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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1:26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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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1995年内对部分进口商品实行关税暂定税率(附1995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实施期为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如调整税率按调整税率执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五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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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 1 |38081090 |非零售包装杀虫剂 | 6.0| 4.0|
| 2 |38082090 |非零售包装杀菌剂 | 6.0| 4.0|
| 3 |38083019 |非零售包装除草剂 | 5.0| 4.0|
| 4 |38083099 |抗萌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 | 9.0| 4.0|
| 5 |38089090 |非零售包装其他农药 | 9.0| 4.0|
| 6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20.0| 4.0|
| 7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20.0| 4.0|
| 8 |29269090 |“功夫”原药 |20.0| 4.0|
| 9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0.0| 4.0|
|10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20.0| 4.0|
|11 |29269090 |“氯氰菊脂”原药 |20.0| 4.0|
|12 |29269090 |“百树菊脂”原药 |20.0| 4.0|
|13 |29269090 |“溴氰菊酯”原药 |20.0| 4.0|
|14 |29302000 |“巴丹”原药 |20.0| 4.0|
|15 |29309090 |“万灵”原药 |20.0| 4.0|
|16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20.0| 4.0|
|17 |29329090 |“呋喃丹”原药 |15.0| 4.0|
|18 |29333990 |“稳杀得”原药 |15.0| 4.0|
|19 |29339000 |“喹硫磷”原药 |15.0| 4.0|
|20 |29349090 |“农思它”原药 |15.0| 4.0|
|21 |29349090 |“硫丹”原药 |15.0| 4.0|
|22 |07141020 |木薯干 |20.0|10.0|
|23 |15020010 |牛羊油 |10.0| 7.0|
|24 |15020090 |牛羊油 |10.0| 7.0|
|25 |15131100 |椰子油 |28.0|14.0|
|26 |15131900 |椰子油 |28.0|14.0|
|27 |15192000 |工业用脂肪醇(十二碳以上混合醇)|35.0| 7.0|
|28 |18010000 |可可豆 |20.0|10.0|
|29 |18040000 |可可脂 |45.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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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30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 5.0| 3.0|
|31 |23040000 |豆饼及类似油渣 |20.0|10.0|
|32 |23099010 |制成的饲料添加剂 | 9.0| 5.0|
|33 |23099090 |已配制的饲料 | 9.0| 5.0|
|34 |27100022 |正构烷烃 | 9.0| 5.0|
|35 |28013020 |溴 |17.0|10.0|
|36 |29023000 |甲苯 |12.0| 3.0|
|37 |29024100 |邻二甲苯 |12.0| 3.0|
|38 |29024200 |间二甲苯 |12.0| 3.0|
|39 |29024300 |对二甲苯 |12.0| 3.0|
|40 |29024400 |混合二甲苯异构体 |12.0| 3.0|
|41 |29029030 |十二烷基苯 |20.0| 7.0|
|42 |29029090 |对叔丁基甲苯 |20.0| 3.0|
|43 |29036110 |邻二氯苯 |17.0| 3.0|
|44 |29036920 |3,4-二氯三氟甲苯 |20.0| 3.0|
|45 |29041000 |苯乙烯磺酸钠 |20.0|10.0|
|46 |29042020 |(邻,对)硝基甲苯 |17.0| 3.0|
|47 |29051200 |异丙醇 |17.0| 3.0|
|48 |29051200 |正丙醇 |17.0|10.0|
|49 |29051300 |正丁醇 |17.0|10.0|
|50 |29051400 |叔丁醇 |17.0| 3.0|
|51 |29051600 |辛醇 |17.0|10.0|
|52 |29051700 |十二醇,十六醇,十八醇 |20.0| 7.0|
|53 |29052900 |异植物醇 |20.0|10.0|
|54 |29053200 |丙二醇 |17.0| 3.0|
|55 |29071110 |苯酚 |20.0|10.0|
|56 |29071210 |甲酚 |12.0| 3.0|
|57 |29071310 |壬基酚 |17.0| 3.0|
|58 |29071990 |2,4-二特戊基苯酚 |20.0| 3.0|
|59 |29072910 |邻苯二酚 | 6.0| 3.0|
