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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8:20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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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98)建科成014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部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科委提出计划外项目一般不鉴定,采用科技成果评估方式。为此,国家科委发布《科技成果主体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并以建人[1997]331号“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部发文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为尽快开展这项工作,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发送给你们,并即行实施。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保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及其价值进行科学、公证、客观的评价,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估)是综合采用科技成果鉴定和无形资产评估等评价方法,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条  凡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外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不再组织鉴定,采用科技的评估方式进行成果评价码。对科技成果所做的《科技成果评估报告书》,具有科技成果鉴定同等效力,并作为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亦可用于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裁决等参考。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原则:

  1、客观、科学、公正、合法;

  2、评估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干扰;

  3、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相结合;

  4、评估技术与评估价值相结合;

  5、职业评估人员与科技专家相结合;

  6、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第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类型分别由工程技术专家、职业评估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等组成,工程技术专家必须是从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选聘的同行专家。

第二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

  1、国家建设科技计划项目外,由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

  2、列入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内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主管部门或成果完成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

  3、产权利益主体发生变动的(包括技术转让、拍卖、技术进出口作价,以及科技成果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合资等),需要进行评估的;

  4、国外引进技术(产品)的项目;

  5、科技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

  6、企事业单位做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对科技成果资产作价的;

  7、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

  8、法律、法规允许进行其它技术评估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估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和价值评估三种类型,其主要内容包括:

  1、水平评估:对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

  2、综合评估:在水平评估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价值等方面进行评估;

  3、价值评估: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以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后的获利能力及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评估科技成果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的评估。

  第九条  涉及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按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下发的《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估程序

  第十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立项申请:

  1、凡需进行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评估单位(个人)),必须填写《科技成果评估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立项申请书》,见附件一),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提出立项申请。地方项目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经地方建委(建设厅)签署意见后,报科学技术司申请立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2、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持已批准的《立项申请书》与指定评估机构签定《科技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②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2、以科技成果综合评估为目的的:

  ①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材料上报;

  ②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的,有组织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出具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③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科技成果的成本分析、市场占有情况说明,技术保安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3、以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为目的的:

  ①必须提供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②按国家国资局有关规定中对评估要求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估采用实地(实物)考察、座谈、检测、核算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参与评估的人员由评估机构负责确定。评估日程及有关事宜由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评估者承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结果的确认与登记:

  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认真填写《评估报告书》(见附件三),加盖“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专用章”后,报建设部科技司成果管理部门审核,予以确认,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同一评估项目只能委托一个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接到《立项申请书》后,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和拖延评估时限。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如发现评估机构存在因玩忽职守或故意造成的评估不实、评价不当等问题,有权责令评估机构中止、纠正或复检、重评;如发现错误严重、性质恶劣的,应进行查处,并报告建设部撤消其科技成果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每年向部科技司报告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的年度检查。所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接受其抽查。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负有法律责任。因评估失实或泄露技术秘密给国家和科技成果拥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当选、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估者必须具实提供资料,若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评估机构在权中止评估工作;已收评估费不予退还;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予撤消,评估机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主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有渎职行为或玩忽职守护,一经发现,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评估资格,同时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造成重大危害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实施细则》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另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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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丘地区的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黄河故道、沿黄、沿海防护林,黄河三角洲防护林及其荒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林业总体规划,按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在畜牧业集中区,编制规划时应当根据群众发展畜牧业的需要,留出必要的牧场。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虫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5号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规范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

  市(地)级、县级政府尚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联系制度。

  第七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和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综合情况。

  第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一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调研指导。

  第十二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参与重大决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三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

  第十四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五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七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保障全国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

  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方针政策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指导监督地方国资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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