)给用户和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五)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符合通信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
(六)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或者租用公用电信网的电路组网,避免重复建设。要加强对各地所设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
(七)遵守通信主管部门发布的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有醒目标志及从事电信业务的宣传栏;应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等;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第九条 经营单位启用新的无线电频点的,应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开办新的无线电寻呼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办程序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联合经营和企业兼并。经营许可证由新的经营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事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通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年检报告及文件材料: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主要营业维修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单位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市场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格的业务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者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电信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八)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四)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六)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用户自备的电信终端设备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二)用户拖延或拒付电信费用;
(三)用户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公用电信网的中继线路、设备,应当与公用电信网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自开通之日起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等,邮电通信企业应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难;不得擅自停通中继线等。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电信业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由邮电部统一印制的通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当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妨碍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有关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美化城乡生活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绿化造林工作。
第四条 凡条件具备的地方,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本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凡本市的单位和居民都有保护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单位依法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个人在承包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责任山、责任田、荒山和荒地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执行。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因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绿化造林规划应当按照本市总体规划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郊区、县范围内(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除外,下同)的造林规划,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制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绿化造林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绿化造林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林的建设,由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和街的绿化造林工作,分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的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办事处,应当按照有植树义务的居民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或者相应的劳动量制定计划,并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当年的绿化造林,进行验收;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补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植树或者没有条件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为其安排相应数量的社会绿化造林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造林任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照规定征收绿化费。
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
第十五条 市区坑塘周围和河道、道路两侧红线以外的空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新建的厂矿企业、公共建筑、民用建筑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落实投资。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绿化,完成绿化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负责工程绿化的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面积,在市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在郊区、县一般不得少于30%。
第十七条 架空线、地下管线和绿化造林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协调进行。
新建架空线、地下管线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工作。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主管郊区、县范围内的造林工作。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分别主管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设施周围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区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原则,由街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郊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林政人员,负责林业管理工作;村和有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林木影响架空线安全时,架空线单位可先行修剪,并通知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管护者。
第二十二条 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的预测和预报工作。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和有林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有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火工作。发生林木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砍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郊区、县范围内成熟用材林的砍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砍伐;
(三)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五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农村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归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因防汛、救火等紧急抢险需要就地砍伐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迁移、砍伐许可证,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审批权限:
(一)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一次迁移、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十一株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一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郊区、县范围内砍伐林木,不得超过规定的年采伐限额。一次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十一株至二百株的,由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审批;二百零一株至五百株的,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五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郊区、县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工程设施周围砍伐林木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的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对在绿化造林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或者按照绿化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园林、城建或者农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划标准建设绿地或者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绿地建设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使用宜林地、绿地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按照被侵占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改变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五)毁坏苗木,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无证迁移林木的,除赔偿损失和限期补种外,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或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纳的罚款和赔偿费,企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从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赔偿费只准用于绿化造林,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修正)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修正)


(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机鉴定,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有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的机具提供依据,是评定农机具能否进行推广的必经程序。
第三条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的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机鉴定试验的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执行。尚无标准的,由农机鉴定站拟定试验大纲,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五条 农机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第二章 农机鉴定工作的任务
第六条 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适应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七条 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是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为用户选择机型和有关部门评选优质产品提供依据;
(三)抽查鉴定。是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查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许生产销售。
第八条 根据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权或接受委托,承担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和质量的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确定鉴定项目,编制试验大纲,进行试验测定,进行用户调查,写出鉴定报告,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条 农机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单位申请的、本站自选的项目,编制年度鉴定项目计划,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试验鉴定用的样机,由申请单位、委托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单位提供,在批量产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二台。生产企业随同样机提供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站完成试验鉴定后写出试验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推广要求的农机具,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由农机鉴定站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农机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除委托项目另有规定以外,不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三条 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生产企业有权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由农机鉴定站和生产企业联合进行复试。复试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 鉴定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渔业部设农业机械鉴定总站,省、市、自治区设农机鉴定站。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农机鉴定总站对各省、市、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对在农机鉴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站对试验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对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通过鉴定或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一律不得推广,不得享受财政和信贷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鉴定农机具,由鉴定站向申请鉴定单位收取适当的试验费用。
第十九条 部农机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践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试行;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