|60 |29072990 |三甲基氢醌 |20.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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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61 |29089010 |对硝基酚钠 |17.0| 3.0|
|62 |29089010 |对硝基酚 |17.0| 3.0|
|63 |29096000 |过氧化二异丙苯 |20.0| 6.0|
|64 |29130000 |2,4-二氯苯甲醛 |20.0| 3.0|
|65 |29141100 |丙酮 |15.0| 7.0|
|66 |29141200 |甲基乙基酮 |17.0| 3.0|
|67 |29152110 |冰醋酸 |20.0|10.0|
|68 |29155010 |丙酸 |17.0| 3.0|
|69 |29162010 |DV菊酸甲酯 | 5.0| 3.0|
|70 |29163910 |邻甲基苯甲酸 |17.0| 3.0|
|71 |29173500 |苯酐 |20.0|10.0|
|72 |29173700 |聚对苯二甲酸二甲酯 |18.0| 7.0|
|73 |29182900 |间羟基苯甲酸 |20.0| 3.0|
|74 |29211910 |二正丙胺 | 6.0| 3.0|
|75 |29211920 |异丙胺 |20.0| 3.0|
|76 |29211990 |2,4-二特戊基苯氧丁胺 |20.0| 3.0|
|77 |29212110 |乙二胺 |17.0| 3.0|
|78 |29212210 |尼龙-66盐 |15.0|10.0|
|79 |29214300 |3-氯-2-甲基苯胺 |20.0| 3.0|
|80 |29214920 |2,4-二甲基苯胺 |12.0| 3.0|
|81 |29214110 |苯胺 |15.0| 7.0|
|82 |29214940 |2,6-二乙基苯胺 |12.0| 3.0|
|83 |29224910 |丙氨酸 |15.0|10.0|
|84 |29224910 |异亮氨酸 |15.0|10.0|
|85 |29224910 |苯丙氨酸 |15.0|10.0|
|86 |29224910 |撷氨酸 |15.0|10.0|
|87 |29225000 |丝氨酸 |20.0|10.0|
|88 |29225000 |酪氨酸 |20.0|10.0|
|89 |29241000 |二甲基甲酰胺 |20.0|10.0|
|90 |29252000 |精氨酸 |20.0|10.0|
|91 |29261000 |丙烯腈 |18.0|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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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92 |29269020 |间苯二甲腈 |20.0| 3.0|
|93 |29304000 |蛋氨酸 |20.0| 8.0|
|94 |29309010 |胱氨酸 |20.0|10.0|
|95 |29309020 |氯化亚砜 |20.0| 3.0|
|96 |29329010 |呋喃酚 | 5.0| 3.0|
|97 |29332900 |组氨酸 |15.0|10.0|
|98 |29339000 |色氨酸 |15.0|10.0|
|99 |29333100 |吡啶 |15.0| 6.0|
|100|29333990 |2-甲基吡啶 |15.0| 6.0|
|101|29335990 |N-甲基哌嗪 |15.0| 6.0|
|102|29335990 |哌嗪 |15.0| 6.0|
|103|29336910 |三聚氰氯 |12.0| 3.0|
|104|29337100 |己内酰胺 |20.0|10.0|
|105|29349090 |六氨基青霉烷酸 |15.0| 6.0|
|106|32091000 |丙烯酸环氧树酯制漆 |30.0|20.0|
|107|34021100 |十二烷基苯磺酸钙 |15.0| 3.0|
|108|34021300 |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不含醇醚) |15.0| 7.0|
|109|35030010 |明胶 |25.0| 8.0|
|110|37019920 |超微粒干版 |30.0|10.0|
|111|38171000 |混合烷基苯 |20.0| 7.0|
|112|39013000 |乙烯醋酸乙烯脂共聚物 |25.0|12.0|
|113|39021000 |聚丙烯 |25.0|15.0|
|114|39031100 |聚苯乙烯 |25.0|15.0|
|115|39033000 |ABS树酯 |25.0|15.0|
|116|39071010 |聚甲醛(POM) |25.0|15.0|
|117|39072000 |多羟基聚醚 |25.0|15.0|
|118|39079100 |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 |25.0|12.0|
|119|39081090 |尼龙11 尼龙12 |28.0|15.0|
|120|39081010 |尼龙切片 |28.0|15.0|
|121|39119000 |聚苯硫醚(PPS) |25.0|15.0|
|122|39119000 |聚苯并噻唑 |25.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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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123|39119000 |芳基酸与芳胺预缩聚物 |25.0| 6.0|
|124|39119000 |偏苯三酸酐异氰酸酯预缩聚物 |25.0| 6.0|
|125|39119000 |改性三羟乙基尿酸酯类预缩聚物 |25.0| 6.0|
|126|39119000 |AP树酯 |25.0|15.0|
|127|39121100 |未塑化三醋酸纤维素 |25.0| 3.0|
|128|39121100 |未塑化二醋酸纤维素 |25.0|15.0|
|129|39121200 |已塑化二醋酸纤维素 |25.0|15.0|
|130|39121200 |已塑化三醋酸纤维素 |25.0| 3.0|
|131|39206200 |涤沦片基 |30.0|15.0|
|132|39206200 |聚酯薄膜 |30.0|15.0|
|133|39207300 |三醋酸纤维片基 |30.0|12.0|
|134|40012100 |天然橡胶 |30.0|20.0|
|135|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 |30.0|20.0|
