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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3:12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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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


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的通知


2000-11-16

国科发政字[2000]516号


  广泛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是新世纪推进我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贯彻科技部等九部门发布的《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规范和指导有关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大众传媒、机构、企业、组织、家庭和个人,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活动,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和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青少年科普活动实际状况,制定了《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和《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与目标》。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纲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青少年科普活动计划,开展相应活动,并注意发挥学校、社会和家庭三方面力量,综合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
  附件: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

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

  21世纪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世界各国的综合实力越来越体现在科技和教育水平的不断发展,取决于国民科技文化素质的迅速提高。科学思想、科学精神越来越广泛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与人生观,一个跻身于世界先进民族之林,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国家或民族,不仅要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拥有优势,更要下大力气提高全体国民的科技素质,增强公众对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因此,加强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提高全民族,尤其是青少年的科技素质,已成为持续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基础性工程。
  建国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以学校教育为主体,社会各界参与的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发展迅速,组织机构逐步健全,大、中城市的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开始形成,设施和手段也日益增强,吸引了大
量青少年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提高了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但是,由于教育观念、活动内容和方法等方面相对落后,导致我国青少年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此外,还存在学校教育与社会、家庭的相关教育脱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水平存在严重地区差异,资金筹措渠道不畅、投入不足,以及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教育队伍不够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陈旧、方式落后等问题。
  根据科技部等九部门发布实施的《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要求,广泛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是新世纪推进我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规范和指导有关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大众传媒、机构、企业、组织、家庭和个人,针对青少年广泛开展科普活动,我们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做法的同时,结合我国青少年科普活动实际状况,制定《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请各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党委宣传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共青团组织等,根据该《纲要》,制定青少年科普活动计划,开展相应活动,并注意发挥学校、社会和家庭三方面力量,综合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实施中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阶段实施,鼓励不断探索,大胆突破。本《纲要》适应于我国3至18岁儿童和青少年。《纲要》将根据青少年科技素质培养实际需要,由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以修订。

  一、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和原则

  1、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
  根据3-18岁青少年生理和心理发育特征,以及接受教育程度,从3岁开始,每隔三岁分为一个年龄阶段,共分五个年龄阶段,分别在科学态度、科学知识和技能、科学方法以及科学行为习惯等四方面,由浅入深、由近及远、由表及里、由形象到抽象地开展科普活动。目的是逐步使青少年了解科学技术的发展,掌握必要的知识、技能;培养他们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引导他们树立科学思想、科学态度;帮助他们逐步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实施本《纲要》中,应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分阶段使青少年逐步了解科学最基本的概念和过程,认识由其构建的科学知识体系的基本轮廓。同时对影响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有初步的了解;
  分阶段逐步培养青少年具有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基本技能;使青少年逐步养成科学的思维习惯,掌握一定的科学方法,提高他们运用科学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青少年具有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和科学行为习惯;
  分阶段逐步培养青少年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帮助青少年逐步树立科学的观念和精神,初步理解科学技术与社会的关系,为他们今后创造性地从事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和社会实践打下基础。

  2、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原则
  为实现上述目标,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要遵循以下原则:
  (1)面向全体青少年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必须面向全体青少年,提高他们的科技素质,使每一个人在其原有的基础上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帮助每一个人获得步入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科技能力。无论是在校内,还是在校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要尊重、爱护和关心每一个青少年,
要采取适当的方式,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知识背景、不同接受水平的青少年的需要。使全体青少年都能够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2)以青少年为主体
  要坚持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原则开展相关活动,关注青少年的情感,保护青少年的自信,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培养青少年的创新精神,正确评价每个青少年的成长。为此,教育工作者必须营造有利于他们学习、活动的种种环境,唤起青少年的主体意识,鼓励他们主动参与和大胆实践。
  (3)基础性与实践性相结合
  对青少年进行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应体现基础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选择上,基础性主要包括:相对青少年最基本、对未来发展有广泛影响的科技知识;基本的学习和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方法;养成独立处理事物的能力;树立合作精神和社会责任感等。实践性要求:通过实际观察、试验、制作和相关操作性活动,加强对上述科技活动基础性内容的理解与掌握,同时了解科学、技术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作用等。将基础性和实践性相结合,使他们不但能掌握知识,而且能联系实际加以应用,不但有学习的主
动性、积极性以及学习方法上的改进,而且能培养对社会的责任感,对当代人类所面临的一些重大问题产生探究的兴趣。
  (4)重视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全面提高科学素质
  在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要促使其认识到创新的意义、创新的思维和方法,最大限度地发掘自身的创造潜能。活动中在传授科技知识和培养技能的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把握其中的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活动中注意实证、逻辑推理和怀疑精神的培养与引导。实施中应从青少年感兴趣的或比较熟悉的现象入手,给他们提供参与探索和研究的机会,让他们在这个过程中亲自去实践,去搜集证据,整理、加工和应用各种信息,去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使他们在这个过程中锻炼科学思维,学习科学方法,培养科学态度和
树立科学思想、观念、精神,全面提高他们的科学素质。
  (5)注意学习的选择性
  由于地区和条件的差异,青少年个体知识、能力基础,兴趣爱好的倾向等方面的差异,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内容,进行的方式、方法都应该充分尊重其选择性,内容既要有基本的规定,又要有所选择。使各种地区、各类人群都可以参加适宜的活动,在活动中使每一个人的特征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良好的发展。