|136|40025910 |初级形状丁腈橡胶 | 7.5| 4.0|
|137|40027010 |初级形状三元乙丙橡胶 | 7.5| 4.0|
|138|40119100 |断面宽度24英寸及以上的巨型轮胎|35.0| 6.0|
|139|4701-4705|木浆 | 2.0| 1.0|
|140|48010000 |新闻纸 |20.0| 7.0|
|141|48113100 |彩色相纸用双面涂塑纸 |30.0|10.0|
|142|48113910 |电解电容器纸 |20.0|10.0|
|143|51011100 |含脂的剪羊毛 |15.0|10.0|
|144|54023110 |锦纶弹力丝 |40.0|15.0|
|145|54023210 |锦纶弹力丝 |40.0|15.0|
|146|54024100 |锦纶长丝 |40.0|15.0|
|147|54024200 |涤纶预取向丝 |40.0|15.0|
|148|54025100 |锦纶长丝 |40.0|15.0|
|149|55041000 |人造棉(粘胶) |15.0| 7.0|
|150|55070000 |人造棉(粘胶) |15.0| 7.0|
|151|70023110 |波导级石英玻璃管 | 9.0| 5.0|
|152|70112000 |25寸及以上彩管玻壳 |25.0|20.0|
|153|72040000 |钢铁废碎料 | 3.0|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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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154|720831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5|720832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6|720841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7|720842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8|720831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59|720832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60|720841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61|720842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62| 7209 |钢铁薄板,0.5mm及以下 |12.0| 9.0|
|163|72101100 |马口铁 |15.0| 9.0|
|164|72101200 |马口铁,0.5mm以下 |15.0| 7.0|
|165|72103100 |镀锌钢板 |15.0| 9.0|
|166|72103900 |镀锌钢板 |15.0| 9.0|
|167|72121000 |马口铁 |15.0| 9.0|
|168|72122100 |镀锌钢板 |15.0| 9.0|
|169|72122900 |镀锌钢板 |15.0| 9.0|
|170|72163100 |槽钢 | 9.0| 5.0|
|171|72163200 |工字钢 | 9.0| 5.0|
|172|72166000 |履带板型钢 |12.0| 6.0|
|173|72163300 |H型钢 | 9.0| 6.0|
|174|72251000 |矽钢片 |12.0| 6.0|
|175|72261000 |矽钢片 |12.0| 6.0|
|176|730431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77|730441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78|730449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79|730451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80|74031100 |精炼铜的阴极阴极型材 | 5.0| 3.0|
|181|74031200 |精炼铜的线锭 | 5.0| 3.0|
|182|74031300 |精炼铜的坯段 | 5.0| 3.0|
|183|74031900 |其他未锻轧的精炼铜 | 5.0| 3.0|
|184|74111000 |内螺纹铜管(空调冷凝器用) | 9.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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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185|84029000 |蒸汽和过热水锅炉零件 | 5.0| 3.0|
|186|84069000 |汽轮机零件 | 6.0| 3.0|
|187|84071010 |航空器发动机 | 6.0| 3.0|
|188|84071020 |航空器发动机 | 6.0| 3.0|
|189|84099190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20.0|10.0|
|190| 8411 |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件 | 6.0| 3.0|
|191|84122900 |液压马达 |25.0|12.0|
|192|84135000 |液压泵 |20.0|10.0|
|193|84143013 |空调压缩机 |39.0|35.0|
|194|84143014 |空调压缩机 |39.0|35.0|
|195|84149010 |压缩机精密铸件 |30.0|15.0|
|196|84213990 |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 |30.0|15.0|
|197|84248990 |高能等离子喷涂设备 |20.0|10.0|
|198|84281090 |飞机集装箱装卸机 |20.0|10.0|
|199|84312000 |叉车零件 |15.0|10.0|
|200|84313100 |电梯零件 |15.0|10.0|
|201|84314900 |16立米以上挖掘机用 | 9.0| 6.0|
|202|84719390 |硬盘驱动器CKD散件 | 9.0| 6.0|