  二、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基本内容

  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基本内容包含科学态度,科学知识、技能,科学方法、能力以及科学行为、习惯等四部分。即:
  l、科学知识、技能。主要包括:生命科学、基本物质科学、地球与空间科学、科学前沿与高新技术、实用技术、科学技术史六个方面。每一方面根据青少年年龄特征,都应该体现由近及远,由零星到系统,由具体到抽象,由现象到本质,由宏观到微观的一般规律。
  2、科学态度。科学态度是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目标体系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对科技活动的基本看法,对科技活动的意识、思维活动和自觉的心理状态,及其在言行中的表现。科学态度大多表现为追求真理的勇气、尊重规律、习惯于理性思考等特征,它们构成一
个人科技素养的最关键部分。在每个年龄阶段的教育内容中,都应该把这部分的内容放在重要位置。
  3、科学方法。科学方法是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重要内容,本《纲要》中主要包括观察、操作与实验的方法以及参与探究活动的方法、收集与利用信息的方法。
  4、科学的行为与习惯。通过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使青少年养成良好的个人生活、学习和社会活动习惯。

  这四个部分以科学态度为核心,科学知识、技能和科学方法、能力为基础,科学行为、习惯为外在标志,形成一个综合性的整体目标。各部分内容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联系。上述内容,科学知识、技能对青少年来说是间接经验,以学到为主,可以通过探究、理解、巩固、应用等过程掌握;科学态度与科学行为、习惯对青少年来说更多的表现为直接经验,以习得为主。可以通过主动参与、体验、内化、外显等活动方式形成;科学方法介于两者之间,需要综合运用探究、讨论、实践等多种活动来掌握。因此,在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l内容与目标体系的实施过程中,必须注意不同的内容与目标,应采用不同的传播途径与方法。
  不同年龄段的青少年教育内容要求和活动重点有所不同。本《纲要》提出这五个年龄阶段所进行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应随年龄的增大而逐步增加。

  三、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类型

  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以普及科技知识为主的知识性项目,如能源知识、天文知识等;二是,以培养具体技能为主的技能性项目,如模型制作、电脑制作、种植养殖技术等;三是,以问题为中心的培养探究能力的研究性项目,如对某种动物生活习性的研究、农作物的品种改良等;四是,将知识学习、技能培养、探究性学习融为一体的综合性项目,如对当地环境污染情况的调查研究、创造发明等。
  青少年进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可依据本《纲要》设定的基本内容,从实际出发选择或设立活动类型,使之既能照顾到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知识水平、兴趣和需求,又能因地制宜,反映出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既要保留优秀的传统活动类型,又鼓励对其加以改造和创新,以设计出能适应形势变化的新类型;既选择或设立一些与当地生产、生活紧密联系的符合大部分青少年实际的活动,又应注意设计一些高新科技活动和创新活动,并在有条件开展活动的地方进行实验;还可以通过社会化途径,组织开发若干示范性活动,以促进当地科技教育活动的开展。
  为了实现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应赋予活动生动活泼的形式,使广大青少年易于接受、踊跃参与、扩大收获。多年来,我国科技普及工作者在科普活动形式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科技夏(冬)令营、“小星火计划”(小种植、小养殖、小加工、小考察、小改革、小发明、小咨询等)、科技演讲会、命题擂台赛、科技日(周、月)等是群众性的活动形式;兴趣小组、科普主题讲座、参观、培训、学科竞赛、科技竞赛等是专项活动形式;科技墙报、科技书刊阅览、小发明(创造)展示、科技实验演示室、科技录像、科技网站等都是较好的科技活动手段,这些活动形式都应继续大力加以提倡和推广。并积极给予全面创新。
  科技普及工作者和广大青少年,在活动类型和形式的选择上应充分发挥主动性,提高创新能力,积极推动科技普及活动的健康开展。