|203|84733090 |针式打印机胶滚 |25.0|12.0|
|204|84733090 |针式打印头 |25.0|12.0|
|205|84812000 |液压阀 |20.0|10.0|
|206|85030020 |发电机零件 | 6.0| 3.0|
|207|85049019 |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 |15.0| 6.0|
|208|85174090 |光通信数字同步设备(CKD散件)|20.0|10.0|
|209|85179030 |传真机用光电偶合组件 | 9.0| 5.0|
|210|85179030 |CIS图像传感器 | 9.0| 5.0|
|211|85179030 |TPH热敏记录头 | 9.0| 5.0|
|212|85253020 |摄录一体机CKD散件 |85.0|60.0|
|213|85261010 |航空管制雷达头系统 | 3.0| 2.0|
|214|85269100 |导航设备 | 3.0| 2.0|
|215|85322100 |贴片钽电容器 |23.0|10.0|
------------------------------------------

------------------------------------------
|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216|85322300 |贴片单层瓷介电容器 |21.0|10.0|
|217|85322400 |贴片多层瓷介电容器 |21.0|10.0|
|218|85331000 |贴片电阻 |20.0|10.0|
|219|85332100 |贴片电阻 |12.0|10.0|
|220|85340090 |无源厚膜电路 |34.0| 6.0|
|221|85371010 |机床数控装置 | 9.0| 5.0|
|222|85401100 |监视器用显像管 |25.0|12.0|
|223|85411000 |贴片二极管 |20.0|10.0|
|224|85422000 |有源厚膜电路 |20.0| 6.0|
|225|85441100 |漆包线 |42.0|20.0|
|226|85462000 |输变电线路绝缘瓷套管 |21.0|10.0|
|227|87019000 |飞机牵引车 |15.0|12.0|
|228|87059050 |400周航空电源车 |20.0|12.0|
|229|87059090 |跑道除冰车 |25.0|12.0|
|230|87059090 |跑道扫雪车 |25.0|12.0|
|231|87059090 |残疾人升降车 |25.0|12.0|
|232|87059090 |跑道抛雪车 |25.0|12.0|
|233|87021010 |机坪客车 | 70 |12.0|
|234|87083990 |汽车制动防抱死装置 |80.0|50.0|
|235|87089490 |汽车动力转向装置 |80.0|50.0|
|236|87089990 |汽车安全气囊装置 |80.0|50.0|
|237|87089990 |液力变扭器及其零件 |80.0|50.0|
|238|87089990 |汽车刹车防测滑装置 |80.0|50.0|
|239|89080000 |载重2万吨及以上废船 | 6.0| 3.0|
|240|90099090 |税号90091200复印机用零件|30.0|20.0|
|241|90011000 |光导纤维 |15.0| 7.0|
|242|90158000 |机场气象自动填图系统 | 9.0| 3.0|
|243|90158000 |机场自动天气观测系统 | 9.0| 3.0|
|244|90221900 |安全检查X光机系统 | 6.0| 3.0|
|245|90318000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仪 |12.0| 6.0|
|246|90318000 |航空发动机试车台 |12.0| 6.0|
------------------------------------------

一九九五年出口商品暂定税率目录

-----------------------------------
|序号|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 1 |08024000|栗 |10.0| 0.0|
|--|--------|-----------|----|----|
| 2 |26070000|铅矿砂及其精矿 |30.0| 0.0|
|--|--------|-----------|----|----|
| 3 |26080000|锌矿砂及其精矿 |30.0| 0.0|
|--|--------|-----------|----|----|
| 4 |26090000|锡矿砂及其精矿 |50.0|20.0|
|--|--------|-----------|----|----|
| 5 |28047000|磷 |20.0|10.0|
|--|--------|-----------|----|----|
| 6 |78010000|未锻轧铅 |20.0| 0.0|
|--|--------|-----------|----|----|
| 7 |78020000|铅废碎料 |20.0| 0.0|
|--|--------|-----------|----|----|
| 8 |79010000|未锻轧锌 |20.0| 5.0|
|--|--------|-----------|----|----|
| 9 |79020000|锌废碎料 |20.0| 5.0|
-----------------------------------





19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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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帐户和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金支付状况,对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进行必要调整。
第七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自本条例修订施行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 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帐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经济特区内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帐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以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
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帐户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帐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帐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同类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的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帐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三)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五)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八)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经济特区规定有关养老保险的其他事项。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按规定成立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并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邀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帐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经济特区从业人员、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舍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校舍安全和合理使用,延长校舍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校舍,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及附着地面的固定设施,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运动场地、道路、林木、池塘沟渠及周围对外通道,校办工厂、农(林)场和植物园地等,以下概称校舍。
第三条 中、小学校舍系国家的或集体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章 校舍的权属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管的学校校舍,各级政府(包括农村区、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房和其他房屋,各级政府拨款兴建、征用、购买的校舍,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拨给或支持学校建造的校舍,学校以勤工俭学收
益兴建的校舍,产权均属国家所有,由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长期使用。
第五条 各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公房,现为学校使用的,产权属房产管理部门,在学校办学期间,教育部门有长期使用权。此类校舍,如果房管部门原来不收房租的,校舍的维修、养护、翻建由教育部门负责;房管部门收取房租的,校舍的养护、维修、翻建均由房管部门负责。教育
部门根据教学需要和确保安全,商得房管部门同意,还可以对这类校舍的房屋进行改造,但不得用于举办与教育无关的事业。
第六条 农村学校的校舍,除第二条所定范围外,凡历年社队集体兴建的校舍或主要由社队集体集资所建的校舍,其产权属社队集体所有,学校有长期使用权。这类校舍,无论教育部门或社队集体,均不得将其改作与教育无关的用途。
今后农村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均按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校舍的权属不变。
第七条 学校校舍中土地的权属,均遵照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的第十条规定执行。学校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校办农、林、牧场外,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农业税,不承担“三包”任务。

第三章 校舍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学校校舍均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视所属学校的多少配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人员列教育事业编制)负责校舍管理工作,帮助学校搞好校舍建设规划。严禁乱搭乱建。要定期检查学校房屋的安全情况,指导学校搞好校舍修建和养护工
作。对于学校内的历史文物、古建筑、古树珍木等,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学校管理好。
第九条 学校对本校校舍的管理和维护负有直接责任。每所学校都应有专人负责校舍的管理和维护,都应建立全面的校舍档案,校舍档案一般应包括:
1.校舍总平面图(一般应按一比五百的比例测绘)。图上应标明校舍的“四至”,全部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运动场地、道路、绿化园地以及每幢房屋的编号及名称。校舍“四至”,应附有关单位认可的证明。校舍“四至”不明确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
报送有关部门确认。
2.各幢房屋的平面图及情况说明书。说明书应说明每幢房屋的名称,建设年月,结构,层数,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水、卫、电等设备情况,适宜用途,质量情况以及历次维修等资料。