  四、政府及社会有关方面应积极支持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学校、社会各界、家庭和青少年本人的共同努力与积极配合,并长期加以坚持。
  l、充分发挥各类传播渠道的作用。在推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要充分发挥教育、培训和大众传媒为主的三大传播渠道的作用,使其适应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特殊需要。
  发挥学校主渠道作用,积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在抓好课堂科技知识教育的同时,还要以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并将其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落实。同时,应以培养青少年科技素质和创造力为目标改革现有的学校科技活动内容体系。要组织一批具有创新思想并兼有文、理知识背景的老、中、青专家,对学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内容进行研究,提出示范性的青少年科普活动方案,指导开展各类活动。
  要进一步发挥社会和家庭作用,推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中,要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以及青少年自我教育的作用。家长要支持孩子参加校、内外组织的科技活动;在家庭中营造崇尚科学、追求真理、勇于创新的良好氛围,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孩子科技素质的培养创造基本的物质条件。鼓励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和教育、科技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机构,根据本《纲要》精神,积极组织广大青少年参加科技活动。
  采取培训、辅导等方式向青少年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各级政府应协调科技、教育等部门,针对城市初中毕业后青少年开展与科学技术普及相关的职业培训工作,以满足其未来就业的需求;对农村青少年中的低文化群体,应大力开展与农业相关的实用技术培训,以帮助他们尽快走上科技兴农之路。
  发挥大众传媒作用,弘扬科学精神,教育青少年从小崇尚科学,客观求实,追求真理,勇于创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在传播科学技术中,大众媒体要本着科学的态度树立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榜样。在传播内容选题上,应坚持形式多样化,科学性和艺术性并重的原则。要加强互联网上科普内容的建设。

  2、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营造环境促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广泛开展。政府营造良好环境,是推动促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基本条件。各级政府的科技、教育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各类试点、示范、规划和各项法规,引导和规范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抵制妨碍青少年科技素质形成的封建迷信、伪科学等各种社会不良影响。要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宣传部门以及科协、共青团组织共同健全和完善督导制度,建立以本《纲要》为基础的评估制度,确保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和原则落实到位。此外,各级政府还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条件建设,加大投入。
  在政府投入相对不足的情况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3、抓好组织网络、队伍和阵地建设,促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全面发展。各级科技、教育及其他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宣传部门,以及科协、妇联、共青团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应协调和调动社会有关力量,加快建立包括专家咨询、活动机构、活动信息以及辅导教师资源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网络,发挥协同作用;推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规划、理论研究、实施工作。提高相关教师、辅导员的科技素养。建立素质水平的考评与督导制度,加强针对教师、辅导员的培训、辅导和研讨工作,在开展科技知识和技能培训、辅导的同时,应增加思维方法和人才成长规律等方面的内容。提倡在科普活动中使用新理论、采用新方法、探索新方式。各级教育、科技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将健全青少年科技活动辅导员、教育和科普创作队伍、科技专家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列入议事日程,并逐步落实。在校内外科技活动中要逐步健全科技教师和辅导员队伍,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健全队伍的具体目标和有效措施,并逐步组织实施。通过大众媒体宣传、参与社区相关活动、开展家长培训和辅导等方式,提高家长的科技素质,改善其教育观念,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带头学科技、用科技、讲科技,在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方面以身作则,积极在家庭中为青少年刨建有益于提升科技素养的良好环境。
  进一步做好青少年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阵地建设工作。科技场馆、重点实验室、科学中心等设施,具有很强的科普功能,要充分发挥现有上述设施的作用,通过展览、演示、讲座、影视和参与操作等形式,向广大青少年传播科技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向他们形象、直观地介绍我国科技发展的成就及其对生产发展和生活质量提高的作用,促进广大青少年对科学、技术与社会相互关系的理解,从而有利于青少年科学素质的培养和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各级政府要重视青少年科技场馆建设,并将其纳入当地城市和社区发展的整体规划。有条件的地区可单独设立中小学科技教育示范点或科技教育活动中心,并充分利用其辐射功能。对老、少、边、穷地区,应给予政策上的倾斜,以促进当地青少年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阵地的建设。
  附录: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与目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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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嫌侵权人、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监督管理下的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针对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申请、投诉、代理、咨询等方面的减、免费用的服务或中心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为保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取得实效,中心对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负有指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义务。

第五条 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须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心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居民及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洛阳市居民、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或洛阳市境内的其他组织;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本条所指“洛阳市居民”,是指具有在本市内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本条所指“优势企业”,是指由市政府及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我市知识产权优势培育或试点企业。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维权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暂住证;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填写《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

(五)申请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资助的,应按《洛阳市维权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提交相关材料;

(六)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做出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就中心的援助内容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中心的援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中心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指定服务机构负责维权援助事项,并由申请人和服务机构签订《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或免收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减收或免收的费用,是指服务机构本应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包括按规定由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代缴的费用。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参与完成维权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承办1-2件所在服务机构交办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情况工作报告,以供备案。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在维权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服务人员不能因免收、减收费用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因服务质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服务人员所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受援助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维权援助协议的,服务人员可以终止维权援助。

第十四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 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 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 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 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 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 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 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 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 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 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 收发货人名称;

  (三) 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 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 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 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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