3.各幢房屋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4.运动场地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5.全校给、排水系统,照明及动力线路系统,电讯线路系统图及有关资料。
6.历年校舍的增减情况及说明。
学校除建立校舍档案外,还应将全部校舍编入固定资产清册。校舍档案及固定资产清册除学校存档外,应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乡中心小学、区教育科、县(市)教育局或省教育厅一份。县、市教育局应保存本县、市全部学校的校舍档案资料。属社队集体的校舍,应送所属社队一份。
第十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随意变动校舍的使用方向,并要严格控制非教学用房面积。任何学校不得将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学生宿舍、饭堂、运动场地等直接服务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用房(用地),改为工厂、仓库或家属宿舍。必须改用时,应报经主管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兑换给其他单位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与其他单位兑换时,在不影响办学和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初级中学、一般小学和幼儿园,需经县教育局批准;一般完中、县教师进修学校和实验小学,需经上一级教育局批准;重点中学、
中等师范学校、市教师进修学院需经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或出租(借)校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挤占学校校舍。如发生挤占情况,学校要立即上报所在地政府。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调查,对挤占校舍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严肃处理。
对十年内乱中及其后,学校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校舍,各级政府应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66号、国发〔1980〕236号和287号文件的精神妥善处理。
任何人都不准在学校内建造私房或其他建筑物。
第十三条 学校领导要对校舍安全负责。要经常注意做好校舍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确保师生安全。要克服“重建轻修”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延长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年限。对于房屋上起承重、拉结或支撑作用的屋架、墙壁、拉杆、支柱等,不得任意拆除或凿动。发
现有危险房屋必须拆除或重建的,应请城建部门或其他技术部门鉴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危房一经鉴定,在未采取措施前,应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学校应经常对全体师生员工进行爱护校舍的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健全校舍管理、值班护校、安全防火、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要发动和依靠全体师生,经常保持学校环境的整齐洁净,搞好校园的植树绿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群众团体、城镇居委会和农村社队,都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爱护学校公共财产。
第十五条 学校发生房屋倒塌或失火等严重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属市、县教育局。市、县教育局除立即进行查处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教育厅,并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处理情况,向省教育厅和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集镇等因市政建设需要,农村因水利、公路等建设需要,学校必须迁让校舍时,应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的迁让作出妥善规划。迁移学校,一要保证学生就近上学,二要根据学校规模建设相应的校舍,并本着先建
后拆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为确保学校有良好的教育环境,各级政府应禁止在学校附近新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建有污染影响学校教育环境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好的和没有条件治理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搬迁。禁止紧靠学校搞有碍学校通风、采光的
高大建筑物以及有碍学校教育的其他建筑设施。各种车辆经过学校附近,应减速缓驶,禁放高音喇叭。
学校本身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附近举办有污染环境的校办工厂,已办的应立即转产、停产或搬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教育部门主管的中小学和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各市、县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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